(2017)新0109民初15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新疆王丽门业有限公司与王军录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王丽门业有限公司,王军录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9民初1559号原告:新疆王丽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化工园康庄西路777号。法定代表人:王丽,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席孝武,新疆智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军录,男,1969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淑华,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爱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新疆王丽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王丽门业公司)与被告王军录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委托诉讼代理人席孝武、被告王军录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淑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丽门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告不予支付被告2015-2016年的工资21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及邮寄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被告在原告处担任库管工作,月基本工资为1500元,原告每月根据被告的出勤、岗位效率以及企业当月效益等指标考核后,按月给被告发放工资。2016年4月因被告应聘到其他单位工作故向原告提出辞职申请,原告批准后与被告办理了工作接交手续,并发放了全部工资。原告认为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原告从未拖欠被告工资,更不存在拖欠被告2015年-2016年工资21000元的事实。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王军录辩称:原告所诉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被告之间签订了劳动合同,被告不仅作库管工作还兼装卸工作,月工资5000元,为了留住劳动者,原告在当年没有足额发放工资,留部分工资。2013年被告就在原告处干活,每一年工资都是发一半扣一半。2013年的部分工资是在2014年发放的,2014年的两万多是在2015年年初发放的,被告2015年-2016年的部分工资21000元在被告离开的时候,原告公司的王丽经理说签订解除劳动合同书就给被告,但是签订后原告没有履行给付工资21000元的义务,被告认为仲裁裁决书事实清楚,应当履行。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被告到原告处从事仓库管理员工作。2014年4月1日双方签订了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书,约定:工作起始时间为2014年3月1日,本合同于2014年3月1日生效,于2015年1月31日终止,合同期限为1年;该合同载明,根据甲方(原告)要求,乙方(被告)同意在仓储部岗位从事仓库管理员工作。甲方根据工作需要,按照合理诚信原则,可依法变动乙方的工作岗位。甲方实行8小时工作制,每周一至周六工作,每周周日为休息日。甲方每月十日为发薪日,甲方对乙方实行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相结合的内部工资分配办法,乙方的基本工资确定为每月1500元,以后根据内部工资分配办法调整其工资;绩效工资根据乙方的工作业绩、劳动成果和实际贡献按照内部分配办法考核确定。合同到期后,双方于2015年4月1日续签了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为1年,至2016年1月20日终止。2016年4月14日双方协商一致办理了《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2016年4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载明“本人自愿与新疆王丽门业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今收到全部工资及其他款项,工资及其他款项已全部结清,从此解除与王丽门业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当日原告向被告发放2015年11月至2016年4月工资10830元。后被告离职。2017年2月17日,王军录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王丽门业公司支付其2015年-2016年部分工资21000元。2017年3月6日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米劳人仲字[2017]42-2号仲裁裁决:由被申请人(本案原告王丽门业公司)支付申请人(本案被告王军录)2015年-2016年工资210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案诉讼。原告向法庭提交了被告2015年的工资条及2016年1-4月份工资表,证实被告每月工资为1500元。被告向本院提供其2013年入职后至2015年12月份工资卡银行打款交易明细清单,主张每年有20000元的装卸工工资,次年予以发放。经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工资条、工资表与被告提供的2013年至2015年工资卡打款交易明细清单进行核对,除每月工资外,被告2014年及2015年的6月份前每年均有20000元的工资入账。被告2013年、2014年工资表原告未提供。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书》、辞职申请表、收条、工资条、工资表、银行交易明细清单、证人张海明的出庭证言、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条、工资表及被告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清单,经本院核对,真实性予以确认。从被告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清单来看,除每月工资外,2014年和2015年6月份前原告每年均另向被告支付了20000元工资,该事实并有证人张海明的出庭证言予以佐证,故被告主张2015年至2016年1-4月份的部分工资21000元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新疆王丽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王军录2015年-2016年工资21000元;二、驳回原告新疆王丽门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预交案件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新疆王丽门业有限公司承担;另一半受理费5元由本院退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英桃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罗建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