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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721民初92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丁奇耀与灵山县武利中学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奇耀,灵山县武利中学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721民初927号原告:丁奇耀,男,1955年12月4日出生,汉族,灵山县农民,住。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强,广西公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廷峰,广西公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灵山县武利中学,住所地灵山县武利镇金穗路*号。法定代表人:苏小雄,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莫柏龙,广西同望(钦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丁奇耀与被告灵山县武利中学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奇耀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强、黄廷峰、被告灵山县武利中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莫柏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奇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74717.7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丁奇耀于2008年2月到被告灵山县武利中学食堂工作,于2015年12月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正常退休。我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以及《社会保险法》第四条,均明确规定了用人单位必须为劳动者办理各项社会保险,但是被告灵山县武利中学从2008年2月到2017年2月都没有为原告办理任何社会保险,现社保部门亦无补办的可能。被告没有按照国家相关劳动法律法规履行作为用人单位应该履行的义务,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了原告达到退休年龄后无法享受养老待遇的损失。所以,被告应向原告承担养老保险金的赔偿责任,应赔偿原告从2008年2月至2017年2月期间的养老保险金损失74717.7元。被告灵山县武利中学辩称,一、本案原告诉讼已经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二、原、被告双方不应认定为劳动关系,因为双方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关系,也不存在支配与被支配关系。原告不受被告内部制度约束,原告从事的工作不是被告的业务范围,原告完成的工作不要被告协助,原告在被告食堂工作,具有民事性、随意性,没有经过统一招聘程序,应该是劳务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所举的灵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灵劳人仲不字[2017]第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灵山县武利中学出具的《证明》,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要求,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所举的上述证据不能完全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原告所举的《养老金缴费清单》,不具备证据的合法性要求,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丁奇耀于1955年12月4日出生。原告因与被告灵山县武利中学劳动争议一事,于2017年5月2日向灵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请求裁决灵山县武利中学赔偿损失74717.7元给丁奇耀。2017年5月2日,灵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丁奇耀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作出“灵劳人仲不字[2017]第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对丁奇耀的申请不予受理。2017年5月16日,原告以上述诉称的事实理由及诉求而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就本案纠纷,从2015年12月4日至2017年5月2日申请劳动仲裁期间,没有向被告主张过权利,也未向有关部门请求过权利救济。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在被告灵山县武利中学工作,期间被告没有为原告购买社会保险,造成了原告达到退休年龄后无法享受养老待遇的损失,从而请求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的规定,本案属劳动争议纠纷。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于2015年12月4日退休,依原告上述主张及其年龄,2015年12月4日应作为原、被告终止劳动关系时间。至于原告主张其在被告处一直工作到2017年2月份,由于原告已于2015年12月4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在此以后时间段内,即使存在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的事实,也应当认定为劳务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三)项“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对下列情形,视为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三)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后产生的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福利待遇等争议,劳动者能够证明用人单位承诺支付的时间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的具体日期的,用人单位承诺支付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劳动者不能证明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的规定,本案劳动关系终止的时间是2015年12月4日,即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的时间是2015年12月4日,原告至2017年5月2日才向灵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且没有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三条的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有关法律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仲裁申请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决定,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所以,依据以上事实和法律规定,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丁奇耀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丁奇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明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黄 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