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83民初17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孙立红与薛攀科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立红,薛攀科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3民初176号原告:孙立红,男,出生于1969年11月26日,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云蓓蕾、张鹏博(实习),河南京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攀科,男,出生于1983年3月29日,汉族,住郑州市惠济区。原告孙立红与被告薛攀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前根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查封了被告的相关财产。原告孙立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云蓓蕾、张鹏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薛攀科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立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并从2016年10月23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被告因经营需要资金周转,于2016年9月23日从原告处借款200000元,并于借款当天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30天,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5%。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薛攀科在法定期限内没有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6年9月23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其主要内容为:“出借人:孙立红,借款人:薛攀科,第一条,借款金额和期限:1、本合同项下的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00000元;2、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为30天,自2016年9月23日至2016年10月22日止。第二条,利率: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5%,从借款人交付借款之日至借款人全部还款之日止计算利息。三、借款用途:本合同项下的借款为经营,借款人应合法使用借款,不得用作违法活动。”借款合同签订后,被告于当天向原告出具借据和收据各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经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本付息。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的主张,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收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原告要求被告自2016年10月23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借款全部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不违反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薛攀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孙立红借款本金200000元;二、被告薛攀科以借款本金200000元从2016年10月23日起按月利率2%向原告孙立红支付利息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1620元,由被告薛攀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文平人民陪审员 刘建坤人民陪审员 姚海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