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2民初379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韩海权与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刘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海权,刘蒙,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崇文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2民初3795号原告韩海权,男,1967年7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桑丽,北京市博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慕华,北京市博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蒙,男,1985年3月13日出生。被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月坛北街**号。法定代表人解学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陆新明,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崇文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左安门内大街5号。负责人王茁,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岩,男。原告韩海权与被告刘蒙、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崇文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洪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海权及其委托代理人桑丽、被告刘蒙、被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陆新明、人保财险的委托代理人李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海权诉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医疗费79049.65元,二次手术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10930元,误工费21000元,交通费3238.5元,残疾赔偿金458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800元,鉴定费4050元,财产损失497元,以上费用合计620865.15元。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要求被告按50%的责任比例赔偿。事实及理由:2016年6月12日18时50分许,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北京市西城区西长安街西单路口处时,适有刘蒙驾驶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的小客车路过此处,两车相接触,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经西城交通支队认定,刘蒙负同等责任,原告负同等责任。后经丰台右安门医院的诊断,事故造成原告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重型)、脑疝、硬膜外血肿(额颞顶,右)、硬膜下血肿(额颞顶,右)、颅骨骨折(额颞顶,右)、头皮血肿(顶枕,右)、吸入性肺炎、右髌骨粉碎骨折、多发软组织挫伤(右膝、右上肢)、多发肋骨骨折、右膝部软组织损伤等严重伤害,以至于原告住院治疗61天,出院后仍不能参加工作。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系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人保财险在事故发生时为肇事车辆承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此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身体受到严重伤害、精神上遭受极大痛苦、同时造成原告财产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如诉请。被告刘蒙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辩称:对事故认定认可,事故发生时刘蒙是职务行为,事故发生后刘蒙垫付各项费用共16万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对原告具体诉讼请求的意见,同意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被告人保财险辩称:对事故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以及30万元限额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于鉴定意见不认可,程序违法。后续治疗费未发生不同意赔偿。医疗费真实性认可,但复印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对护理费中有票据的同意赔偿。交通费只同意赔偿患者本人的费用。对误工费不同意赔偿。残疾赔偿金同意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对残疾辅助器具费认可。住院用品费用不认可。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2日18时50分,在西城区西长安街西单路口,刘蒙驾驶小客车(车牌号×××,车辆所有人为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由西向东直行时,与由北向南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2016年6月16日,西城交通支队认定原告驾驶车辆违反交通信号行驶,刘蒙行驶过程中未确保安全,双方为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右安门医院治疗,诊断为:1、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重型)、脑疝、硬膜外血肿、硬膜下血肿、广泛脑挫裂伤、颅骨骨折、头皮血肿、吸入性肺炎、右髌骨粉碎性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多发肋骨骨折、右膝部软组织损伤。当日行右额颞顶开颅、硬膜外血肿清除、硬膜下血肿清除、糜烂坏死脑组织清除、去骨瓣减压、置管引流术。气管切开术。7月4日行右髌骨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7月28日,原告出院,共住院46天。出院医嘱:加强锻炼、右下肢支具外固定、行右侧硬膜下第二期手术治疗、住院及出院后陪护一人、加强营养、内固定取出术约需12000元。9月18日,原告第二次入住右安门医院,9月22日行右额颞顶颅骨成形术。10月3日出院,共住院15天。出院医嘱:加强营养、全休一个月、忌抓挠伤口,颅骨修补区禁磕碰。原告因本次事故支付的医疗费共计238360.45元。复印病历支付8元。残疾器具费部分,原告出具装配下肢外固定支具的发票,金额为2800元。原告住院期间购买住院用品,支付497元。被告对残疾器具费认可,对住院用品支出的关联性不认可。护理费部分,原告出具住院期间的护工费发票,金额为6490元。原告称,出院后由家属护理,护理期按90日计算,家属护理按每日120元主张。被告对原告出院部分的护理费不认可。误工费部分,原告出示暂住证以及银行对账单,自述来京工作已经15年了,做装修的瓦工,工资每年结算一次,庭审中未出示薪金收入的直接证据。被告不同意赔偿该项费用。交通费部分,原告出示家属从外地来京的火车票,被告认为与原告本人就医无关。诉讼中,原告申请法医临床鉴定,本院委托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7年3月13日,该鉴定机构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韩海权颅脑损伤轻度智力缺损构成八级伤残,颅骨部分缺损构成十级伤残,右膝损伤构成十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为40%);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60日。关于智力缺损部分,原告在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检查,2017年3月2日,该鉴定机构作出鉴定意见:目前韩海权为轻度智力缺损。原告共支付鉴定费4050元。被告认为委托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的智力评定部分不符合程序规定,对鉴定结论不认可。关于伤残赔偿标准一节,原告称现安徽省当地户籍改革,已将户口改为居民家庭户,来京后自2010年至今在大兴区长期租住房屋。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被告不认可。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刘蒙垫付医疗费16万元。另查,刘蒙驾驶的车辆由人保财险承保交强险以及保险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时,刘蒙在执行职务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出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单据、护理费发票、交通费票据、法医鉴定意见书、房屋租赁合同、暂住证、户口及购房信息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当事人依法负担。西城交通支队认定原告与刘蒙为同等责任,双方对此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刘蒙在事故发生时执行职务期间,应由其所在单位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刘蒙已经垫付的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审理。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刘蒙垫付的费用,由原告按责任比例予以返还。原告要求赔偿二次手术费的诉讼请求,出示了相应医嘱,原告的年龄具有取内固定物的必要性,建议后续费用金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亦应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的诉讼请求,原告多发严重伤情,确需营养支持,原告主张金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护理费的诉讼请求,依据鉴定意见,确定护理期为90日,原告的伤情在出院后确需他人护理,原告按每日120元主张,符合康复护理需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未出示合理的误工费证明,原告自称每月收入1万元无从查实,但考虑到原告来京做瓦工多年以及在北京劳务市场劳务费的具体情况,误工费予以支持,具体金额酌定为每日100元,误工期为180日,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其在事发时家属来京陪护符合常理,但亲属过多,超出必要费用不予支持。具体金额酌定为1000元。原告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按北京市城镇居民标准确定,理由如下:1、原告在京务工多年,长期已建筑工程劳务为收入来源;2、第2次住院病历登记原告在京居住地为“大兴区XXX”,说明原告以收入来源长期租住城乡结合部的房屋。因此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此外,原告的颅脑损伤必然影响神经功能及并导致认知障碍,北京市法医精神病鉴定中仅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具有相应资质,华夏物证鉴定中心将相应专业鉴定项目转由有资质的鉴定单位进行评定,不违反规定,其鉴定结论符合标准,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根据双方责任程度,本院酌定为12000元。原告要求赔偿残疾辅助器具费的诉讼请求,出示了相应证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住院用品费,属于住院期间合理支出,应由保险公司在残疾器具费项下赔偿。复印费、鉴定费及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由原告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依法负担。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崇文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规定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韩海权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9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以上合计120000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崇文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约定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韩海权医疗费34180.23元、营养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5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误工费9000元、护理费5465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801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648.5元,以上合计241943.73元。三、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赔偿原告韩海权复印费4元、鉴定费2025元,以上合计2029元。四、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崇文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约定的责任限额内,给付被告刘蒙垫付的医疗费58056.27元。五、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原告韩海权按责任比例返还被告刘蒙垫付的医疗费8万元。六、驳回原告韩海权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24元,由原告韩海权负担494元(已交纳),由被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负担2930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洪宇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卢 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