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7刑初7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单位上海正孚科贸有限公司、葛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正孚科贸有限公司,葛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7刑初712号被告单位上海正孚科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诉讼代表人陈建家。被告人葛某某,男,1986年2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公诉机关以沪松检诉刑诉〔2017〕7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上海正孚科贸有限公司、被告人葛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本院依法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被告人葛某某在经营上海正孚科贸有限公司期间,在与开票单位无实际业务的情况下,通过他人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从上海泉易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虚开了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价税合计人民币233,000元,税额人民币33,854.7元。2017年4月11日,被告人葛某某接民警电话通知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上海正孚科贸有限公司、被告人葛某某具有自首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单位上海正孚科贸有限公司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葛某某四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拘役并适用缓刑。被告单位上海正孚科贸有限公司、被告人葛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上海正孚科贸有限公司、被告人葛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上海正孚科贸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二、被告人葛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海林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章小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