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渝0103民初36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重庆伟伦运输有限公司与王子兵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伟伦运输有限公司,王子兵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3民初367号原告:重庆伟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华福巷47号负二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580166049B。法定代表人:李伟。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华容,重庆者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子兵,男,苗族,1970年11月18日出生,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原告重庆伟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伦公司)与被告王子兵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依法裁定转换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伟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华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子兵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伟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伟伦公司与王子兵签订的《汽车营运服务合同》;2、王子兵向伟伦公司支付管理费4000元;3、王子兵向伟伦公司支付违约金1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王子兵负担。事实及理由:2012年6月28日,伟伦公司与王子兵签订《汽车营运服务合同》,王子兵自愿将其所有的车牌为渝BPXX**的货车以伟伦公司长寿分公司名义上户,由伟伦公司为王子兵提供车辆营运服务。合同约定,挂靠经营期限自2012年6月28日至该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废为止,王子兵每年向伟伦公司缴纳管理费2000元,如王子兵欠缴管理费、不购买车辆保险、私自转让车辆和牌证,应视为违约,伟伦公司有权要求王子兵承担违约责任即违约金10000元。王子兵自2015年6月至今未向伟伦公司支付过管理费,已构成违约,故伟伦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被告王子兵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伟伦公司长寿分公司系伟伦公司下设分公司,于2011年8月7日登记设立,无独立法人资格。2012年6月28日,王子兵与伟伦公司长寿分公司签订《汽车营运服务合同》,约定王子兵自愿将其所有的汽车一辆(车牌号为渝BPXX**)以伟伦公司长寿分公司的名义上户,同时由伟伦公司长寿分公司为王子兵提供车辆营运服务;服务期限自2012年6月28日至该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废为止,在此期限内若王子兵将车辆转户,应支付伟伦公司长寿分公司转户费;王子兵拥有该车的所有权和经营权,伟伦公司长寿分公司只是该车的登记业主;王子兵上户后必须向伟伦公司长寿分公司一次性缴纳全年管理费2000元,王子兵不得以任何理由停止交纳,王子兵不按时足额缴纳相关费用的,除应补缴所拖欠的金额外,必须按每超过期一天按日支付所拖欠的2%的滞纳金给伟伦公司长寿分公司;凡是拖欠费用的,伟伦公司长寿分公司有权扣回车辆并对其进行处理,并以处置价款优先冲抵王子兵所欠的相关费用,不足部分由王子兵补足;挂靠期内,若王子兵欠缴服务费6个月以上,应向伟伦公司长寿分公司支付违约金10000元等内容。上述合同签订后,王子兵于当日将车牌号为渝BPXX**的车辆登记在伟伦公司长寿分公司名下,并挂靠在该公司处经营,也按约向伟伦公司缴纳了部分管理费,但从2015年6月起未再向伟伦公司缴纳管理费。嗣后,伟伦公司于2016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上述事实,有《汽车营运服务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书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载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王子兵与伟伦公司长寿分公司签订的《汽车营运服务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性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中,按约向伟伦公司长寿分公司支付管理费系王子兵的主要合同义务,其拒不支付的违约行为致使伟伦公司长寿分公司与王子兵之间的挂靠经营关系无法继续履行,伟伦公司长寿分公司通过《汽车营运服务合同》收取管理费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因此,伟伦公司要求解除伟伦公司长寿分公司与王子兵签订的《汽车营运服务合同》,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伟伦公司主张的管理费问题。王子兵将其所有的车牌号为渝BPXX**的车辆挂靠于伟伦公司长寿分公司经营,双方约定王子兵将车辆上户后必须向伟伦公司长寿分公司一次性缴纳全年管理费2000元,服务期限自2012年6月28日至该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废为止,而车辆的实际登记日期为2012年6月28日,现伟伦公司陈述王子兵每年应向伟伦公司长寿分公司缴纳管理费2000元,王子兵对此也未到庭抗辩或予以反驳,故本院对伟伦公司的说法予以采信。因此,王子兵在合同履行中未按照约定向伟伦公司长寿分公司支付管理费,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向伟伦公司长寿分公司支付其尚欠的管理费。现伟伦公司要求王子兵支付2015年6月至2017年6月的管理费共计4000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伟伦公司主张的违约金问题。《汽车营运服务合同》中约定如果王子兵欠缴服务费6个月以上,应支付违约金10000元。王子兵自2015年6月起未再缴纳管理费,已属违约,理应承担违约金。庭审中,伟伦公司自愿调整违约金计算标准,仅要求王子兵向其支付违约金1200元,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王子兵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民事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重庆伟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子兵于2012年6月28日签订的《汽车营运服务合同》;二、被告王子兵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伟伦运输有限公司支付管理费4000元;三、被告王子兵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伟伦运输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2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王子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潇潇人民陪审员  宋春蓉人民陪审员  王玉碧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罗 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