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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103民初102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张传友与柳百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传友,柳百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103民初1024号原告:张传友,男,1973年3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莒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兰江,山东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柳百万(曾用名柳俊岗),男,1983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岚山区。原告张传友与被告柳百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传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兰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柳百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传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2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10月4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1年10月3日,被告以购置出租车及养牛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2000元,原告在张玉兵家将借款交付被告,被告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双方口头约定按月利率为2%。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还款。案经送达,柳百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0月3日,被告柳百万以曾用名柳俊岗的名字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张传有现金22000,大写贰万贰仟元整。借款人:柳俊岗2011.10.3号。”对于借款利息。原告主张,自2011年10月4日起,按照双方口头约定的月利率为2%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法院不予采信月利率2%,则主张借款利息自本案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原告对主张的月利率为2%以及多次催要借款情况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亦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根据涉案借条的记载,结合原告陈述,可以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22000元的事实。因借条中未记载借款期限,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利息约定,无法确认双方关于借款期限以及约定月利率为2%,故对原告主张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本院不予采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因此本案借款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应支付逾期利息,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催要借款情况,故利息应自本案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作答辩,应视为其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据上所述,原告关于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2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柳百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张传友借款本金22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4月13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被告柳百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建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卢薇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