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423民初3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清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沙芜信用社与严华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清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清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沙芜信用社,严华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清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423民初332号原告:清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沙芜信用社,住所地福建省清流县沙芜乡明珠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23855783354P。负责人:余清勇,该信用社主任。被告:严华林,男,1956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清流县。原告清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沙芜信用社与被告严林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5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已偿还所欠本金人民币9831元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原告申请撤诉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清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沙芜信用社撤诉。案件受理费165.5元,减半收取82.75元,由原告清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沙芜信用社负担。审判员 黄水根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黄 杰附:本案适用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