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8民终78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安徽宝葫芦信息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望江县档案局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徽宝葫芦信息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望江县档案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民终78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宝葫芦信息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东县经济开发区临泉东路25号。法定代表人:孙连峰,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昌,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望江县档案局,住所地安徽省望江县华阳镇回龙路政务新区E区。法定代表人:丁俊明,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武成,安徽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跃华,望江县档案局副局长。上诉人安徽宝葫芦信息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因与上诉人望江县档案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望江县人民法院(2015)望民一初字第009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安徽宝葫芦信息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昌,上诉人望江县档案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跃华、张武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宝葫芦信息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安徽省望江县人民法院(2015)望民一初字第0096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望江县档案局支付尚欠安徽宝葫芦信息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986231.54元,即对一审扣除261056.07元工程款不服;2、依法撤销安徽省望江县人民法院(2015)望民一初字第00969号判决书关于诉讼费、鉴定费的判决,改判望江县档案局承担诉讼费27877元、鉴定费72505元,即除一审判决应由被上诉人负担的诉讼费、鉴定费外,望江县档案局还应负担一审诉讼费、鉴定费共计59432元;3、二审案件诉讼费用由望江县档案局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违背《关于望江县数字档案馆建设项目总价款的鉴定报告》(以下简称《鉴定报告》)的鉴定结果及案件事实,扣除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诉人数据库软件137000元、系统集成费用60335元,共计197335元,明显与事实不符。首先,安徽誉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报告》认定,数据库软件计137000元、系统集成费用60335元,以上共计197335元。且针对被上诉人关于该笔费用的质证意见,安徽誉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书面说明也进行了合理的解释,其认为:数据库软件及系统集成包含在询价清单中采购安装,并己经竣工验收,鉴定未获取该项工程取消或者不计入总价的相关资料,故鉴定计入,《鉴定报告》第五部分第3条己对此进行说明。因此,在被上诉人未提供充分证据足以推翻《鉴定报告》时,一审法院应该采纳《鉴定报告》关于数据库软件及系统集成价款的鉴定意见。其次,《望江县数字档案馆建设工程合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函件往来、《望江县数字档案馆建设工程决算书》等文件均能够证明数据库软件及系统集成属于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且上诉人已经按照约定购进了所需设备并完成了相应的安装。如望档[2014]5号明确载明工程建设和项目系统集成己于2014年1月15日通过了专家验收组的验收,被评定为合格工程,不管该次验收的性质如何,该文件起码能够说明上诉人已经实施了系统集成相关工程;如上诉人“关于望江县数字档案馆建设工程有关事项的复函”明确载明“第l项ORACLE数据库我集团已经购置”;因此,有充分的证据证明上诉人己经实施了数据库软件及系统集成,而非被上诉人主张的未实施。第三,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进行证明,而在本案中,被上诉人虽然在口头上表示上诉人未实施数据库软件及系统集成部分的工程,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其主张应不予支持。二、一审法院违背《关于望江县数字档案馆建设项目总价款的鉴定报告》的鉴定结果认定密集架工程及和空调安装工程价款。首先,该份《鉴定报告》是在望江人民县法院、上诉人、被上诉人三方均参与的情况下由完全中立的第三方历时近一年做出的,其证明力应优于其他证据。其次,(2015)望民一初字第01290号民事判决书、(2015)望民一初字第0063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密集架工程价款和空调安装工程价款的前提是望江县数字档案馆的总工程款为5883562.47元,但在本案中,经过鉴定望江县数字档案馆的总工程款为6242724.72元,且这一鉴定结果得到了一审法院的确认,与此相对应,密集架工程价款和空调安装工程价款的价款也必然会发生变化,既然一审法院认可了《鉴定报告》关于总工程款的鉴定意见,必然要认可其关于密集架工程和空调安装工程价款的鉴定意见。请二审法院依法认定本案密集架工程价款为2230363.48元、空调安装工程价款为1242167.58元。三、一审法院以122575.47为标准计算诉讼费、鉴定费与案件实际情况不符,应以被上诉人欠付上诉人的工程款总额计算诉讼费、鉴定费。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对一审判决进行纠正,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望江县档案局辩称,1、一审判决扣除数据库软件以及系统集成两费用是有依据的,宝葫芦公司数据库及系统集成没有施工,安徽辰宇建设工程项目管理公司皖辰基报字(2014)W276号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报告第三项,第三方基础软件数据库数量为0。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工程量审核表是由宝葫芦公司盖章认可的,也就是说宝葫芦公司对这份报告所审核的工程量是认可的。2014年5月28日,宝葫芦公司对望江县档案局的回函提到第一项数据库已经购置,但安装需要配合望江县数字档案馆软件系统一起安装,可见数据库没有施工。2015年2月11日的回函,提到密集架暂未实现联动,软件进场部署完毕即可实现联动,可见数据库没有施工。2、根据招标文件,系统集成作为单项,金额是10万元,宝葫芦公司单方的结算和鉴定机构按照涉案的总工程量在10%计提是没有任何依据的。数据库两回函可以证实,系统集成宝葫芦公司没有施工。系统集成中的子项110报警系统宝葫芦没有施工,是我方另行招标施工的。安庆中级人民法院(2015)宜民三初字00034号民事判决也证实软件工程没有施工。审核报告载明系统集成费用为0,表明系统集成没有施工。可以到现场核实。3、密集架和空调工程款已经有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予以确认。4、不同意进行工程量鉴定和承担鉴定费。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宝葫芦信息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望江县档案局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安徽省望江县人民法院(2015)望民一初字第00969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安徽誉诚司法鉴定中心《关于望江县数字档案馆建设项目总价款的鉴定报告》(誉诚司鉴中心(2016)鉴字8号)(以下简称“鉴定报告”)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1、案涉工程各项报价应包括货物的运输、卸货、指导安装调试、相关税金以及培训和服务等全部费用。被上诉人在竞争性谈判提交的投标文件中完全响应竞争性谈判文件的各项条款,2013年6月25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望江县招标采购管理局见证下签订《望江县数字档案馆建议工程合同》,合同第五条合同价款中明确合同总价款包含全部货款及因此所发生的运输(含保险)、安装调试、检测、验收、试运行管理、保修安全、协调培训等所有费用。鉴定报告在工程价款的基础上计5%的利润共计97282.67元计入总造价,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违反《招标投标法》之有关规定及《安徽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条例》第十一条关于“招标的建设工程,合同价按照中标价格确定”的规定。此97282.67元,应予剔除。2、鉴定报告对部分货物单价的确定无合理依据并违背双方认可的价格。鉴定报告对43项货物单价进行了提高处理,共计调整增加造价99165.28元。这些调整的货物单价在结算时施工方、建设方都已予以认可并已得到政府审计部门的确认,二是调整货物单价缺乏合理依据。此99165.28元,应予剔除。3、鉴定报告违背原有的招标文件综合报价原则,对按综合单价结算的拼接屏进行了拆分计价,将已列入综合报价的部分重新计算造价,共计增加造价28074元。此28074元,应予剔除。4、鉴定报告对安装工程不仅对原有主材价格进行调整增加,同时对部分定额套项进行了调整,共计增加造价82072.71元。此82072.71元,应予剔除。5、由于调整工程造价,导致税金增加13354.10元,应予剔除。综上,鉴定报告中共有377297.03元不实,应予剔除。6、鉴定报告未经双方质证,鉴定人未出庭接受质询。上诉人多次要求开庭对鉴定报告进行质证及对鉴定人进行质询,但法庭未予采纳。二、原判违反法定程序,被上诉人串通投标一案已经公安部门立案,并已掌握了上诉人串通投标的确凿证据。由于被上诉人串通投标,其中标无效,双方签订的《望江县数字档案馆建议工程合同》当然无效。同时按照先刑后民的原则,原审应中止本案审理和司法鉴定程序,待被上诉人刑事案件终结后再予处理。三、被上诉人退还保证金的条件尚未成就被上诉人施工的入侵报警系统与我县110指挥中心未进行对接;强电改造施工防雷及接地未出具合格的检测报告;强电存在安全隐患,部分桥架、应急灯、门禁、服务器、电脑等已出现不同程度的损坏,需维修或更换;系统集成未按招、投标文件规定的B/S架构进行组建,擅自改成C/S架构,硬件控制系统集成未实现多系统的互联互通,密集架未实现联动。由于被上诉人部分工程未施工,加之部分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因此,被上诉人退还保证金的条件尚未成就。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原判认定事实错误,违反法定程序,提请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安徽宝葫芦信息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辩称,1、鉴定报告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2、我以书面形式向望江县人民法院进行了质证,没有违反程序;3、公安机关虽然对串通招标立案了,但是对本案案件审理不影响;4、对一审判决认定退还保证金的理由予以认可。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望江县档案局的上诉请求。安徽宝葫芦信息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合同款4669020元,退还履约保证金50万元,并自起诉之日起到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关于工程价款问题,这是本案原被告争议的焦点:1、原告提供《竣工验收报告》复印件、竣工验收会场照片复印件4张、原告于2014年6月制作的《决算书》复印件,旨在证明原告承包施工的望江县数字档案馆建设工程于2014年1月15日通过了竣工验收,工程总价款为8408684.15元。被告提出对《竣工验收报告》及竣工验收会场照片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这个验收只是一个阶段性的验收,不能证实原告已经全部合格地完成了工程,到现在为止,原告也没有完全交付该工程;对于原告提交的《决算书》,证据“三性”以及证明目的全部不予认可,这是原告单方面制作的报告,被告方委托了合法的有资质的机构进行了审计,证明原告的价款是不合理的。法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竣工验收报告》及竣工验收会场照片能够证明望江县数字档案馆建设工程于2014年1月15日经过相关单位的专业人员组成的验收组进行了竣工验收,验收组一致同意本工程评定为合格工程,同意使用。被告提出这个验收只是一个阶段性的验收,这与验收组的竣工验收结论不符,法院采信验收组的竣工验收意见和结论,采信原告提供的《竣工验收报告》复印件及竣工验收会场照片复印件。原告提供的《决算书》复印件,系其单方面制作,未经被告方参与和同意,被告明确表示不予认可,并拒绝按原告提供的《决算书》进行工程价款结算,法院采纳被告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决算书》不予采信。2、被告提供其望档发[2014]31号《关于做好望江县数字档案馆硬件建设部分工程决算有关事项的函》复印件、原告致被告的《承诺函》复印件、皖价服[2007]86号《关于重新制定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收费项目及标准的通知》复印件、望江县政府办公室望政办[2014]39号《关于印发望江县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暂行办法及相关配套文件的通知》复印件、望江县政府办公室《县政府领导批示通知单》复印件、望江县审计局望审办[2013]18号《关于望江县综合档案馆新建工程预算审核意见的报告》复印件、《望江县政府采购资金缴款通知书》复印件、被告望档发[2014]42号《关于对望江县数字档案馆建设工程决算审计的请示》复印件、《望江县人民政府领导批示通知单》复印件、望江县审计局《关于我县政府投资建设项目送审资料的函》复印件、审计机构《中标通知书》复印件、安徽辰宇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皖辰基报字[2014]W276号《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复印件、安庆市丰汇建筑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丰审(核)字2015-38号《望江县档案局数字档案馆建设工程审核结算报告》复印件、安徽恒华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恒华审计2015-030)《望江县档案馆数字档案馆建设项目工程造价复核验证报告》、被告望档函[2015]1号《关于对望江县档案局数字档案馆建设工程决算复审予以确认的函》复印件、原告复函复印件、《审计机关审计报告编审准则》、安庆市丰汇建筑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于空调工程及密集架制安工程分包商《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复印件、安徽辰宇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望江分公司《望江县数字档案馆建设工程审核汇总表》复印件、被告2013年付款明细账复印件,被告提供上述证据,旨在证明:1、原告响应了被告的招标价格,原告决算时提出价格异议无事实依据;2、2014年7月1日,被告发函给原告,要求各施工单位配合工程硬件建设部分决算工作,2014年7月8日,原告回函响应,同意接受审计并承担审减费用;3、政府投资项目必须进行审计,并按审计结论支付工程款;4、本项目资金来源为县财政专项资金,按审计法第22条、审计法实施细则20条,必须接受审计,工程取费标准为四类取费;5、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必须进行工程决算审计;6、原告对全部工程的工程量确认无异议,经审核,原告的全部工程价款为5664721.45元;7、原告在收到审计报告10日内对审计确认的工程价款5664721.45元,未提出任何实质性异议,视同认可;8、空调、密集架分包商均对审核金额无异议;9、原告安装工程部分汇总误差32.1万元,原告决算按三类取费,原告违反投标文件中对价格的承诺,申报的单价、安装服务费、利润等高于预算及询价定价;10、被告分别于2013年7月8日付款1739664元、2013年12月30日付款2000000元,共计付款3739664元,被告未付工程款为1925057.45元(5664721.45元-3739664元)。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1、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证明目的有异议,招标文件不设定单价,也就不存在价格问题;2、在建设工程合同中根本没有看到要进行最后审计,被告单方面给原告发函,并且要求原告签字进行审计,原告是不同意进行审计的,是被告逼迫的;3、望江县政府文件发文时间是2014年4月22日,是在原被告签订合同之后,也是在原告竣工之后,因此被告提出原告必须接受审计的观点是不成立的;4、对于领导批示通知单等函件,与本案无关联性,对真实性无法确认,这只是内部文件,不是原被告合同的组成部分;5、对于审核报告,原告不予认可,是被告单方面自行委托的,之前没有与原告协商过,原被告的合同里无要求审计的规定,按照规定,造价人员应当是两人同时进行,资质证书的编号和盖章里面的编号不相符,被告说的审计,依据相关规定,是专门的审计机关对政府机关和事业单位进行的审计,原告认为审核报告中对审核过程存在明显的虚假记载,其在审核过程中没有考虑施工单位真实的造价,完全是依据被告的审核意见,没有考虑原告,审核报告中也说了甲乙双方都没有认可,原告方已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6、被告在竣工验收合格一年多以后,再次向原告发函要求确认,原告认为没有任何依据,被告是单方面改变合同,原告在回函的时候,对审计提出了异议,根据审计机关审计报告编审准则来约束原告是不成立的;7、空调部分已经有另外案件,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及原告和空调商签订的合同是两个层面的概念,被告没有权利直接支付空调款给分包商;8、由于在施工过程中,被告有很多的变更,很多价格在投标文件中并没有标注;9、付款金额3739664元没有异议,但是对于剩余的金额有异议。法院认为,建设工程的审计是国家对建设单位的一种行政监督,不影响建设单位与承建单位的合同效力,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案件应当以当事人的约定作为法院判决的依据,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中没有约定以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被告单方面通过审计机构对工程价款进行审计和确定,并要求以此作为与原告进行工程价款决算依据,因被告没有就此与原告进行协商,原告也未参与,并明确表示不予认可,故对被告提供的上述关于工程价款为5664721.45元方面的证据,法院均不予采纳。二、关于《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认定问题:鉴于原被告对工程价款争议很大,且未能协商一致,法院依法采纳原告的申请,于2015年8月12日委托安徽誉诚司法鉴定中心对于工程总价款进行司法鉴定,2016年7月30日该鉴定中心作出誉诚司鉴中心[2016]鉴字8号《关于望江县数字档案馆建设项目总价款的鉴定报告》,鉴定意见:经鉴定,委托鉴定的望江县数字档案馆建设工程总价款为6242724.72元,其中:1、安装工程鉴定价款为681823.46元;2、数字化加工设备鉴定价款为225701.48元;3、数字档案馆第三方基础软件鉴定价款为176711.76元;4、数字档案馆硬件设备鉴定价款为721085.46元;5、智能化楼宇鉴定价款为189739.83元;6、密集架鉴定价款为2230363.48元;7、空调设备主材及安装工程鉴定价款为1242167.58元;8、监控中心及网络机房设备鉴定价款为439112.82元;9、数字档案馆辅助设备鉴定价款为336018.85元。原告交纳司法鉴定费124800元。原告向法院提交书面质证意见:1、尊重鉴定机构的鉴定结果,尽管结果偏低,无法弥补原告损失;2、诉讼请求不再变更,请法院依法裁判。被告向法院提交书面质证意见:1、对《鉴定报告》的质证意见:(1)、案涉工程是严格遵循国家投资项目管理规定公开招标采购的,竞争性谈判文件(项目编号:WJCG2013009号)明确各项报价应包括货物的运输、卸货、指导安装调试、相关税金以及培训和服务等全部费用,原告在竞争性谈判提交的投标文件中完全响应竞争性谈判文件的各项条款,并在2013年6月25日与原告在望江县招标采购局见证下签订《望江县数字档案馆建设工程合同》,合同第五条合同价款中包含全部货款及因此所发生的运输(含保险)、安装调试、检测、验收、试运行管理、保修安全、协调培训等所有费用。鉴定报告撇开该工程招标、投标文件和合同中有关工程价款的确定原则,在工程价款的基础上计5%的利润共计97282.67元计入总造价,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予剔除;(2)、鉴定报告对部分货物单价的确定无合理依据并违背双方认可的价格,鉴定报告对43项货物单价进行了提高处理,共计调整增加造价99165.28元,一项进行了降低处理调整工程造价3000元,并且这些价格是施工方申报、初审和政府部门审计三方一致认可的。对此,我们认为鉴定报告抛开原有确定的货物价格进行调整处理不符合工程竣工时实际情况,一是这些调整的货物单价在结算时施工方、建设方都已予以认可并已得到政府审计部门的确认,二是调整货物单价缺乏合理依据,此99165.28元应予剔除;(3)、鉴定报告对施工方未实施的数据库软件计137000元和未进行系统集成的费用60335元共计197335元计入工程造价,与事实不符,此197335元应予剔除;(4)、鉴定报告违背原有的招标文件综合报价原则,对按综合单价结算的拼接屏进行了拆分计价,将已列入综合报价的部分重新计算造价,共计增加造价28074元,应予剔除;(5)、案涉工程中的密集架、空调安装两项工程价款已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并已执行,鉴定报告却对密集架工程调增造价48403.08元,调增空调安装工程价款15317.99元,共增加造价63721.07元,应予剔除;(6)、鉴定报告对安装工程不仅对原有主材价格进行调整增加,同时对部分定额套项进行了调整,共计增加造价82072.71元,应予剔除;(7)、由于调整工程造价,导致税金增加13354.1元,应予剔除;综上,鉴定报告中共有581004.83元不实,应予剔除。2、对未完成工程量部分的质证意见:原告在施工管理期间,未按合同要求完成其应该施工完毕的工程量,不仅给被告造成了较为严重的工作损失,同时也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鉴定报告理应对这部分未完成的工程量进行核减,主要包括:(1)、原告施工的入侵报警系统与县110指挥中心未进行对接,被告后支付了13051.5元才实现了对接;(2)、原告施工的强电改造施工防雷及接地未出具合格的检测报告,被告后支付了9036元检测费才通过了验收;(3)、原告研发软件时擅自变更项目负责人,擅自公布被告数字档案馆技术成果,导致被告数字化加工软件一直不能部署,后被告通过招标,采购了科怡数字化加工软件,合同价6万元;(4)、原告提供的部分产品质量差,导致强电存在安全隐患,部分桥架、应急灯、门禁、服务器、电脑等已出现不同程度的损坏,需维修或更换,预计费用5万元;(5)、原告施工的系统集成未按招、投标文件规定的B/S架构进行组建,擅自改成C/S架构,硬件控制系统集成未实现多系统的互联互通,密集架未实现联动等,致使被告后期要重新进行返工或更换有关设备,预计费用10万元;以上损失约23.2万元,应由原告承担。针对被告上述质证意见,安徽誉诚司法鉴定中心按本院的要求提交了书面说明意见:1、该工程虽经招投标程序,但在施工过程中主材价格变更为采用三方(县招标采购局、业主、施工方)共同参与的市场询价执行,且送鉴的《望江县数字档案馆项目有关材料及设备询价定价说明》明确:“按所询价格中最低的价格确定”“所定价格中,未考虑施工方的利润、税金等费用”。鉴定人按照前述询价原则参照结算标准约定5%利润率计算施工方合理利润。2、鉴定人依据送鉴资料客观鉴定,所有调整事项理由充足,并已在征求意见稿中列示,当事人未提出异议。同时,我们在鉴定过程中未获取所谓的三方认可资料。3、数据库软件及系统集成包含在询价清单中采购安装,并已竣工验收,鉴定未获取该项工程取消或不计入总价的相关资料,故鉴定计入。《鉴定报告》第五部分第3条已对此予以说明。4、拼接屏项目定价原则严某照询价原则计算,标准一致,鉴定规则一致。5、密集架、空调安装工程,鉴定原则已在《鉴定报告》第五部分第4条予以说明。鉴定结果是根据被告对鉴定报告(征求意见稿)提出的《质证意见》(2016年6月20日)第二部分第5条“鉴定报告不得核减密集架工程和空调安装工程价款”及附送“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工程量审核表”确定,此审核表符合原告质证意见中“三方均形成了一致意见”,同时,我们在鉴定中未能获取此两项工程已执行相关资料。鉴定人认为,密集架、空调安装工程如果法院执行结果与鉴定意见存在差异,法院可以参照《鉴定报告》第五部分第4条确定的原则对鉴定结论予以调整。6、鉴定人严某询价清单和现场记录的规格型号确定安装工程主材价格,定额套项也是严某照招标清单和设计变更计算的,调整后造价出现变动当属正常。7、鉴定造价调整,必然导致税金变化。8、《质证意见》第二部分与本鉴定报告无关,鉴定人不对此部分予以说明。法院认为,法院依法委托安徽誉诚司法鉴定中心对本案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是由具有合法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依照鉴定程序所作出,该鉴定机构在向法院提交《司法鉴定意见书》之前,已向原、被告提交鉴定报告征求意见稿,现被告提出的质证意见,不属于新情况、新理由,被告也未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足以推翻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故对被告的质证意见法院不予采纳,法院确认安徽誉诚司法鉴定中心对本案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并据此确定望江县数字档案馆建设工程总价款为6242724.72元;但是,对被告提出异议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以下几笔款项,法院确认应予扣除:1、数据库软件计137000元和系统集成的费用60335元共计197335元,被告提出原告未实施,未进行系统集成,《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其《说明》中指出,数据库软件及系统集成包含在询价清单中采购安装,但该软件安全性、合理性不属于本鉴定范围,并在备注栏中注明“甲方提出软件不符合要求”,因此,该笔款项197335元计入工程造价,证据不足,应予扣除;2、密集架工程价款按本院(2015)望民一初字第01290号生效民事判决书确定为2181960.4元,密集架鉴定价款为2230363.48元,超出的48403.08元应予扣除,空调安装工程价款按本院(2015)望民一初字第00637号生效民事判决书确定为1226849.59元,鉴定价款为1242167.58元,超出的15317.99元应予扣除,两项合计63721.07元,应予扣除;以上两项合计261056.07元,应从鉴定的工程价款中扣除,由此,法院确定望江县数字档案馆建设工程总价款为5981668.65元(6242724.72元-261056.07元)。三、关于被告付款情况,法院确认如下:1、被告已直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739664元,原、被告对此无异议,且被告已提供财务明细表,予以确认;2、被告已按法院生效判决支付另案原告望江县清馨电器销售有限公司空调安装工程款681214.39元,支付另案原告宁波宇东金属箱柜有限公司南京第一分公司密集架安装工程款813527.29元;合计1494741.68元;3、因原告未完成110防盗报警系统工程的施工,被告支付实际施工方安徽世新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13051.5元(依工程合同、施工报价、单项工程竣工验收记录表等证据认定);4、支付防雷装置安装及检测费9036元(依检测报告及附表、整改意见书、合同书、发票等证据认定);被告已共计支付工程款5256493.18元,应从工程总价款中扣除,被告仍应支付原告工程款725175.47元(5981668.65元-5256493.18元)。四、关于被告提出的部分产品质量差,硬件控制系统集成未实现多系统的互联互通,密集架未实现联动等,致使被告后期要重新进行返工或更换有关设备等问题,要求原告要承担相应损失,本案中被告未提供此方面的证据,被告可另案主张权利。五、关于合同效力问题不是本案原被告争议的焦点,合同是否有效不影响原被告对工程价款的结算,故法院在本案中对合同效力方面的证据和原被告此方面的争议不作认定。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争议的焦点是工程价款的结算,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被告应当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工程款法院予以支持,法院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等相关证据,认定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725175.47元(5981668.65元-5256493.18元),应予偿还。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求,因双方无此约定,且对工程款的决算一直存在争议,被告主观上并无拖欠原告工程款的故意,故对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求,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履约保证金50万元,因施工合同已履行完毕,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原告的该项诉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提出的工程质量、原告违约等问题,被告可另案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原审判决:一、被告望江县档案局支付尚欠原告安徽宝葫芦信息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725175.4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望江县档案局退还原告安徽宝葫芦信息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50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安徽宝葫芦信息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983元,由原告安徽宝葫芦信息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6611元,被告望江县档案局负担11372元;司法鉴定费124800元,由原告安徽宝葫芦信息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95222元,被告望江县档案局负担29578元。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与原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对原判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原判决在总的工程款中扣除数据库软件137000元,系统集成费用60335元有无事实依据。2、安徽誉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关于望江县数字档案馆建设项目总价款的鉴定报告》能否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其中在工程价款的基础上计5%的利润共计97282.67元、43项货物单价共计调整增加造价99165.28元、拼接屏增加造价28074元、安装工程和部分定额套项共计增加造价82072.71元,是否应从总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3、原判决望江县档案局退还安徽宝葫芦信息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50万元是否正确。(一)关于原判决在总的工程款中扣除数据库软件137000元,系统集成费用60335元有无事实依据的问题。根据安徽誉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关于望江县数字档案馆建设项目总价款的鉴定报告》,在鉴定中虽提及数据库软件及系统集成包含在询价清单中采购安装,但要配合望江县数字档案馆管理软件系统开发完成后一起安装,密集架工程亦要待管理软件系统开发完成后,才能实现联动。由于该管理软件系统是由两上诉人共同开发,该软件系统尚未开发完成,因此,安徽宝葫芦信息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可在管理系统软件开发完成后,另行主张。另外,鉴定报告对数据库软件的安全性、合理性亦未作出认定,望江县档案局也提出数据库软件不符合要求。故原判决将数据库软件137000元和系统集成的费用60335元从总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适当。(二)关于安徽誉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关于望江县数字档案馆建设项目总价款的鉴定报告》能否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其中在工程价款的基础上计5%的利润共计97282.67元、43项货物单价共计调整增加造价99165.28元、拼接屏增加造价28074元、安装工程和部分定额套项共计增加造价82072.71元,是否应从总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的问题。(1)对于望江档案局诉称,在工程价款的基础上计5%的利润共计97282.67元应在总的工程款中扣除的问题。鉴定机构根据《望江县数字档案馆项目有关材料及设备询价定价说明》明确:“按所询价格中最低的价格确定,所定价格未考虑施工方的利润、税金等费用”。因此,鉴定机构根据询价原则参照结算标准约定按5%利润率,计算施工方的合理利润。望江县档案局虽对此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鉴定机构按5%利润率计算施工方合理利润不正确,故对其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2)对于望江档案局诉称,43项货物单价共计调整增加造价99165.28元应在总的工程款中扣除的问题。鉴定机构根据送鉴资料,客观鉴定。对43项货物单价调整事项理由充足,并己在征求意见稿中列示,望江县档案局并未提出异议,亦未提出相反证据,推翻《鉴定报告》中关于43项货物单价调整的不合理性,故原判决依据《鉴定报告》予以认定适当。(3)对于望江档案局诉称,拼接屏增加造价28074元应在总的工程款中扣除的问题。鉴定机构对拼接屏项目定价原则是严某照询价原则计算,标准一致,鉴定规则一致。望江县档案局认为,《鉴定报告》中关于拼接屏的定价原则、计算标准不合理,应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望江县档案局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判决依据《鉴定报告》确定拼接屏的造价适当。(4)对于望江档案局诉称,安装工程和部分定额套项共计增加造价82072.71元应在总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的问题。鉴定机构严某询价清单和现场记录的规格型号确定安装工程主材价格,定额套项也是严某照招标清单和设计变更来计算的。望江县档案局虽对此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故原判决依据《鉴定报告》予以认定适当。安徽誉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关于望江县数字档案馆建设项目总价款的鉴定报告》,是由具有合法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严格依照鉴定程序所作出的,望江县档案局虽对《鉴定报告》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该《鉴定报告》所作的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故原判决将此《鉴定报告》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并无不当。(三)关于原判决望江县档案局退还安徽宝葫芦信息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50万元是否正确的问题。根据《望江县数字档案馆建设工程合同》的约定,本合同质量保证金为人民币100万元,合同签订后返还承包方50%,合同履行完毕后,余款无息退还。因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安徽宝葫芦信息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已按施工合同履行完毕,故依据合同的约定,退还保证金的条件已经成就,原判决望江县档案局退还安徽宝葫芦信息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50万元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安徽宝葫芦信息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望江县档案局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176元,由上诉人安徽宝葫芦信息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216元,上诉人望江县档案局负担696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大庆审 判 员 陈庆中审 判 员 胡 毅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王 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