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204民初27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8-09-10
案件名称
原告赵兴伟诉被告柴永丰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岭市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柴某某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铁岭市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204民初278号原告:赵某某,男,1979年1月8日出生,满族,农民,住西丰县成平满族乡兴德村*组。委托代理人:高某某,铁岭市途安交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柴某某,男,1970年1月3日出生,满族,农民,住铁岭市清河区杨木林子镇佟家屯村**组。原告赵某某诉被告柴某某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辉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高玉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2016年1月28日,被告及其朋友承诺将佟屯水淹地承包给原告,原告将承包费14万元交给被告,后来该地被他人承包,被告答应将14万元的承包费退给原告,并为原告出具14万元的欠条,之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偿还原告14万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从2016年1月29日起至给付之日止)。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2016年1月28日欠条一张、证人富延伟的证言,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土地承包费14万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6年春,被告及其朋友三人承诺将佟屯水淹地承包给原告,原告将承包费42万元交给被告三人,每人14万元。后该地被他人承包,被告同意将14万元的承包费退给原告,并为原告出具14万元的欠条一张。此款被告一直未予给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偿还原告14万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从2016年1月29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核实,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农村土地承包事实存在,原告已将承包费14万元交予被告,但被告未能将土地交给原告。被告已为原告出具了14万元的欠条,此款被告应予偿还。因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时间,故欠款利息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赵某某欠款14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2017年4月10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50.00元,由被告柴某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XX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