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081民初238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姚红伟与周少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红伟,周少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081民初2387号原告:姚红伟,男,汉族,生于1985年8月18日,住襄城县。被告:周少甫,男,汉族,生于1987年6月15日,住禹州市。原告姚红伟诉被告周少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红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少甫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红伟诉称:2016年8月9日,被告因做生意资金周转不开,向原告借款8600元,口头约定一周内偿还。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诿不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8600元及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少甫缺席无答辩。原告姚红伟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8600元的事实。被告周少甫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姚红伟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要件,本院对其效力予以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诉讼中当事人的有效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6年6月份,被告周少甫因生意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8600元,并于2016年8月9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姚红伟现金捌仟陆佰元整(8600元)借款人:周少甫2016年8月9日。”后原告多次追要无果,来院起诉,要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86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周少甫向原告姚红伟借款86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事实清楚,双方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负有向原告偿还借款8600元的义务,本案中,因双方未约定明确的还款期限,故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周少甫履行还款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周少甫偿还借款8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7年3月28日起以86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少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姚红伟借款8600元及利息(自2017年3月28日起以86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周少甫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连彩红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浩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