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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民终273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蒋勇棋与湖南利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南利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蒋勇棋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民终27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利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联丰路398号利海世纪绿洲花园会所四楼。法定代表人:冯隆陆,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蓉蓉,女,汉族,1982年7月27日出生,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彩霞,女,汉族,1984年3月19日出生,住湖南省永兴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勇棋,男,汉族,1990年10月25日出生,住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进,北京浩天信和(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湖南利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蒋勇棋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16)湘0104民初76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利海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2、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中“利海公司以蒋勇棋已经支付的房价款474566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一的标准向蒋勇棋支付后续违约金(从2016年1月24日起至该楼房实际通过竣工验收合格之日止)”的判决内容;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在2016年1月23日前已经通知被上诉人前来办理收房手续,该房屋也已经完全具备了正常使用功能,但被上诉人拒不前来办理收房手续,并非上诉人没有履行房屋交付义务。故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继续履行交房义务并支付2016年1月23���以后的逾期交房违约金明显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被上诉人蒋勇棋辩称,根据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上诉人交付的房屋必须经竣工验收合格后才能使用,但是房屋至今都没有竣工验收合格,因此业主拒绝收房是他们的权利,即使有些业主已经收了房,但是上诉人交付的房屋是不符合合同以及法律规定的,上诉人没有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应当继续履行房屋验收义务,以及承担违约责任。蒋勇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利海公司继续履行与蒋勇棋签订的《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的交付房屋的义务;二、利海公司向蒋勇棋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人民币(从2015年1月1日计算至2016年10月31日止违约金为31795.92元,后续违约金从2016年11月1日起计算至楼房实际通过竣工验收合格之日止);三、利海公司支付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1月11日,蒋勇棋与利海公司签订《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为XD1302963103),购买利海公司利海世纪绿洲花园项目中A区高层1幢3103号房,购房金额为人民币474566元。合同签订后,蒋勇棋通过支付首付款和银行按揭的方式向利海公司支付了全部购房款。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九条规定,利海公司应于2014年12月31日前依照规定将经竣工验收合格、符合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蒋勇棋使用。同时该合同第十条规定,逾期交付房屋超过180日的,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截至庭审结束,利海公司没有就利海世纪绿洲花园三期A区高层1幢已经进行竣工验收提交相关证据给一审法院。另查明,截止庭审时,蒋勇棋尚未办理收房手续���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为:利海公司开发的利海世纪绿洲花园A区高层1幢3103房是否符合《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本案中,利海公司没有提交竣工验收合格证明,因此一审法院认为利海公司没有证明其交付的楼房已经通过竣工验收并验收合格,其交付的利海世纪绿洲花园A区高层1幢3103房没有达到《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应该承担延期交付的违约责任。根据该合同第十条约定:由于出卖人原因,未按照本合同第九条约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逾期超过180日后,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九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因此一审法院对蒋勇棋要求利海公司继续履行合同约定的交房义务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按照合同约定交房时间为2014年12月31日前,因利海公司未能交付已经竣工验收合格的商品房,故应该从2015年1月1日起至涉案房屋实际通过竣工验收合格之日止,向蒋勇棋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按照蒋勇棋已经支付房款的万分之一每日的标准计算。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和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湖南利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继续履行与蒋勇棋签订《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为XD1302963103)约定的交付房屋的义务;二、湖南利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蒋勇棋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以蒋勇棋已经支付的房价款474566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一的标准从2015��1月1日起至该楼房实际通过竣工验收合格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9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98元,由湖南利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已由蒋勇棋垫付,利海公司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蒋勇棋。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利海公司是否应支付蒋勇棋逾期交房违约金。利海公司与蒋勇棋签订的《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无法定无效情形,合法有效。“商品房经竣工验收合格”既是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交房条件,也是法律规定商品房交付的法定条件,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虽然利海公司已通知蒋勇棋办理收房手续,但涉案房屋至今未竣工验收合格,故利海公司通知交付的房屋不具备法定和约定条件,不能认定其履行了约定的交房义务。因此,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判令利海公司向蒋勇棋支付2015年1月1日至涉案房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止的逾期交房违约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湖南利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湖南利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凯审 判 员  王 勇代理审判员  金新贵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周 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