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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81民初670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徐建永与斯小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建永,斯小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81民初6708号原告:徐建永,男,1976年9月22日出生,汉族,诸暨市人,住诸暨市。被告:斯小江,男,1977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诸暨市人,住诸暨市。原告徐建永与被告斯小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建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斯小江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建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整,并赔偿自2011年8月7日起至本金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损失。庭审中,原告变更利息损失的计算方式,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2011年7月7日,被告因资金缺乏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1年8月7日,原告以现金方式借给被告,被告收到钱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并在借条上亲笔签名。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认欠不还,一拖再拖,迟迟不肯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现除2016年8月22日蔡小英代为支付1000元利息外,其余还款义务被告均未履行。被告斯小江未作答辩。原告徐建永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斯小江借款事实。被告斯小江在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及证据副本后既未提供答辩及质证意见,又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且原告保证其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故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上述证据并结合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7月7日,被告斯小江向原告徐建永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约定同年8月7日前归还。蔡小英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后原告于2016年8月22日收到逾期利息1000元,其余款项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徐建永和被告斯小江之间的借贷行为未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告斯小江未按约归还原告徐建永借款100000元,显属违约,理应承担偿付之责,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虽未约定借款利息,但被告逾期未还的行为确实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现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赔付,合法合理,本院亦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起算之日有误,本院纠正为2011年8月8日。被告斯小江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斯小江应归还原告徐建永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赔偿自2011年8月8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扣除已付利息损失10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徐建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自行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斯小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琴代理审判员  应雨光人民陪审员  朱火成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郦利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