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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221执9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株洲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雷打石信用社与何三国、王宝珍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株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株洲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雷打石信用社,何三国,王宝珍,株洲市红枝叶服装厂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株洲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0221执98号申请执行人:株洲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雷打石信用社。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雷打石镇伞铺街。负责人:尹真,该信用社主任。被执行人:何三国,男,1963年4月24日生,汉族,湖南省邵阳县人,个体经营户,住湖南省邵阳县。被执行人:王宝珍,女,1965年2月24日生,汉族,湖南省邵阳县人,个体经营户,住湖南省邵阳县。被执行人:株洲市红枝叶服装厂。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国家高新区董家段科技工业园。负责人:何三国,该服装厂厂长。申请执行人株洲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雷打石信用社与被执行人何三国、王宝珍、株洲市红枝叶服装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6日作出(2016)湘0221民初8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执行人何三国、王宝珍、株洲市红枝叶服装厂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偿还申请执行人株洲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雷打石信用社借款本金950万元及2016年11月21日之后的利息(利息按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流动资���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并承担案件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82859.39元。民事判决书生效后,被执行人何三国、王宝珍、株洲市红枝叶服装厂未履行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株洲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雷打石信用社于2017年2月2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在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起5日内按照(2016)湘0221民初84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银行存款、车辆、公司债券和股权,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被执行人的抵押财产正被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评估拍卖过程中暂时不能执行,申请执行人也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周晓玲审判员  李 科审判员  吴长征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曾旭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