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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85民初498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高密市国泰皮革鞋业有限公司与张敬海、李朋朋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密市国泰皮革鞋业有限公司,张敬海,李朋朋,崔进义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785民初4984号原告:高密市国泰皮革鞋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桂香。被告:张敬海。被告:李朋朋。被告:崔进义。原告高密市国泰皮革鞋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敬海、李朋朋、崔进义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7日立案。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崔进义一直存在长期业务合作,2013年开始由原告提供原材料下单给被告崔进义,委托被告崔进义加工鞋帮,2013年6月27日凌晨因崔进义租赁的车间发生火灾导致原告提供的鞋帮原材料被烧毁,崔进义未在合理期限内向原告交货,导致原告对外承担违约责任,损失较重。此次火灾事故经胶州市公安消防大队认定起火原因为电气线路故障,火灾发生与上述三被告有密切关系,事后原告多次找三被告协商未果,现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鞋帮损失979100元及利息损失、违约损失;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敬海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本人及被告李朋朋的居住地均有胶州市,依原告就被告原则,高密市人民法院无管辖权,原告与崔进义是加工承揽关系,合同履行地在胶州市,所以应由胶州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根据原告提出的事实理由及诉请,本案为加工合同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双方对于合同履行地并未约定,但本案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原告为接收货币一方,因此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另,本案有三名被告,其中被告崔进义居住地为高密市,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上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据此本院对本案仍有管辖权,故被告提出的管辖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张敬海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卓志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法官助理 王予娥书 记 员 李秋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