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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624民初17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孙华金与宽甸满族自治县灌水镇人民政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宽甸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华金,宽甸满族自治县灌水镇人民政府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624民初1739号原告:孙华金,男,1946年10月29日出生,住宽甸满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福德,系宽甸满族自治县牛毛坞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宽甸满族自治县灌水镇人民政府。住所:宽甸满族自治县。法定代表人:赵明,系镇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岩,系宽甸满族自治县宽甸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孙华金与被告宽甸满族自治县灌水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灌水镇政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华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福德、被告宽甸满族自治县灌水镇人民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华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20907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宽甸满族自治县灌水镇工业公司(以下简称灌水镇工业公司)工作人员,当时企业分流,欠原告3171元工资款未支付,原告于2006年10月份办理退休时,由于政府资金紧张,镇政府有关领导让原告先自行垫付退休保险金,并将此款项计入财政账目,当时承诺几天后就还给原告,原告垫付了应由政府承担的40%部分的退休保险金即11112元,以及医疗保险6624元,合计20907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拖欠至今,故起诉至贵院,请求法院公正裁决。。宽甸满族自治县灌水镇人民政府辩称,灌水镇工业公司成立于上世纪80年代,其上级主管部门是县乡镇企业局(前身为工业三局),受该局直接领导。该局现为县工信局。原告系灌水镇工业公司工作人员,1994年7月16日在上班途中受伤,1999年8月12日工伤鉴定为八级伤残。原告受伤时的身份是灌水镇工业公司员工,与灌水镇工业公司是劳动合同关系,其各项待遇应由灌水镇工业公司承担,如灌水镇工业公司不能负担,也应由其上级单位连带承担责任。由于当年的灌水镇政府领导班子不了解国家政策,错误的将原告所诉的这三笔款项承担过来,采取了将其挂账处理的错误做法。这违背政策原则以及法律规定。因此,被告认为原告所诉款项应由灌水镇工业公司或其主管单位承担,不应由被告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宽政发1984年63号文件宽甸县人民政府文件、宽编发1986年3号宽甸县编制委员会文件、宽编办发1988年9号宽甸县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文件,证明灌水镇工业公司不是灌水镇政府的下属单位。原告辩称此组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此组证据三份文件是宽甸县编制委员会同意对灌水镇请求灌水镇工业公司增加编制的文件以及宽甸县人民政府关于将各乡、镇工业站改名为工业公司的通知,不足以证明灌水镇工业公司不是灌水镇政府的下属单位,故对于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孙华金系原灌水镇工业公司员工,后期政府对工业公司进行分流,原告孙华金由于工伤原因不属于分流范围,于2006年恢复到政府的编制人员。由于错误分流,导致欠原告工资18171元,除去分流时原告已领取的体恤金15000元,尚欠3171元。原告于2006年办理退休时,时任灌水镇财政所领导让其先行垫付政府应承担的退休保险金的份额以及医疗保险,后期将如数补给原告,并在原告交纳医疗保险专用缴款凭证上签字确认。另查明,在灌水镇政府的挂账上确实有原告孙华金所主张的这三项款项,2010年7月30日通用记帐凭证上明确记载三项款项:工资3171元、保险费11112元、医疗保险6624元,“应付款,孙华金”合计20907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主张的诉求是否应由被告灌水镇政府承担。本案中,时任灌水镇财政所领导在原告孙华金缴纳医疗保险费专用缴款凭证上签字属于职务行为,即是灌水镇政府对原告孙华金垫付费用事实的确认,不论时间长短,均不影响其效力。且灌水镇工业公司是灌水镇政府设立的事业单位法人,受灌水镇政府管理,故原告主张由被告灌水镇政府来承担给付责任并无不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此外,灌水镇政府让原告垫付保险费的行为,属于政府借用原告的钱支付其义务为原告缴纳的部分保险费,故原告将保险费缴纳完毕后即与被告灌水镇政府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嗣后,政府将其承诺的款项以挂账的方式处理,是将对原告的口头承诺转化为书面形式承认尚欠原告孙华金20907元属实,即是对与原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的确认。另有二00八年九月二十八日由灌水镇财政所向灌水镇人民政府报告的请示中明确表明“1、补发2005年4月——2006年10月工业欠发工资……净欠3171元;2、孙华金个人已缴退休保险金27779.32元,按镇政府工业退休人员补助标准,政府负担40%,计11112元。……3、政府应给予办理调资及医疗保险。”并附有“上述情况属实”,予以认证。且被告承认原告办理退休时,政府对于原告孙华金这笔欠款完全认可,至于后期何种原因导致这笔欠款一直处于挂账形式,并不影响灌水镇政府对于这笔欠款的给付责任。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907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工资款3171元、保险费11112元、医疗保险6624元,合计2090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宽甸满族自治县灌水镇人民政府给付原告孙华金20907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哲双代理审判员  王 威人民陪审员  王新殊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雪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