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20民终219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陈焯伟、宋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焯伟,宋杰,刘曙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民终21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焯伟,男,1974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杰,女,1977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桦南县。上述两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健环,广东皓粤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两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小英,广东皓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曙光,男,1976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双龙,广东奥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建莲,广东奥纪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上诉人陈焯伟、宋杰因与被上诉人刘曙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6)粤2071民初257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焯伟、宋杰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在一审庭审过程中,被上诉人未举证证明转账款为借据中约定的借款,被上诉人的解释也明显不合理,但一审判决却以该行为符合交易习惯及常理予以确认,且其没有在东区××路××号远洋万象花园购买物业,即借款目的根本不存在,一审判决未查实具体的借款原因、时间、款项来源及被上诉人的经济状况而直接认定借据成立,显然是错误的;二、一审判决依据的证据不足。转账凭证上的转款金额为46000元,而格式借据中借款金额为50000元,被上诉人并未对两金额不同作出合理解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一审判决直接按借据金额确认借款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刘曙光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一、上诉人确实向其陈述是因为在远洋城万象花园购买房子所以才向其借款,至于上诉人是否实际在那里购买房子其是不清楚的;二、上诉人签立的借据可以证明其已实际出借50000元给上诉人,包括之前转账的46000元及签立借据当天现金支付的4000元。被上诉人刘曙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陈焯伟、宋杰连带共同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2.陈焯伟、宋杰连带共同支付借款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8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月息2%的标准支付)。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2月28日,陈焯伟出具借据,载明:“本人陈焯伟因在东区××路××号远洋城万象花园购买房子,现向刘曙光借人民币50000元。在2015年6月28日之前全部还清。如期不还款则应当自借款之日起按照月息3%标准支付利息,直至本息还清为止。”借款人处有陈焯伟的签名捺印。中国工商银行历史明细清单显示:2014年11月28日,刘曙光向陈焯伟转账46000元。庭审中,刘曙光称借款合意实际上是在2014年11月初期已经达成,11月28日刘曙光转账46000元给陈焯伟,一个月之后刘曙光再以现金支付4000元给陈焯伟,陈焯伟当场书写一份借据给刘曙光。陈焯伟与宋杰于2014年1月17日登记结婚。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陈焯伟拖欠刘曙光借款50000元及利息的事实,有刘曙光的陈述、借据、中国工商银行电子回单予以佐证,予以采信。陈焯伟辩称电子回单显示的转账时间与借据出具时间不符,其并未实际收到借款,但陈焯伟并未就该笔转账作出合理的解释,也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佐证,且先出借借款后签署借据的交易习惯,符合常理,故对陈焯伟的辩解不予采信。陈焯伟未向刘曙光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之规定,刘曙光主动将利息调整为月利率2%,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刘曙光主张陈焯伟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向其支付利息(从2014年12月28日开始计算,计付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宋杰的责任承担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是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的规定,陈焯伟向刘曙光借款50000元的事实,发生于陈焯伟与宋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而且宋杰未能举证证明该笔借款是陈焯伟的个人债务或夫妻双方已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且为债权人知道的。故陈焯伟在本案中欠刘曙光的50000元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宋杰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陈焯伟于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刘曙光清偿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二、宋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1626元,减半收取813元,诉讼保全费750元,合计1563元(刘曙光已预交),由陈焯伟、宋杰连带负担(陈焯伟、宋杰于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刘曙光,一审法院不另收退)。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刘曙光是否已向陈焯伟出借50000元的问题。首先,从刘曙光提交的银行流水可以证实刘曙光向陈焯伟转账支付了46000元,陈焯伟也确认收到该款,但却没有对收取该款作出合理的解释,结合陈焯伟向刘曙光签立的借据,足以认定该款为刘曙光向陈焯伟出借的款项。虽然该款转账的时间早于借据签立的时间,但在民间借贷中先出借款项再补签借据的情形是大量存在的,所以,陈焯伟关于该款并非借据所约定的借款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其次,刘曙光称借据签立的当天即向陈焯伟支付了现金4000元,但陈焯伟对此不予确认,且该借据的表述是“本人陈焯伟因在东区××路××号远洋城万象花园购买房子,现向刘曙光借人民币50000元。”这句话说的是“借”而不是“借到”,所以,仅凭该借据不能证明刘曙光已向陈焯伟支付了现金4000元,刘曙光对此应提供充足证据。一审判决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争议焦点为刘曙光是否已向陈焯伟出借50000元的问题。如前所述,刘曙光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其向陈焯伟出借了46000元,所以,陈焯伟、宋杰只需就该46000元借款本息承担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陈焯伟、宋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6)粤2071民初25721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陈焯伟、宋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被上诉人刘曙光连带清偿借款本金46000元及利息(利息以实欠本金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三、驳回被上诉人刘曙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13元,由上诉人陈焯伟、宋杰负担748元,被上诉人刘曙光负担65元;财产保全费750元,由上诉人陈焯伟、宋杰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626元,由上诉人陈焯伟、宋杰负担1496元,被上诉人刘曙光负担13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 军审 判 员  杨雪燕代理审判员  卢俊廷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谢文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