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03执异4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汤某与田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汤某,田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703执异41号案外人:杨某某,女,1965年1月1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连云港市开发区。委托代理人:胡维芝,连云港市连云区朝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申请执行人:汤某,男,1971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代理人:张向东,江苏顺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田某某,男,1965年3月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连云港市开发区。委托代理人:胡维芝,连云港市连云区朝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在本院执行汤某与田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杨某某对执行苏G×××××号奥迪轿车及恒润郁洲府商住小区房屋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杨某某称,连云港市连云区法院因执行汤某与田某某民间借贷一案中,以(2007)港执字第0360-1号和0360-2号执行裁定,查封了登记在杨某某名下的苏G×××××号奥迪轿车及恒润郁洲府商住小区房屋,被查封的该财产是杨某某个人财产,所以法院的查封侵犯了杨某某合法权益,要求撤销连云区法院(2007)港执字第0360-1号和0360-2号执行裁定。汤某称,根据婚姻法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以一方名义所欠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涉案被查封财产即使登记在杨某某名下,因该财产的购买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故案外人的异议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本院查明,2006年4月5日汤某以田某某欠其借款227000元到期未还为由诉至本院,本院经审理查明,异议人于2005年3月向汤某借款20000元用于投资,约定2005年5月10日还款;4月27日又借207000元,约定2005年5月10日偿还。田某某到期未还款。本院于2016年12月8日作出(2006)港民一初字第0367号民事判决:田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汤某借款227000元并承担利息(自2005年5月11日起至付清本金时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该判决生效后,因田某某未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汤某于2007年6月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立案执行后,于2016年12月15日作出(2007)港执字第0360-1号和0360-2号执行裁定,分别查封了登记在杨某某名下的苏G×××××号奥迪轿车及杨某某购买的恒润郁洲府商住小区房产。另查明,1988年2月7日杨某某与田某某申请登记结婚,夫妻关系存续至今。涉案房产在房产管理部门登记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购房人为杨某某。本院认为,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对已登记的机动车等特定动产,应当按照相关部门的登记判断;对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对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本案中,涉案轿车虽登记在异议人名下,涉案房产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人虽为异议人,但涉案财产系在异议人和田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且异议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财产不是夫妻共同财产,故本院查封涉案财产并无不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杨某某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张锦程审判员 王丽敏审判员 宋 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周 曼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第二十五条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二)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投资人账户名称判断;(四)股权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判断;(五)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案外人依据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该法律文书认定的执行标的权利人与依照前款规定得出的判断不一致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