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4民初320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重庆邀玖邀玖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与丁正涛劳动争议一审小额诉讼案件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邀玖邀玖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丁正涛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4民初3202号原告:重庆邀玖邀玖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双城路4号1幢7-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596731233B。法定代表人:蒲祖权,该公司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秦,该公司员工,一般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悦,该公司员工,一般代理。被告:丁正涛,男,1993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原告重庆邀玖邀玖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诉被告丁正涛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毅独任审判,并于2017年6月8日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邀玖邀玖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秦、陈悦,被告丁正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邀玖邀玖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被告赔偿原告514元。事实及理由:被告原系原告职工,在原告处工作期间,违反原告规章制度,根据相应条款,应处罚被告2786元,抵扣应发工资后,被告还应赔偿原告514元。被告丁正涛辩称,被告违反原告规章制度属实,但原告从未公示相应规章制度,且被告的行为是取得了原告管理人员的许可的。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6年1月23日成为原告重庆永川汇龙大道门店员工,从事销售工作。工作期间,被告有违规使用会员号、虚开配送单等违反原告《门店销售执行标准》的行为。原告根据该标准的违规收银操作处罚条例处罚被告共计2786元,其中扣发了被告工资2272元。另查明,原告制定的《门店销售执行标准》未经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审理过程中,本院要求原告提交公示或组织学习《门店销售执行标准》的相关证据,原告亦未提供,仅陈述已将《门店销售执行标准》挂在内网上,要求员工自学。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门店销售执行标准》等证据在卷为凭,均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本案中,原告处罚被告的依据《门店销售执行标准》未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制定程序不合法;原告也不能举示证据证明已将该标准公示全体职工或组织全体职工学习,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514元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重庆邀玖邀玖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元,由重庆邀玖邀玖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周 毅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朱羽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