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304民初58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乌达区华丰宾馆与王光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乌达区华丰宾馆,王光玉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304民初585号原告乌达区华丰宾馆。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达区。经营者冯树星。被告王光玉,男,住内蒙古乌海市乌达区。本院在审理原告乌达区华丰宾馆与被告王光玉追偿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乌达区华丰宾馆于2017年6月12日向本院提出对王光玉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乌达区华丰宾馆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原告乌达区华丰宾馆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乌达区华丰宾馆撤回对王光玉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乌达区华丰宾馆负担(原告乌达区华丰宾馆已预交25元)。审判员 李健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