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902民初67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舟山铭品海工科技有限公司与舟山市定海恒泓制冷设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舟山铭品海工科技有限公司,舟山市定海恒泓制冷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902民初676号原告:舟山铭品海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定海区临城街道百川道11号202室(集中办公),���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901672591413T。法定代表人:屠继民,执行董事。被告:舟山市定海恒泓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定海区昌东新村1幢3号103室A区,组织机构代码591768168。法定代表人:王富龙,执行董事。原告舟山铭品海工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舟山市定海恒泓制冷设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屠继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舟山市定海恒泓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归还原告预付款38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原名称舟山市铭品商贸有限公司,2015年6月11日变更为舟山铭品海工科技有限公司。2014年9月1日,原告委托舟山市定海恒泓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对双拥路部队新风管道进行安装制作包工包料,双方签订《新风管道安装工程承包协议》约定工程总价50000元,签订合同后支付工程总价的76%即38000元,调试验收后支付工程款为合同总价的12000元,开工日期初定2014年9月10日。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将首付预付款38000元从屠继民的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账户汇入到王富龙在中国农业银行舟山城北支行的账户。但协议签订后,被告并未按期施工,2014年10月14日,被告法定代表人王富龙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承诺被告因无法完成《新风管道安装工程承包协议》,于2014年10月20日前将38000元退还给原告。但该还款协议出具后,被告并未归还上述款项。被告未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供了《新风管道安装工程承包协议》、《还款协议》、浙江民泰��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城关支行的汇款凭证,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上述证据及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新风管道安装工程承包协议》表明双方之间存在承揽关系,该承揽关系不存在影响其效力的情形,合法有效。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王富龙出具《还款协议》的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担,该《还款协议》系被告对其债务的确认,同时,该协议也表明原被告之间的《新风管道安装工程承包协议》已解除。被告应按《还款协议》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未履行,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并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款项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此外,原告在起诉时将被告名称写成“舟山定海恒泓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原告辩称该名称系其书写错误,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新风管道安装工程承包协议》乙方的盖章及原告提供的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姓名、公司住所地等信息确定被告名称为舟山市定海恒泓制冷设备有限公司,故对原告的书写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舟山市定海恒泓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舟山铭品海工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款项38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款项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0元,由被告舟山市定海恒泓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明龙代理审判员  易 茜人民陪审员  周意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侯微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