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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823民初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原告孙新发诉被告谢高发、南陵县盈安运输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中心支公司、琚三九、周美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新发,谢高发,南陵县盈安运输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中心支公司,周美琴,琚三九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823民初10号原告:孙新发,男,1954年10月8日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泾县云岭镇光明村岗上组**号。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系孙新发之子),住安徽省泾县云岭镇光明村岗上组**号。被告:谢高发,男,1984年10月20日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家发镇永林村东风组**号。被告:南陵县盈安运输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弋江镇新正街东河路34号。法定代表人:周登和,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文化路39号海螺国际大酒店15层。主要负责人:李振,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敏敏,上海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美琴,女,1965年12月10日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泾县云岭镇北贡村祥山组***号。被告:琚三九,男,1990年3月29日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泾县云岭镇北贡村祥山组***号。原告孙新发与被告谢高发、南陵县盈安运输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安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芜湖公司)、周美琴、琚三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2月21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新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被告人寿财险芜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敏敏,被告周美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高发、盈安公司、琚三九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于2017年6月1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新发,被告人寿财险芜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敏敏,被告周美琴、琚三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高发、盈安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新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谢高发、盈安公司、人寿财险芜湖公司、周美琴、琚三九赔偿医疗费69333元、后期治疗费26000元、误工费31084元/365天×180天=15329元、护理费41690元/365天×90天=102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8天=840元、营养费30元/天×120天=3600元、残疾赔偿金26936元/年×18年×(40%+2%)=203636.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1000元、鉴定费2400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2160元,合计356577.16元中的336577.16元(扣除了乘客险赔付的20000元);2、诉讼费用由谢高发、盈安公司、人寿财险芜湖公司、周美琴、琚三九负担。诉讼中,孙新发变更残疾赔偿金为29156元/年×18年×(40%+2%)=220419.36元,诉讼请求变更为353360.36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3日9时许,周美琴、琚三九的近亲属琚义全驾驶皖P485**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S322线自西向东由泾县云岭镇向泾川镇方向行至S322线107公里380米处,车头越过道路中心线,与相对方向谢高发驾驶的皖B444**号“解放”牌重型普通货车相撞,致皖P485**号车乘坐人孙新发受伤。孙新发被送往皖南医学院弋矶山医院住院治疗。该事故经交管部门调查,认定琚义全、谢高发各负事故同等责任,孙新发无责任。孙新发的伤势,经鉴定构成七级、九级伤残。皖B444**号车登记车主为盈安公司,该车在人寿财险芜湖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谢高发作为事故责任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并与琚义全承担连带责任;盈安公司应与谢高发承担连带责任;人寿财险芜湖公司在承保限额内对谢高发的赔偿责任承担保险责任;周美琴、琚三九应继承琚义全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谢高发、盈安公司无辩称。被告人寿财险芜湖公司辩称:人寿财险芜湖公司承保的皖B444**号车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按50%赔付。孙新发的损失中,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和其中的护理费;后期治疗费过高且未实际发生,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住院天数计算,营养费应按90天计算,标准均为20元/天;护理费应按住院天数计算,标准为90元/天;误工费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按农业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应适用农村居民标准;精神抚慰金过高;交通费认可220元;鉴定费不在保险范围内。孙新发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谢高发未提供驾驶员从事营运资格证及车辆营运证,人寿财险芜湖公司有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拒绝赔付。被告周美琴、琚三九无辩称。孙新发、人寿财险芜湖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孙新发提举的住宿费票据,无住宿时间及单价,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3日9时许,琚义全驾驶皖P485**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S322线自西向东,由泾县云岭镇向泾川镇方向行至S322线107公里380米处(云岭镇靠山村路段),车头越过道路中心线,与相对方向谢高发驾驶的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二轴制动率/不平衡率为不合格)的皖B444**号“解放”牌重型普通货车相撞,致皖P485**号车驾驶人琚义全、乘坐人洪正宝及孙新发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琚义全经泾县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孙新发当日被送往泾县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颅内损伤、颅骨骨折、颅底骨折、肺挫伤、肺部感染、两侧颧骨骨折、左侧下颌骨骨折、左侧牙槽骨骨折,于2016年8月10日出院,并转至皖南医学院弋矶山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下颌骨骨折、双侧颧弓骨折、左侧上颌牙槽骨骨折、两肺挫伤,行“双侧上颌骨、颧骨颧弓、下颌骨多发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于2016年8月28日出院,并转回泾县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8月31日出院。孙新发支付泾县医院住院医疗费用29574.92、支付皖南医学院弋矶山医院住院医疗费用39348.34元、支付泾县医院门诊医疗费用236.76元、支付宣城市人民医院门诊医疗费用110元、支付皖南医学院弋矶山医院门诊医疗费用63元,合计69333.02元。该事故经公安交管部门调查,认定琚义全、谢高发各负事故同等责任,洪正宝、孙新发无责任。2016年12月29日,孙新发的伤势经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鉴定,其因交通事故致双上、下颌骨、颧骨、牙槽骨等多发骨折,经手术治疗,现遗有中度张口受限,上、下颌骨部分缺损、牙缺失16枚以上,分别构成七级、九级伤残;其二次手术取钛板内固定物后续医疗费,约需18000元,牙修复费用约需8000元;其误工、营养、护理期限分别为180天、120天、90天,支付鉴定费用2400元。另查明,周美琴、琚三九分别系琚义全的配偶与儿子。琚义全系皖P485**号车所有人,该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每座20000元的乘客险。本案发生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向孙新发赔付了经济损失20000元,谢高发通过公安交管部门预付了孙新发赔偿款30000元。谢高发系皖B444**号车所有人,该车挂靠并登记于盈安公司名下,由盈安公司向人寿财险芜湖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率。盈安公司投保时,在机动车保险投保单上盖章,确认“投保单已附投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并且保险人已将保险条款的内容,尤其是免除保险人责任、赔偿处理的条款的内容和法律后果,向本人进行了明确说明”。诉讼中,人寿财险芜湖公司申请对孙新发的非医保用药费用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或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7年4月18日作出皖同德〔2017〕临鉴字第F36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孙新发因交通事故致上颌骨、下颌骨缺损,牙齿脱落12枚以上,属八级伤残;其因交通事故致口腔及颞下颌关节损伤,遗留中度张口受限,属九级伤残;其非医保医疗费用合计为2094.13元。本院认为:谢高发与琚义全、洪正宝、孙新发之间的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之间,经公安交管部门认定谢高发、琚义全各负事故同等责任,洪正宝、孙新发无责任,该责任认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因谢高发所驾车辆在人寿财险芜湖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率,故因琚义全死亡及洪正宝、孙新发受伤而产生的经济损失,应先由人寿财险芜湖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按比例进行赔偿。孙新发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根据谢高发、琚义全的过错,分别由谢高发,以及琚义全的法定继承人周美琴、琚三九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其中谢高发承担的赔偿份额,因其所驾车辆在人寿财险芜湖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故先由人寿财险芜湖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对因琚义全死亡及洪正宝、孙新发受伤而产生的损失,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超出商业三者险限额的部分,由谢高发赔偿,其车辆挂靠单位盈安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起交通事故中,另一伤者洪正宝已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根据法律规定,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伤亡的,应按同一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因此对孙新发的残疾赔偿金亦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孙新发在法庭辩论终结前,因年度赔偿标准变化而变更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孙新发的后续治疗费,以及误工、营养、护理期限,均系鉴定机构作出的结论,依法应作为赔偿依据,人寿财险芜湖公司提出的不同处理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人寿财险芜湖公司认为谢高发及其所驾车辆无营运许可,商业三者险可以拒绝赔付的意见,因保险合同并无相应约定,本院亦不予采信。人寿财险芜湖公司在盈安公司投保时对保险条款及免责事由作出了说明,故人寿财险芜湖公司关于对孙新发的非医保费用不予赔付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孙新发的伤残等级因人寿财险芜湖公司申请而重新鉴定,重新鉴定结论改变了初次鉴定结论,本院依法采信重新鉴定结论,并作为计算损失的依据。孙新发医疗费用中的护理属医疗性质,有别于因生活照料产生的护理费,两者不能充抵,均应赔偿。结合孙新发的诉讼请求,本院确认孙新发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69333元,2、后期治疗费26000元,3、误工费31084元/365天×180天=15329元,4、护理费41690元/365天×90天=10279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8天=840元,6、营养费30元/天×120天=3600元,7、残疾赔偿金29156元/年×18年×(30%+2%)=167938.56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9、鉴定费2400元,10、交通费1500元,11、住宿费1080元,合计314299.56元。其中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损失为99773元-非医保费用2094.13元=97678.87元、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损失为214526.56元,与本起交通事故另一伤者孙新发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损失65483.84元、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损失92089.40元,以及死者琚义全的亲属周美琴、琚三九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损失549065.50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按比例赔偿,孙新发获赔医疗费用5986.59元、获赔死亡伤残损失27577.93元,合计33564.52元。孙新发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为314299.56元-33564.52元=280735.04元,其中的(280735.04元-非医保费用2094.13元)×50%=139320.46元、与洪正宝的损失(142212.67元-非医保费用491.16元)×50%=70860.76元,以及死者琚义全的亲属周美琴、琚三九的损失(549065.50元-交强险获赔损失70583.75元)×50%=239240.86元,合计449422.08元,未超出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的保险金额,由人寿财险芜湖公司赔偿。人寿财险芜湖公司计应赔偿孙新发33564.52元+139320.46元=172884.98元。非医保费用2094.13元×50%=1047.07元由谢高发赔偿,盈安公司负连带责任。人寿财险芜湖公司及谢高发合计应赔偿173932.05元,扣除谢高发已赔的30000元,余款143932.05元由人寿财险芜湖公司赔偿。孙新发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280735.04元×50%=140367.52元,扣除乘客险赔付的20000元,余款120367.52元由周美琴、琚三九在继承琚义全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孙新发经济损失143932.05元,该款汇入泾县人民法院账号,户名泾县人民法院执行款,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泾县支行,账号100343161890010001;二、被告周美琴、琚三九在继承琚义全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孙新发经济损失120367.52元,该款汇入泾县人民法院账号,户名泾县人民法院执行款,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泾县支行,账号100343161890010001;三、驳回原告孙新发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49元(原告预交6349元),原告孙新发负担1364元,被告谢高发负担2715元,被告周美琴、琚三九共同负担2270元;非医保费用鉴定费及伤残等级重新鉴定费2250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中心支公司已预交),原告孙新发负担165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中心支公司负担600元(案件受理费及鉴定费用均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该款汇入泾县人民法院账号,户名泾县人民法院执行款,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泾县支行,账号100343161890010001)。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查红武人民陪审员  许婷婷人民陪审员  张金林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翟淑鸿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七条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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