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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502民初22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原告四川省宜宾市叙府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马兴权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省宜宾市叙府酒业股份有限公司,马兴权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02民初2217号原告:四川省宜宾市叙府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宾市西郊苗圃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002089078590。法定代表人:陈泽军,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德洪,男,1976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系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浩,男,1985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被告:马兴权,男,1979年12月6日,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平,四川竹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5201210582172。原告四川省宜宾市叙府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叙府酒业公司)与被告马兴权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叙府酒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德洪、陈浩、被告马兴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叙府酒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原告支付被告2016年1月23日至2016年2月14日期间门诊医疗费1170元,不予支付被告工伤待遇115525.48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5年12月18日与宜宾市宏雪商贸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经宜宾市宏雪商贸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起在宜宾市翠屏区社保局为被告缴纳了五项社会保险,被告于2016年1月23日工作时受伤,经当地李庄镇中心医院检查诊断为双踝及腰部软组织挫伤,此后一直休假未到原告处工作。被告于3月份到其他医院诊断为骨折,原告认为被告的骨折与在原告处工作时受伤无关。被告后面的治疗、鉴定及涉及的一切费用等与原告无关。被告受伤后,一直未告知原告其向宜宾市医学会申请了医疗事故鉴定,且至今原告未见过医疗事故报告。若真如被告所述,鉴定为四级医疗事故,医方李庄镇中心医院承担次要责任。原告认为李庄镇中心医院应承担被告因医疗事故引起的相应责任和经济损失,而不应由原告负责。原告于2016年6月与宜宾市宏雪商贸有限公司协商并经职工本人同意将委派人员劳动关系转为与原告建立,并全部签订了劳动合同,被告的社保关系也自2016年7月起转到原告处,即便被告是在原告处工作时受伤,但是受伤时被告社保关系和劳动关系均在宜宾市宏雪商贸有限公司,系其委派到原告处工作,被告的工伤事项等应由宜宾市宏雪商贸有限公司办理。因被告于2016年7月29日提出认定工伤请求时已经转为了原告职工,因此,被告自行申请工伤认定时将主体申报为了原告。宜宾市人社局在未查明实际情况下作出了工伤认定,宜宾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据此裁定由原告支付被告工伤涉及的所有费用,原告认为不符合实际请求。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马兴权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仲裁确认,劳动关系成立。工伤鉴定原告并没有提出异议。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合理不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马兴权于2015年12月到叙府酒业公司工作,约定工资为2200元/月。2016年1月23日,马兴权在工作中受伤,被送到宜宾市翠屏区李庄镇中心卫生院门诊治疗,诊断为:双踝及腰部软组织挫伤。马兴权当天产生医疗费341.59元。马兴权于2016年1月28日至2月14日在翠屏区李庄镇沿江村卫生站治疗双脚外伤用去医疗费1170元。2016年3月12日至3月23日,马兴权在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23680.89元。马兴权向宜宾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要求确认与叙府酒业公司的劳动关系。宜宾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8月5日作出宜市劳人仲案(2016)9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马兴权与叙府酒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叙府酒业公司没有在收到仲裁裁决书后15日内向法院提起诉讼。马兴权向宜宾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宜宾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8月31日作出宜人社工认字(2016)109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对马兴权予以认定工伤。叙府酒业公司没有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宜宾市人民政府或者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六个月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宜宾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经鉴定,于2016年12月29日作出宜宾市劳鉴2016年1184号初次鉴定结论书,对马兴权伤残等级鉴定为九级。马兴权支付了初次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叙府酒业公司没有在收到鉴定结论书之日起15日内向四川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马兴权向宜宾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叙府酒业公司支付医疗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等各项费用,宜宾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3月2日作出宜市劳人仲案(2017)1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叙府酒业公司支付马兴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待遇、住院伙食补助费、治疗费、初次劳动能力鉴定费等工伤待遇共计116695.48元。三、马兴权领取上述费用后终止与叙府酒业公司的工伤保险关系和劳动关系。叙府酒业公司于2017年3月21日收到仲裁裁决书后,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1、马兴权与叙府酒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马兴权属工伤,伤残等级为九级。3、马兴权每月工资为2200元。4、叙府酒业公司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支付马兴权工伤保险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800元(2200元/月×9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1360元(3835元/月×16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132元(11天×12元/天)、初次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停工留薪期待遇22000元(10个月×2200元/月)、医疗费24892.48元,共计128484.48元,扣除叙府酒业公司已经支付的停工留薪待遇11789元,还应支付116695.48元。综上所述,原告叙府酒业公司的请求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叙府酒业公司应当按照相关规定支付被告马兴权工伤保险待遇116695.4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决定的通知》第二条第(二)项、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四川省宜宾市叙府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马兴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初次劳动能力鉴定费、停工留薪期待遇、医疗费等工伤待遇共计116695.48元。二、终止被告马兴权与原告四川省宜宾市叙府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工伤保险关系和劳动关系。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原告四川省宜宾市叙府酒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冰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周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