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5民初254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郑州红漫天商贸有限公司与张世鹏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州红漫天商贸有限公司,张世鹏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5民初2545号原告郑州红漫天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桐柏路43号院1号楼9层918号。法定代表人张胜昔,经理。被告张世鹏,男,汉族,1976年3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原告郑州红漫天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张世鹏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张胜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世鹏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27日,被告在索凌路25号经营牛魔王自助餐厅,因经营需要向原告租用咖啡机、果汁机、等设备共计4台,折合人民币现金48500元,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要求被告返还相关设备,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搪塞拒还,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至贵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咖啡机、果汁机、雪泥机、可乐机等设备共4台(折合现金48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交证据如下:押金收据一份。被告张世鹏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的落款时间为2015年1月27日的押金收据载明:客户名称牛魔王自助餐厅(索凌路店),商品名为可乐机、果汁机、雪泥机、咖啡机各一台及奶茶机、CO2气瓶、气瓶,大写金额陆仟肆佰元整。该收据右上角书写“签收未付。张世鹏”。原告在右下角加盖公章。2017年1月10日,原告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称押金收据所涉押金6400元被告并未支付,押金收据上“签收未付。张世鹏”是被告本人书写。原告将设备交付被告使用是为了赚取原料费用。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盖章、签名的押金收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交付设备的义务,被告未如约交纳押金,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返还设备。故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咖啡机、果汁机、雪泥机、可乐机各一台,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世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郑州红漫天商贸有限公司咖啡机、果汁机、雪泥机、可乐机各一台。案件受理费507元,由被告张世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田晓丽人民陪审员 孟丽红人民陪审员 符前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王 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