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504民初82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卢兰芝与毕光明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弥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弥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兰芝,毕光明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504民初826号原告(反诉被告):卢兰芝,女,1932年7月8日出生,彝族,农民,住弥勒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毕光才(系卢兰芝之子),男,1963年11月14日出生,彝族,农民,住弥勒市。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反诉原告):毕光明,男,1966年8月15日出生,彝族,农民,住弥勒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寇克文,男,1957年8月4日出生,彝族,农民,住弥勒市。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反诉被告)卢兰芝与被告(反诉原告)毕光明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卢兰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毕光才、被告(反诉原告)毕光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寇克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卢兰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毕光明限期归还我被其运走的棺木材料(直径约70余公分的1棵香椿树)及被其砍走的棕树24棵,或者赔偿我经济损失10500元(棺木材料7600元;棕树2400元,100元/棵,共计24棵;梨树损失人民币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毕光明承担。事实与理由:毕光明系我的第四个儿子。我自己管理着部分承包地和自留地以及地边地脚的树木(包括各种果树及香椿树等)。因我年老体弱,管理土地、树木等事宜较为艰难,毕光明就趁机先后多次将我的“我米多”承包地地边的棕树砍去24棵。2016年9月,毕光明又将我的“来公”自留地边上的一棵盛果期梨树砍死。2016年12月,因我已年老体弱,想自己准备后事材料,我在村边“来公”自留地处有一棵直径约70余公分的香椿树,想把该树作棺木材料,就叫人帮忙砍倒待晾晒后再运回。2017年3月,毕光明将我砍倒晾晒、要用作棺木的香椿树全部运走。我知道后,告知其该香椿树系我的棺木材料,叫其返还给我,但毕光明拒绝返还。综上所述,毕光明作为我的儿子,平时不管不顾我的饮食起居,从未尽瞻养义务,还经常无故强占我的耕地,损毁、强占我的果树等,且拒绝返还。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审理中,卢兰芝明确其主张由毕光明返还的树为香椿树1棵、棕树24棵、梨树1棵。被告(反诉原告)毕光明答辩并反诉称:卢兰芝诉讼请求中所述的香椿树是野生还是栽种的并没有述明,而且香椿树不可以用来做棺木。卢兰芝在没有了解香椿树是谁的情况下,就把树砍了;对于棕树,已经清除有10余年,卢兰芝现在才来起诉赔偿。自己地边上的东西是归自己管理使用的,梨树是在我地边上,是属于我所有,对于梨树的砍伐是对自己财产的处分。卢兰芝所述不属实,我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我耕管自己的土地,管理自己的果木树,未侵占别人的树木,且卢兰芝诉状中所述的香椿树系我自己所有,卢兰芝毁损香椿树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我特向法院提起反诉,要求:1.判令卢兰芝赔偿因砍倒香椿树给我造成的经济损失152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卢兰芝负担。事实和理由:卢兰芝系我的亲生母亲。我在14岁左右带着两个妹妹去挖香椿树到“来公”自留地边上栽种,并负责翻土、浇水,直至树木长大。香椿树是一种经济林木,可以食用,可以采摘其嫩枝叶出售,是一笔可观的经济收入。40年来,我每年都将其采吃并采摘出售。2017年3月28日,我去“来公”地采摘香椿时,看到香椿树被锯倒在地,不知是谁所为。第二天,我将香椿树锯成段并搬运回家中。直到卢兰芝起诉至法院,我才知道香椿树是卢兰芝和号码为151××××4328的机主合谋砍的。这棵香椿树是空心的,且没听过村中的人说棺木是用香椿树所做。卢兰芝的棺材,我和其他哥弟兄已出钱买寿柏做好了,难道她要两幅棺材。我的香椿树被砍倒了还价值7600元。若该香椿树还活着的话,可以利用30年,甚至80年。至于棕树一事,是10多年前,当时地埂边有30-40棵棕树,有80公分高的小棕树被号码为151××××4328的机主挖去卖掉了,未分给我一分钱。地埂边只留下约10棵大棕树。由于棕树根细叶茂影响庄稼生长,我就把棕树挖走了。还有梨树一事,这棵树是我喊大哥嫁接的,也记不得有几十年了,后被我砍掉了。我田边地脚的果木树,我有权处理,谁也不能干涉,故我不应承担赔偿的责任。卢兰芝说我不赡养、不照管其饮食起居不属实,关于赡养是经法院判决过的。综上,我要求由卢兰芝和号码为151××××4328的机主赔偿我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15200元。卢兰芝辩称:香椿树不是毕光明栽种的,其年龄没有香椿树栽种的时间长;棕树是我管理使用;梨树是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毕光才小时候就存在,但现被毕光明私自砍伐,其行为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卢兰芝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明2份,欲证明香椿树是由卢兰芝请人砍倒的。经质证,对卢兰芝提交的证据,毕光明无异议。毕光明无证据向本院提交。本院认为,卢兰芝提交的证据,毕光明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毕光明系卢兰芝的第四个儿子。2016年12月,卢兰芝将栽种在西一镇雨龙村委会麦冲村“来公”地的一棵香椿树雇人砍倒并将该树进行晾晒。2017年3月29日,毕光明将该香椿树锯成段搬运回家中。现卢兰芝主张香椿树及栽种于“我米多”的24棵棕树和栽种于“来公”的1棵梨树属其所有,且均由毕光明所砍,要求毕光明将上述树木返还或赔偿其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10500元,遂起诉至本院。毕光明反诉主张香椿树系其所有,卢兰芝砍倒香椿树侵犯了其权利,给其造成经济损失15200元,要求由卢兰芝予以赔偿。审理中,双方当事人认可位于“来公”栽种香椿树的土地系卢兰芝的自留地。毕光明确认卢兰芝和号码为151××××4328的机主为同一人,其反诉的被告为卢兰芝。本院现场勘查并经双方当事人确认,现香椿树被锯成16段,其中完整的有8段,其余被锯成两半;该香椿树段堆放于毕光明的房屋外墙角,毕光明自认该香椿树段仅能作烧柴用。本院认为: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本案中,香椿树系栽种在卢兰芝的自留地上,毕光明主张该树系其栽种属其所有,但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现该树被毕光明锯段并占有,故对卢兰芝主张返还香椿树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支持由毕光明返还卢兰芝香椿树段16段(其中8段完整,其余被锯成两半);现香椿树已被毕光明锯成段堆放于其房屋外墙角,毕光明自认该树段可作烧柴用,因该树段可能存在毁损灭失的风险,若不能返还上述树段,则本院酌情考虑由毕光明赔偿卢兰芝1500元;卢兰芝主张由毕光明返还其24棵棕树、1棵梨树或赔偿由此产生经济损失2900元(2400元+500元)的诉讼请求,毕光明认可其于10多年前砍过棕树和梨树,但当事人双方所述的砍树时间及被砍棵数不一致,毕光明不认可在卢兰芝主张的时间即2014年时砍过其24棵棕树、2016年9月砍过1棵梨树,因卢兰芝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该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卢兰芝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毕光明反诉要求卢兰芝赔偿其因香椿树被砍造成的经济损失1520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反诉原告)毕光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反诉被告)卢兰芝香椿树段16段(其中8段完整,其余被锯成两半)。若被告(反诉原告)毕光明不能返还上述香椿树段,由被告(反诉原告)毕光明赔偿原告(反诉被告)卢兰芝1500元。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卢兰芝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毕光明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31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卢兰芝负担27元,被告(反诉原告)毕光明负担4元。反诉案件受理费9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毕光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解雯璇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黄 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