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民终224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长江精工钢结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廖开文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长江精工钢结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廖开文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民终22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江精工钢结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方朝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恺炜,广东百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坚,广东百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廖开文,男,1978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敏,广东浩淼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洁莹,广东浩淼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长江精工钢结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江精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廖开文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7民初35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长江精工钢结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长江精工钢结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长江精工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长江精工公司因廖开文负责采购的油漆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而遭受重大的经济损失是客观存在的事实,廖开文应按照双方签订的《廉政协议》的约定承担支付罚款的义务。(一)廖开文负责向供应商广东长青藤化工有限公司采购的油漆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廖开文在一审庭审时对于油漆的质量问题并未否认,而长江精工公司作为钢结构专业安装企业,采购的油漆已经用于承接的工程,由于油漆质量存在严重问题,通不过业主方的竣工验收,导致对油漆这一工序进行返工,从而产生了相应的人工和材料成本,造成了长江精工公司重大的经济损失,以上事实有长江精工公司下属企业广东精工钢结构有限公司与供应商广东长青藤化工有限公司签订的《油漆质量赔偿协议书》为证。(二)关于长江精工公司向廖开文主张的罚款高于供应商广东长青藤化工有限公司承担的赔偿数额问题。长江精工公司认为这完全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长江精工公司与供应商广东长青藤化工有限公司之间的赔偿是基于合同关系。虽然该合同项下的油漆出现了严重的质量问题导致了长江精工公司的重大经济损失,长江精工公司要求广东长青藤化工有限公司在重新供应质量合格油漆的前提下,扣减243226.87元的货款,实际上就是扣减了广东长青藤化工有限公司在该合同中可赚取的利润。而长江精工公司要求廖开文支付罚款是基于《廉政协议》的合同关系,该《廉政协议》已被一审判决认定为合法有效。长江精工公司发布的《采购人员物资采购价格管理奖罚细则》关于辅材、机物料采购人员处罚细则规定,“单项单次质量损失绝对额在1万元以上且占合同额损失比例5%以上的,对责任人处以损失额35%的罚款,单项单次质量损失绝对额以公司质量损失额扣除供应商赔偿额后所发生的实际损失额为准”(该规定也体现了长江精工公司实事求是的原则),可见廖开文应支付的罚款是与供应商应承担的赔偿数额有关系,长江精工公司(下属的广东精工钢结构有限公司)损失额为1048426.87元,扣减供应商广东长青藤化工有限公司承担的赔偿额243226.87元后的805200元才是《采购人员物资采购价格管理奖罚细则》规定的单项单次质量损失绝对额,其35%即281820元是廖开文应支付的罚款,两者之间由于法律关系的不同并不存在一个比较的关系,不能说长江精工公司要求廖开文支付的罚款高于供应商广东长青藤化工有限公司承担的赔偿额就是与常理不符。二、长江精工公司与廖开文之间存在多宗劳动合同纠纷案件,在另案中,廖开文曾依据双方之间签订的《廉政协议》和《采购人员物资采购价格管理奖罚细则》主张长江精工公司向其支付任职期间的釆购奖金,其主张得到了劳动仲裁部门的支持,长江精工公司在另案中已提起诉讼。既然双方依据的都是《廉政协议》和《采购人员物资采购价格管理奖罚细则》,那么既然是奖罚细则,有奖自然也有罚,做的好要奖,做的不好就要罚。三、廖开文在一审庭审时辩称“公司油漆采购实行公开招标,由招标小组确定供应商,合同是公司拟订的范本,采购人员负责按招标内容拟订釆购合同,廖开文系作为采购经理负责核实合同条款是否与招标条件相符,合同审批则由公司总经理决定”,从而想说明其不是公司损失的直接责任人。但《釆购人员物资采购价格管理奖罚细则》关于奖罚的规定是“对年度(十二个月)内未受处罚的釆购人员,给予年薪上浮50%的奖励”,奖励的角度也是从工作认真负责,不出错的角度,对于惩罚的规定是“对责任人处以损失额35%的罚款”,此处的“责任人”并不能简单的理解为直接责任人,因为釆购关系到公司的成本支出,公司有一套完整的采购制度,不可能是由采购部门的哪一个人说了算,实行的是部门团队责任制,哪一单采购合同承担责任,采购经理更要承担责任,连负责审批的总经理层次人员同样要承担责任,因此廖开文的辩解是不成立的。上诉请求:一、撒销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2016)粵0607民初3500号民事判决;二、依法改判廖开文向长江精工公司支付罚款281820元;三、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廖开文承担。被上诉人廖开文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依据充分,请予以维持。一、长江精工公司要求廖开文赔偿因油漆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无法律依据。首先,无任何证据证明涉案损失是因廖开文的过错造成的。对于长江精工公司在一审提供的证据,《廉政协议》、《采购人员物资采购价格管理奖罚细则》这两份证据均是公司的规章制度,无法证明损失与廖开文的因果关系;《关于对廖开文严重警告处分的通报》的通报单位竟然是与廖开文无关的浙江精工钢结构集团有限公司,通报事项发生在2014年(一个是盖章事项,一个是财务事项,工作内容也与廖开文无关),通报时间却是在廖开文离职之后(离职时间2015年8月31日)。《油漆质量赔偿协议》亦无法证明是损失因廖开文的过错造成的。其次,长江精工公司未提供损失数额的依据。长江精工公司提供的《油漆质量赔偿协议》虽然提到因油漆的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为1048426.87元,但这只是长江精工公司与客户之间的协议,缺乏依据,且从最终客户同意长江精工公司赔偿的数额243226.87元来看,此与确认的损失相差甚远,进一步说明长江精工公司与客户双方确认的损失存在重大失实。第三,虽然《采购人员物资采购价格管理奖罚细则》中规定了长江精工公司有罚款权,但这一规定违反法律规定。因此,无任何证据显示长江精工公司的损失数额及该损失与廖开文存在因果关系,长江精工公司要求廖开文赔偿损失无依据,一审判决驳回长江精工公司的诉请完全正确。二、廖开文在职期间表现优秀,未因工作给长江精工公司造成任何损失:(一)廖开文根本不可能存在处分通报中列举的违规行为:1.廖开文不可能存在2014年12月5日处分通报中的违规行为。长江精工公司是一间管理制度健全的公司,对采购事项有较为严格的监控流程。按照流程,主材料的采购流程是:供应商报价---采购部门初步审核---报集团采购中心核价---采购中心总监审批(金额超250万元的由集团总裁审批),报价经层层审核同意后由采购人员按公司范本制作采购合同,合同先由采购部门经理初审,交公司总经理审批后,由供应商先签名盖章,再由总经理审核盖章。而物料的采购流程是:公司招标小组公开招标---确定供应商---采购人员按公司范本制作釆购合同---采购部门经理初审合同---公司总经理审批合同---供应商先签名盖章---总经理审核盖章。廖开文只是负责初审合同,合同盖章并非廖开文职权范围。2.廖开文亦不可能存在2015年9月3日处分通报中的违规行为。长江精工公司的付款流程为:供应商与采购员核对货款---财务复核无误---供应商按复核金额开具发票交采购员---采购员申请付款---总经理审批---财务支付。采购合同是经过层层审批的,货款支付也是反复核对层层审批的,廖开文作为部门经理在合同签订及货款支付中并非起决定性的作用,廖开文并不清楚通报中提到的补差金额578万元是什么情况,即使长江精工公司因为某种原因向供应商支付了货款差价,也是整个公司特别是高层领导的决定,与廖开文无关。(二)油漆质量问题与廖开文无关:公司油漆的采购均是由长江精工公司实行公开招标,由招标小组确定供应商,合同是公司拟订的范本,采购人员负责按招标内容拟定釆购合同,廖开文作为采购经理负责核实合同的条款是否与招标条件相符,合同的审批则由公司总经理决定。供应商的油漆到货后,由公司质检部门检验合格后才投入使用,使用过程中各环节都应随时监控质量问题。釆购部门顾名思义只是负责釆购,质量问题则由其他部门监控。如油漆真像赔偿协议中所述于2014年12月23日已第一次抽查出质量问题,公司则应当通知采购部门停止采购,所以采购物品存在质量问题绝不是采购部门的责任,完全是长江精工公司质量管理环节所出的问题,廖开文无需为此担责,更何况廖开文并非涉案油漆采购经手人。(三)按照公司规定,只有未受处罚的采购人员才享有年度采购奖金,如果廖开文在2014年12月5日就存在工作违规,被通报处分,不可能有资格享受2014年的采购奖金(2014年的奖金直到2015年10月26日才由长江精工公司审批)。廖开文实际工作的广东精工钢结构有限公司不可能在2015年7月30日给廖开文出具一份表现优秀的《任职证明》。因此,廖开文工作期间尽职尽责,涉案油漆质量问题与廖开文无关。综上,长江精工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予以驳回。上诉人长江精工公司与被上诉人廖开文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合同纠纷案件。上诉人长江精工公司与被上诉人廖开文在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是廖开文是否应向长江精工公司支付罚款281820元。长江精工公司主张因廖开文负责采购的油漆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导致长江精工公司重大经济损失1048426.87元,在扣除赔偿款243226.87元后,廖开文应向长江精工公司支付损失额805200元的35%罚款即281820元。廖开文则认为长江精工公司无罚款权,长江精工公司亦无证据证明损失是廖开文的过错造成。首先,曾经规定了公司具有罚款权的《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已经被废止。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并未赋予企业有实施罚款的权利。在我国,对公民的财产行使经济处罚权的主体只能是法律法规赋予的行政机关、司法机关等有授权的主体,且应严格按照法律法规所规定的程序执行,公司无权行使罚款权。如果劳动者的行为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在损失范围内公司可以要求赔偿,但赔偿数额仅限于补偿给公司造成的损失,不能超过这个数额。故长江精工公司在《采购人员物资采购价格管理奖罚细则》中规定罚款权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其次,根据《采购人员物资采购价格管理奖罚细则》第6点,“辅料、机物料采购人员处罚细则”对于出现质量问题的处理程序是“检测中心出具质量不合格检测报告;使用部门质检科核定质量损失金额;经使用公司总经理签字,送采管主任审核。单项单次损失在1万元以上的,报总经理审批。结果上报财务部实施备案。”但本案中,长江精工公司在诉讼中并无提交证据证明其公司损失的核定经过上述程序。长江精工公司提交的广东精工钢结构有限公司与广东长青藤化工有限公司签订的《油漆质量赔偿协议书》是长江精工公司与其业务往来单位签订的协议,广东长青藤化工有限公司属于与长江精工公司有利害关系的第三方,该协议内容无其他证据相印证,廖开文亦不予认可。故《油漆质量赔偿协议书》既不能证明公司实际损失的存在,更不足以证明长江精工公司所主张的损失系廖开文的过错导致。基于以上分析,长江精工公司主张罚款281820元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驳回长江精工公司的诉讼请求正确。综上所述,长江精工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长江精工钢结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崔景诚审判员 林义学审判员 周 芹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敏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