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24民特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申请人湖南湘路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与曹望湘关于司法确认调解协议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湖南湘路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曹望湘
案由
申请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124民特15号申请人:湖南湘路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宁乡经济开发区发展路。法定代表人:沈志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宁波,女,1977年2月17日出生,汉族,系该单位人力资源主管。申请人:曹望湘,男,1959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法定代理人:曹安(系曹望湘的儿子),男,1986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受理申请人湖南湘路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路公司)与曹望湘关于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的申请并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湘路公司、曹望湘因劳动争议,于2017年6月7日经宁乡县城郊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如下:一、双方当事人自愿一次性处理此事;二、对于曹望湘已产生的医疗费、医药费和后续费用、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等一切费用,湘路公司除去已支付的4万元现金外,自愿再支付曹望湘12万元。此款中,双方当事人签订本协议后当即支付1万元(已支付),在2017年6月7日至6月17日间再支付1万元,自2017年7月开始至10月之间的每月10日前支付1万元,余款在2017年11月10日前支付1万元后,于2017年11月30日前全部付清,所有款项均支付至曹望湘的招商银行工资卡上。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达成的调解协议,符合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湖南湘路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与曹望湘于2017年6月7日经宁乡县城郊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李红波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邓 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调解协议有效,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通过调解方式变更原调解协议或者达成新的调解协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