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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481民初62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原告张冰与被告兴城金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冰,兴城金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兴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481民初624号原告张冰,女,1982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兴城市。被告兴城金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城市钓鱼台办事处。法定代表人金炜,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丹姝,系辽宁秀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冰与被告兴城金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田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冰与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冰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返还房款151,145.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2年4月23日与被告签订了购房协议并交付首付151,145.00元,定于2013年11月30日交房,但至今被告未交房,经原告多次催要均未给予返还购房款项,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要求被告返还房款151,145.00元及利息。被告金田公司辩称:看购房合同和收款收据,在公司条件转好的情况下,同意返还。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潜龙公馆<内部认购协议>》一份、《收款收据》两张。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认购合同,且被告收取了原告预付的购房款。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状中陈述的事实相符。原告于2012年4月28日分两次向被告交纳购房款各为14万元、11,145.00元。两张《收款收据》落款处均加盖了被告单位的财务专用章。本院认为,原告张冰与被告金田公司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潜龙公馆<内部认购协议>》,系出于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应认定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的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预付购房款的义务,被告却未能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建成并交付房屋。被告的行为构成了合同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解除预售房屋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预付的购房款,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从原告提供的汇款凭证看,原告向被告单位支付购房款的时间为2012年4月28日,因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故该利息损失,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为基准计算,自2012年4月28日起至本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兴城金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性返还给原告张冰预付的购房款本金151,145.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标准计付,自2012年4月28日起开始计算至本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660.00元,由被告兴城金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七份,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志书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宋珊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