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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14民初494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陈海龙与告徐忠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海龙,徐忠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14民初4947号原告:陈海龙,男,1981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于洪区。委托代理人:朱晓星,辽宁馨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忠,男,1968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皇姑区。原告陈海龙诉被告徐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海龙的委托代理人朱晓星、被告徐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0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本金250000元,借款利息为月利率0.99%,借款期限为108个月(2016年10月10日-2020年10月9日)。双方在借款合同第7.2.1款约定“乙方未按照本合同约定支付包括本金、利息在内的任何款项或未履行/遵守其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何义务”即构成违约,在7.3款约定“发现或从乙方上述通知中得知违约情况已发生或可能发生后,甲方有权立即采取宣布借款提前到期、解除本合同,要求乙方立即偿还全部或部分欠款、加收逾期还款违约金”,约定的违约金计收标准为:“日违约金为未还本金金额的0.066%”,双方并约定被告违约的应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同日,双方签订《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以其单独所有的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双方办理了抵押权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款项给付到被告指定帐户。但,被告借款后即开始逾期,从未偿还本金利息,经原告多次催告仍不予偿还,故此原告诉至法院主张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均提前到期,被告应立即偿还本金及利息。现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15345元(以25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0.99%支付利息,从2016年10月10日暂计算至2017年4月15日),并继续支付至实际还清日止;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5655元(以250000元为基数,按照每月1.01%的标准支付,从2016年10月10日暂计算至2017年4月15日),并继续支付违约金至实际还清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及其他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以实际发生为准);4、判令原告对被告所有的位于沈阳市皇姑区宁山中路81-2号10-3-1的房产(房产证号:沈房权证皇姑字N0400824**号,新档案号:4-2-0099059)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生效判决确定的债权数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辩称:上述借款事实我均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也认可,我同意偿还。因为这段时间家中发生变故,父亲及女儿相继生病,资金周转不开,所以没有还上,但是我会积极努力的偿还。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0日,原告陈海龙与被告徐忠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2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08个月,自2016年10月10日起至2025年10月9日止,每月9日前还款一次,月利率0.99%,每月还款本息计4789.7元(其中利息为2475元)。借款合同第7.2条约定出现下述任何情况之一即构成乙方的违约,其中第7.2.1款约定“乙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支付包括本金、利息在内的任何款项或未履行/遵守其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何义务”;合同第7.3款约定“乙方如发现任何上述违约情况已发生或可能发生,须立即书面通知甲方。发现或从乙方上述通知中得知违约情况已发生或可能发生后,甲方有权立即采取宣布借款提前到期、解除本合同,要求乙方立即偿还全部或部分欠款、加收逾期还款违约金。”合同第7.5条约定“乙方违约的,除应按本合同约定向甲方支付利息外,还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收标准为:日违约金为未还本金金额的0.066%,直至违约状况消失为止”。同日,原、被告签订《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以其单独所有的位于沈阳市皇姑区宁山中路81-2号10-3-1房产(建筑面积51.86平方米、房产权属证号:沈房权证皇姑字第N0400824**号)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同日,原告为被告徐忠转账242200元(直接扣除了应由被告承担的部分相关费用)。合同签订后,被告徐忠至今未向原告偿还过贷款本金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笔录、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收据、转帐凭证、房产证复印件、抵押权证等证据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核,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财产权利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并签订了借款合同,故双方均应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权利及义务。现原告已经按约定将原告所借款项给付被告,被告即应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由于被告未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构成违约,故原告有权解除借款合同,并要求被告给付合同约定的本金、利息及违约金,但利息、违约金的标准不应超过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关于原告诉讼请求中的保全费、公告费及其他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由于原告未提供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对被告徐忠抵押房屋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生效判决确定的债权数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由于原、被告已经签订了《抵押合同》,故双方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按该合同的约定执行。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忠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陈海龙偿还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自2016年10月10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利率按每月0.99%的标准计算)。二、被告徐忠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陈海龙借款本金250000元的违约金(违约金计算:自2016年10月10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每月1.01%的标准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15元,由被告徐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俊伟审 判 员  谷 硕人民陪审员  张 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晨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