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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11执60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311执608号申请执行人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位于徐州市泉山区三环南路。被执行人张勇,男,1975年8月17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初中肄业,打工,住徐州市铜山区大彭镇大刘庄村2队***号。因盗窃于2016年4月1日被徐州市公安局泉山分局行政拘留五日;曾因犯盗窃罪于1997年12月1日被原徐州市铜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曾因犯抢劫罪于2003年被原徐州市铜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1年,2011年11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8月31日被逮捕,现服刑于彭城监狱。申请执行人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和被执行人张勇盗窃罪一案,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25日作出的(2016)苏0311刑初428号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张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及涉案款人民币18000元。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张勇进行财产调查,经查被执行人张勇名下无任何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0311刑初428号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本院将依法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滕丙业审判员  宋 遥审判员  刘 冬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泊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