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781刑初24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董向恩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向恩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81刑初246号公诉机关台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向恩,男,1972年2月10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壮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户籍所在地宜州市,现暂住台山市。2017年1月20日因吸毒被台山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2017年2月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台山市看守所。台山市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公诉刑诉[2017]2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向恩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树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向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台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16日至17日,被告人董向恩在台山市北陡镇其暂住处二楼卧室,先后两次容留吸毒人员覃某1、覃某2吸食毒品海洛因。2017年1月18日,被告人董向恩在上述地点,容留吸毒人员覃某2、韦某1吸食毒品海洛因。2017年1月19日上午,被告���董向恩在上述地点,容留吸毒人员覃某1、覃某2、韦某1吸食毒品海洛因。2017年1月19日下午,被告人董向恩在上述地点,容留覃某1吸食毒品海洛因。对上述事实,被告人董向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意见,且有证人覃某1、覃某2、韦某1、覃某3、陈某1的证言,辨认笔录,勘验笔录、相关书证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向恩无视国家法律,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向恩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书面建议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对被告人董向恩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告人董向恩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没有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董向恩无视国家法律,先后五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向恩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董向恩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董向恩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向恩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4日起至2017年8月3日止。罚金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蔡立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观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