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53民初82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郭宽英与李玉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宽英,李玉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53民初826号原告:郭宽英,女,汉族,1983年1月3日出生,住重庆市荣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朝伟,重庆市荣昌区双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李玉超,男,汉族,1975年3月25日出生,住河南省确山县。原告郭宽英与被告李玉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宽英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朝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玉超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宽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3000元,并从2014年12月11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至付清款项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在广东省东莞市上班,被告在广东省东莞市做家具生意,双方认识后,因被告做生意资金短缺,向原告提出借款,双方对借款事项谈妥后,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33000元,并于2014年4月10日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由原告持有,借条上载明了2014年12月10日归还,但从借款到期之日至今被告没有偿还原告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却找各种理由搪塞原告拒不履行偿还借款义务,故诉至法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向原告借款,并于2014年4月10日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上载明:兹本人李玉超,向郭宽英借款人民币33000元(大写叁万叁仟元整)作经济周转用途。借款日期2014年4月10日,归还日期2014年12月10日,借款人李玉超,2014年4月10日。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借条中的借款金额为被告向原告两次借款的合计金额,借条为2014年4月10日补打的,两次款项均为原告在银行取款后,以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被告借款后至今未偿还借款。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举示了被告出具的借条,被告未作抗辩,故对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借条上载明了借款及还款时间,现原告要求被告还款3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未还款,双方未约定借期利息和逾期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从2014年12月11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玉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郭宽英借款33000元,并从2014年12月11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李玉超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26元,实际收取626元,公告费560元,以上合计1186元,由被告李玉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陈琳琅人民陪审员 吕继泽人民陪审员 胡汉英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潘鹭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