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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423民初6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原告黎洪文与被告黄四兵、罗玉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洪文,黄四兵,罗玉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23民初66号原告:黎洪文,男,1973年10月1日生,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自由职业,住武宁县。被告:黄四兵,男,1968年8月10日生,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自由职业,住武宁县。被告:罗玉菁,女,1972年8月7日生,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自由职业,住武宁县。原告黎洪文与被告黄四兵、罗玉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洪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四兵、罗玉菁经本院依法送达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黎洪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并自2017年1月12日起以借款本金100000元按照年利率6%计算支付逾期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黄四兵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于2015年7月20日在原告处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期一年,同日,被告黄四兵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后该笔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还。另因两被告系夫妻,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由两被告共同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黄四兵、罗玉菁未答辩。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1、被告黄四兵于2015年7月20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原件1张,以证明被告黄四兵于2015年7月20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证据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以证明两被告系夫妻,二人于2007年8月29日登记结婚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被告黄四兵、罗玉菁未质证。经认证,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有效,足以证明原告所主张的案件事实,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均予以采信。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黄四兵、罗玉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黄四兵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于2015年7月20日在原告处借款100000元,同日,被告黄四兵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后该笔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还。故原告诉诸本院。另查,被告黄四兵与被告罗玉菁系夫妻,二人于2007年8月29日在武宁县民政局登记结婚。本院认为,被告黄四兵向原告黎洪文借款100000元,并出具了借据。借款双方形成了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黄四兵在原告催讨后应当及时偿还借款,全面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同时,上述借款发生于被告黄四兵、罗玉菁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两被告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债务系其夫妻个人债务,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约定,且原告知道该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综上,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本院依法认定本案债务系被告黄四兵、罗玉菁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依法由两被告共同偿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黄四兵、罗玉菁共同偿还本案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自2017年1月12日起以借款本金100000元按照年利率6%计算支付逾期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还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予以支持。被告黄四兵、罗玉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并由其自行承担未到庭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四兵、罗玉菁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黎洪文借款本金100000元,并自2017年1月12日起以借款本金100000元按照年利率6%计算支付逾期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黄四兵、罗玉菁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斌审 判 员 吴猛审 判 员 刘宏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周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