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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581民初7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李豪与陆丰市耀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陆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豪,陆丰市耀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邓庆其,莫妙荷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四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陆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581民初79号原告李豪,男,1968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陆丰市,委托代理人彭正民,广东威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丰市耀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陆丰市甲子镇半径区避风塘海边公路东侧,组织机构代码57010540-2。法定代表人杨坤,该公司执行董事。第三人邓庆其,男,1966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东莞市,第三人莫妙荷,女,1966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李豪诉被告陆丰市耀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邓庆其、莫妙荷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豪之委托代理人彭正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丰市耀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耀星公司)及第三人邓庆其、莫妙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月31日的工资39万元、奖金65万元。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12年2月25日至2016年2月24日的年休假工资82758元。3、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工资报酬的经济补偿金280689元。4、判决第三人邓庆其、莫妙荷对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1年2月24日,被告公司成立时,即与原告形成事实劳动关系,2011年3月6日,被告出具了《工资报酬的意见》,确定并告知原告任职期间的基本工资每月为3万元,年度奖金为60-70万元。年度奖金每半年发放一次。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以来,没有享受带薪年休假,但被告及其实际控制人即本案第三人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基本工资、奖金及年休假工资等劳动报酬。2014年12月26日,原告曾经就确认劳动关系和支付拖欠工资申请仲裁,2015年2月6日,陆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陆劳人仲案非终字[2015]001号仲裁裁决,裁决原告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1年2月至2014年12月间拖欠的工资,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2015年5月20日,陆丰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汕陆法民一初字第66号民事判决,判决原告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应偿还原告(2011年2月24日至2014年12月31日)工资款以及奖金,第三人邓庆其、莫妙荷承担连带责任。2015年9月2日,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汕中法民二终字第25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该终审判决已于2015年9月8日发生法律效力。第三人邓庆其、莫妙荷夫妇虽然于2014年11月14日将被告公司的股权转让给杨坤和蔡惠芳夫妇,但与被告财产混同,其行为已经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这是已为生效法律文书认定的事实,根据《公司法》第二十条之规定,第三人仍然应当对被告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根据《劳动合同法》、《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等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月31日的工资39万元(3万元/月×13个月)、奖金65万元(以下限60万元/年计算,即5万元/月×13个月)和2012年2月25日至2016年2月24日的年休假工资82758元[年休假5天/年×4年×(3万元/月÷月计薪天数21.75天)×300%],以及拖欠工资报酬的经济补偿金280689元[(工资39万元+奖金65万元+年休假工资82758元)×25%]。因被告及第三人未依法向原告支付上述劳动报酬,原告于2016年2月4日申请劳动仲裁,陆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2月15日出具陆劳人仲案字(2016)0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没有提供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方面的证据,申请事项中部分年限已超过仲裁申请时效等为由,不予受理原告的仲裁申请。原告认为,原告自2011年2月24日起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是前案生效法律文书已经认定的事实,被告自用工之日起满1年不与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视为被告与原告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与原告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仲裁委员会认为原告应再提供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方面的证据毫无依据。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原告在本案中主张支付工资、奖金、年休假工资和拖欠工资报酬的经济补偿金,均属于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依法不受1年仲裁时效的限制。被告耀星公司提交书面答辩:一、答辩人与李豪在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月31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李豪诉求工资及奖金没有依据。(一)事实上,答辩人与李豪于2014年4月8日即终止劳动关系。答辩人与李豪在此前的劳动纠纷仲裁、诉讼案件中,答辩人曾提交证据《移交总公司资料登记》,显示李豪于2014年4月8日委托其弟弟李振贵将公章、资质证书等相关资料移交给答辩人的原股东邓庆其,以证明双方在2014年4月8日终止劳动关系。虽然(2015)汕尾中法民二终字第25号《民事判决书》中没有认定答辩人主张的此离职时间,但答辩人提出离职时间的主张,足以认定答辩人没有与李豪建立劳动关系的意愿。那么,答辩人不可能还与答辩人存在多项法律纠纷,涉及执行案件未了结,双方关系水火不容,答辩人不可能怎么会让这样的“员工”继续工作?(二)从举证责任的角度,李豪无法证明其自2015年1月1日还在答辩人处上班。李豪于2014年12月26日申请此前的劳动仲裁案件,双方的关系就十分紧张,答辩人不可能与李豪继续保持劳动关系。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李豪主张工资及奖金,其应提供证据证明2015年1月1日起还到答辩人处上班的证据,否则就应承担不利后果。二、李豪已放年休假,答辩人无须支付年休假工资;即使答辩人需要支付,年休假工资也已超过仲裁时效。李豪曾是答辩人的高级管理人员,自行分配工作时间,且自行休完年假,答辩人根本不需要支付年休假工资。另,(2015)汕尾中法民二终字第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答辩人应向李豪支付截至2014年12月31日的工资报酬,即使该内容反映的工作时间真实存在,那么2014年年休假工资应该于2015年1月1日起算一年的仲裁时效。但是,李豪于2016年2月份申请仲裁,其已超出仲裁时效。三、答辩人无须支付拖欠工资报酬的经济补偿金。首先,答辩人未拖欠工资报酬。其次,即使拖欠工资报酬,答辩人也无须支付经济补偿金。李豪诉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依据为《违法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办法》(劳部发【1994】481号),2008年颁布实施的《劳动合同法》中对于拖欠工资的罚则又有了新规定,即第85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这说明,《劳动合同法》第85条关于逾期支付劳动报酬的规定,已取代了《违法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办法》的规定。而且,目前广东省的劳动仲裁、司法之间中也认定了此观点。四、第三人邓庆其、莫妙荷无须承担任何责任。答辩人是独立法人,答辩人的劳动纠纷与第三人没有关系。即使答辩人应承担相关责任,也与第三人无关。五、李豪涉嫌构成虚假诉讼罪,应依法交由公安机关侦查处理。根据《刑法》第三百零七条规定:“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李豪违背客观事实及法律事实,主张2015年起还与答辩人建立劳动关系,并试图通过诉讼途径讹诈答辩人过百万元的金钱,涉嫌构成虚假诉讼罪。第三人邓庆其、莫妙荷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耀星公司于2011年2月24日成立,第三人邓庆其和莫妙荷为该公司的登记股东,分别占有被告耀星公司百分之八十和百分之二十的股权,第三人邓庆其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告李豪自2011年2月24日起在被告耀星公司工作,担任被告耀星公司总经理职务。2011年3月6日被告耀星公司向原告出具《工资报酬意见》,确定原告任职期间的基本工资为每月3万元,年度奖金为60-70万元,年度奖金每半年发放一次。2014年11月14日,第三人邓庆其、莫妙荷将全部股权转让给杨坤和蔡惠芳,并办理了公司股东、股权的变更登记,变更法定代表人为杨坤。原告李豪在被告耀星公司任职期间,被告及第三人一直未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由于被告耀星公司和第三人至今拖欠原告的劳动工资和奖金,原告于2016年2月4日向陆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1、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月31日的工资39万元、奖金65万元;2、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年休假工资82758元;3、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拖欠工资报酬的经济补偿金280689元;4、第三人邓庆其、莫妙荷对被申请人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陆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2月15日因第8项事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因对陆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不予受理通知书》不服,遂向法院起诉,要求处理。另查,陆丰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0日在(2015)汕陆法民一初字第66号民事判决书中判决原告李豪与被告耀星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耀星公司应支付原告李豪2011年2月24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工资1382759元,奖金2303400元,第三人邓庆其、莫妙荷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耀星公司、第三人邓庆其、莫妙荷不服(2015)汕陆法民一初字第66号的判决,向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日作出(2015)汕尾中法民二终字第25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原告李豪与被告耀星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邓庆其、莫妙荷与被告耀星公司财产混同,应与被告耀星公司承担付还原告李豪劳动报酬的连带责任,维持(2015)汕陆法民一初字第66号民事判决。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工资报酬意见、陆劳人仲案非终字[2015]001号仲裁裁决书、(2015)汕陆法民一初字第66号民事判决书、(2015)汕中法民二终字第25号民事判决书、案件发生法律效力证明书、提供被执行人财产通知书、仲裁申请书、陆劳人仲案字(2016)0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民事起诉状、(2016)粤1972民初1254民事裁定书、海富华庭售楼、物业部2015年1月份支出明细及单据、海富华庭售楼、物业部2015年2月份至2016年1月份支出明细、海富华庭售楼、物业部2016年2月份支出明细及单据、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是劳动合同纠纷。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原告李豪与被告耀星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李豪诉请的年休假工资是否超过仲裁时效;三、被告耀星公司是否应向原告李豪支付拖欠工资报酬的经济补偿金;四、第三人邓庆其、莫妙荷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原告李豪与被告耀星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原告于2011年2月24日入职于被告耀星公司,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依法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被告耀星公司主张与原告在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月31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第五十条“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被告耀星公司未向本院提供已与原告李豪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相关证据,而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其于2015年1月至2016年2月在陆丰市耀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子海富华庭物业管理部负责物业管理部日常的管理工作等相关证据。经本院向耀星公司在职员工李少敏(公司物业管理人员)、郑声(公司保安)核实,原告李豪至今仍在被告耀星公司担任总经理职务,负责公司事务的管理及工资发放等工作。本院认为原告李豪与被告耀星公司在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耀星公司的主张不予采纳。2011年3月6日被告耀星公司以书面形式《工资报酬意见》确定并告知原告任职期间的基本工资为每月3万元,年度奖金为60-70万元,年度奖金每半年发放一次。2015年2月13日原、被告双方因劳动合同纠纷发生纠纷,诉至本院,案经一审、二审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耀星公司、邓庆其、莫妙荷未履行该生效判决,原告李豪于2015年10月1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预查封了被告耀星公司名下的位于陆丰市甲子镇半径区避风塘海边公路东侧海富华庭商住楼13套房产,并依法委托拍卖机构广东光德拍卖行有限公司进行公开拍卖,经第一次、第二次公开拍卖流拍,经原告申请,本院同意将上述房产以最后一次流拍款人民币3280788.9元,扣除本案执行费35207.89元、评估费25242.72元等费用后抵偿原告李豪工资款以及奖金,经本院查询金融机构、房地产有关部门,均无发现被告耀星公司、邓庆其、莫妙荷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院于2016年12月26日作出(2015)汕陆法执字第7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本院(2015)汕陆法执字第71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现原告李豪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耀星公司支付工资、奖金、年休假工资等,经核实,原告在陆丰市耀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责甲子海富华庭物业部分日常管理工作等,原告诉请被告耀星公司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月31日止的工资39万元、奖金65万元,虽有《工资报酬意见》为证,但本院认为,被告耀星公司对(2015)汕中法民二终字第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的金钱给付义务尚且无力全额履行,且根据公司现状,原告李豪在公司进行物业管理部日常管理工作,若仍以《工资报酬意见》计算原告李豪的工资,不符合本案原、被告的实际情况,亦远远超过当地同种行业在岗职工的工资水平,原告诉请的工资及奖金标准过高,工资可按2015年国有同行业中“房地产开发经营”的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70544元/年计算,奖金不予支持。被告耀星公司应支付原告李豪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月31日的工资76422.6元[70544元/年÷12个月×13个月]。关于原告李豪诉请的年休假工资是否超过仲裁时效的问题。被告耀星公司主张原告李豪已放年假,无须支付其年休假工资,且年休假工资也已超过仲裁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原告李豪申请劳动仲裁的时效为一年,故本院只对2015年、2016年的年休假工资进行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300%的工资报酬。”、第四十五条“国家实行带薪年休假制度。劳动者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第五条第三款“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的规定,原告李豪于2011年2月24日入职于被告耀星公司,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依法可享受5天/年的年休假待遇。被告未能举证证明2015年及2016年原告已享受年休假待遇,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15年及2016年的年休假工资,依法应予支持。对于原告超过仲裁时效的其他时间的年休假工资,本院予以驳回。被告耀星公司应支付原告李豪2015年及2016年的年休假工资8108.5元[年休假5天/年×2年×(70544元/年÷12月÷月计薪天数21.75天)×300%]。关于被告耀星公司是否应向原告李豪支付拖欠工资报酬的经济补偿金的问题。被告耀星公司主张其无须支付拖欠工资报酬的经济补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85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议纪要》(粤高法[2012]284号)第23条“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请求用人单位支付赔偿金的,应提供劳动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部分的限期整改指令书和用人单位逾期未履行该指令书的证据。”、第24条“劳动者依照原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第四条和第十条的规定,请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或额外经济补偿金的,不予支持。”原告李豪未向本院提供劳动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部分的限期整改指令书和用人单位逾期未履行该指令书的证据,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报酬的经济补偿金280689元,依法应予驳回。关于第三人邓庆其、莫妙荷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被告耀星公司主张该公司是独立法人,与原告李豪的劳动纠纷与第三人邓庆其、莫妙荷无关,第三人邓庆其、莫妙荷无须承担任何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第七十一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互相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被告耀星公司于2011年2月24日成立,第三人邓庆其、莫妙荷为该公司股东,分别占有被告耀星公司百分之八十和百分之二十的股权,第三人邓庆其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后第三人邓庆其、莫妙荷于2014年11月14日将公司全部股权转让给杨坤和蔡惠芳,并办理了公司股东、股权的变更登记,变更法定代表人为杨坤。本院认为被告耀星公司是一家依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以公司全部财产独立承担责任,原告李豪作为耀星公司员工,向该公司提供了劳务,被告应依法向原告李豪支付劳动报酬。第三人邓庆其、莫妙荷作为公司的原股东,虽在将股权转让给杨坤、蔡惠芳之前其个人财产与耀星公司财产混同,但原告诉请的工资、奖金、年休假工资等均发生于2015年1月1日后,故原告请求第三人邓庆其、莫妙荷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依法应予驳回。关于被告耀星公司主张原告李豪涉嫌构成虚假诉讼罪,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四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丰市耀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李豪支付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月31日的工资人民币76422.6元。二、被告陆丰市耀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李豪支付2015年及2016年的年休假奖金合计人民币8108.5元。三、驳回原告李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陆丰市耀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郭宝珍审判员  彭建华审判员  林应波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吴丽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