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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02民初405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刘立心与王兰芳、何芮博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立心,王兰芳,何芮博,何少溥,张明楣,吴兴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02民初4058号原告刘立心,男,1968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委托代理人耿毅,北京大成(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兰芳,女,1954年12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长安区。被告何芮博,男,1981年10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现住石家庄市长安区。被告何少溥,男,1989年3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长安区。被告张明楣,女,1982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长安区。被告吴兴,女,1988年1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长安区。原告刘立心诉被告王兰芳、何芮博、何少溥、张明楣、吴兴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武晓彬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立心及其委托代理人耿毅,被告王兰芳、何芮博、何少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明楣、吴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立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兰芳、何芮博、何少溥、张明楣、吴兴停止侵害,搬离位于石家庄市××区秋景××房产。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作出(2015)长民初字第100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位于石家庄市××区秋景××房产归原告刘立心所有,何书法应将上述房产返还给原告。以上判决经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维持原判,现已发生法律效力。本案被告王兰芳系何书法之妻,被告何芮博、何少溥系何书法之子,被告张明楣、吴兴系何书法儿媳妇。秋景怡园2-4-201号房产由五被告实际居住,原告多次要求五被告腾退房屋,均遭拒绝。被告王兰芳、何芮博、何少溥、张明楣、吴兴明知其居住的秋景怡园2-4-201号房产系原告所有,仍拒不腾退房。被告王兰芳、何芮博、何少溥辩称:五被告与原告刘立心没有利害关系,此争议房产是何书法买的原告的房号,何书法是被告王兰芳的丈夫,何芮博、何少溥的父亲,此房子是土贤庄村的村证房,交款票据写的是何书法,村里最早登记的是何书法的名字,后来土贤庄村将此房子过户到张跃其名下,因我们欠张跃其的款,将此房子抵押给张跃其,将张跃其的钱还清后,张跃其将票据还给了我们。房款缴纳票据在被告手里,房子应该归被告所有。被告居住过程中,原告找到被告,要求被告腾房屋,说法院已经将房产判给原告了,但被告对原告同何书法打官司的事情并不知情。何书法要求五被告搬离房屋,五被告拒绝,何书法因此与被告产生了争吵,五被告将何书法撵走了。房子交付后,所有的物业费、暖气费等各种费用都是被告交的,被告认为让其搬走有失公平,因此拒绝还房。被告张明楣、吴兴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2日,卢贵珍诉刘立心、第三人何书法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长民初字第100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中载明;“…三、第三人何书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石家庄市土贤庄村证房秋景怡园房产2-4-201房产返还被告刘立心……”,后经何书法上诉,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石民六终字第00473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确认石家庄市土贤庄村证房秋景怡园房产2-4-201房产归刘立心所有。原告提交执行笔录一份,证明本案五被告在此房屋居住,拒不搬出。被告提交票据复印件一张,辩称争议房产房款是何芮博交的。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2015)长民初字第1009号民事判决书、(2015)石民六终字第00473号民事判决书、执行笔录、票据复印件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侵占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本案中争议房产石家庄市土贤庄村证房秋景怡园房产2-4-201房产已经法院确认归原告刘立心所有,被告王兰芳、何芮博、何少溥、张明楣、吴兴属于侵占他人财产,原告刘立心主张五被告停止侵害、返还财产,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明楣、吴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后果,且已符合缺席判决之条件。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兰芳、何芮博、何少溥、张明楣、吴兴停止对原告石家庄市长安区秋景怡园2-4-201号房屋内所有物品的侵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该房产腾清并交付原告刘立心。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王兰芳、何芮博、何少溥、张明楣、吴兴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行河北银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武晓彬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范天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