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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522民初294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浙江长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葛凤荣、汤春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凤荣,汤春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22民初2948号:浙江长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长兴县太湖街道明珠路1298号平132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522147148640A。法法定代表人:董事长,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丹,该行职员。被告:葛凤荣,男,1975年10月14日生,汉族,住浙江省长兴县。被告:汤春梅,女,1977年4月24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竹溪县。现住浙江省长兴县。原告浙江长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葛凤荣、汤春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建新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长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凤荣、汤春梅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当庭宣判。原告浙江长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葛凤荣立即偿付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1483.10元(自2015年2月13日暂计算至2017年2月28日,2017年2月28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还清时止),合计101483.10元;二、被告汤春梅对上述被告葛凤荣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13日,被告葛凤荣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签订《个人循环借款合同》一份,合同对借款期限、利息、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均作了明确的约定。被告汤春梅出具《保证责任约定书》,同意对被告葛凤荣的借款本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全部款项划入被告葛凤荣的帐户中,但被告未能如期缴纳贷款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均未偿还贷款本息。据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被告葛凤荣、汤春梅均未答辩。原告浙江长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借款申请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葛凤荣向原告申请借款的事实;2.《个人循环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葛凤荣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对借款期限、利息、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均作了明确约定的事实;3.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按约将全部款项划入被告葛凤荣的帐户;4.本息测算清单一份,证明至2017年2月28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1483.10元,合计101483.10元;5.保证承诺约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汤春梅自愿为被告葛凤荣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事实。以上复印件均与原件核对一致。被告葛凤荣、汤春梅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葛凤荣、汤春梅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认为均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且能印证原告的诉请,故予以认定。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到庭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如下事实:2015年2月13日,被告葛凤荣向原告浙江长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借款10万元。同日,双方签订《个人循环借款合同》一份,合同号为:8821120150004717。双方约定借款金额为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13日至2017年1月15日止,借款利率根据借款发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上浮30%确定。还款方式约定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违约责任约定为若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4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若借款人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合同对其他事项也作了约定。2015年2月13日,被告汤春梅出具《保证承诺约定书》,同意对被告葛凤荣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所有融资债权、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10万元借款划入被告葛凤荣的帐户。然,被告葛凤荣未能按期支付借款本息,被告汤春梅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截止2017年2月28日,被告葛凤荣尚欠原告浙江长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1483.10元,合计101483.10元。本院认为:(一)原告浙江长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葛凤荣签订的《个人循环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向被告葛凤荣提供借款后,被告葛凤荣即负有依约归还原告借款本息的义务,但被告葛凤荣未按约履行归还借款本息的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二)被告汤春梅自愿对被告葛凤荣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故应对被告葛凤荣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葛凤荣给付原告浙江长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1483.10元(暂计算至2017年2月28日),合计101483.10元。2017年2月28日之后的利息按约定利率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汤春梅对被告葛凤荣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30元,减半收取1165元,由被告葛凤荣、汤春梅共同承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建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本件和原件核对无异书记员  张 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