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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3民初214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王书恒与天津海河乳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书恒,天津海河乳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13民初2145号原告:王书恒,男,1969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彬,北京中银(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焦爱芳,北京中银(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海河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新宜白大道科技园区内。法定代表人:刘连超,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方金鑫,女,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阮建新,天津天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书恒与被告天津海河乳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受理。原告王书恒于2017年6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王书恒的撤诉申请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书恒撤回起诉。诉讼费用5元,由原告王书恒负担。审判员  张兰津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洪敏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