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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34民终53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甘洛县人民医院与杨明军无因管理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甘洛县人民医院,杨明军

案由

无因管理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34民终53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甘洛县人民医院,住所地四川省甘洛县新市坝镇。法定代表人:莫色俄乙,该医院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刘莉,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明军,男,汉族,1978年4月出生,四川省甘洛县人,村民,住四川省甘洛县城关镇团结乡。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建明,四川谦亨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甘洛县人民医院与上诉人杨明军无因管理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四川省越西县人民法院(2016)川3434民初8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甘洛县人民医院上诉请求:1.撤销四川省越西县人民法院(2016)川3434民初84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四项,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即判令杨明军按照甘洛县人民医院实际支付的购买奶粉、尿不湿、生活用品等费用直至杨明军履行抚养义务止并判令杨明军支付甘洛县人民医院护理费415257.00元(截至判决前);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杨明军承担。事实和理由:一、甘洛县人民医院安排护士三班倒的专职护理杨明军之子杨忆城,为此实际支付了护理费415257.00元,杨明军作为无因管理的受益人依法应当足额支付该护理费。一审法院认为护理费偏高就不予支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杨明军以与甘洛县人民医院有医疗纠纷为由,将其刚出生的幼子杨忆城遗弃在甘洛县人民医院。杨明军对甘洛县人民医院就杨忆城的护理人员、饮食用品等作出了苛刻要求,并指定几个护理人员护理其子,如甘洛县人民医院不满足其要求,杨明军便无理取闹,到处投诉。甘洛县人民医院不得不安排护士三班倒的专职护理杨明军之子。甘洛县人民医院为此实际支付了护理费415257.00元,该费用有专职护理人员排班表、工资发放记录等相应证据证明。杨明军并未举证证明甘洛县人民医院的护理费存在虚假错误等情形,故杨明军作为无因管理的受益人依法应当足额支付该护理费。二、甘洛县人民医院向一审法院提交了2016年4月1日以后为杨忆城购买奶粉、尿不湿、生活用品等费用的记录及票据,一审法院未按照甘洛县人民医院实际支付的费用计算无因管理的必要费用,按照每月1500.00元计算明显偏低,应当按照甘洛县人民医院实际支付的费用计算。另外,本案法律关系符合无因管理的要件,一审法院认定案由正确。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错误,恳请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杨明军答辩称,甘洛县人民医院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导致一审判决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具体的答辩内容与杨明军的上诉内容一致。杨明军上诉请求:1.撤销四川省越西县人民法院(2016)川3434民初849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由甘洛县人民医院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导致一审判决错误。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甘洛县人民医院诊断、治疗杨忆城是因其医疗损害责任所决定的,是其法定义务。诊断、治疗杨忆城所需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依法应由侵权人甘洛县人民医院承担,原判由杨明军承担,系认定事实不清。甘洛县人民医院治疗杨忆城支出的医疗费、护理费,是治疗新生儿重度窒息及并发症的必须费用,是甘洛县人民医院应当支付的费用,依法应由甘洛县人民医院承担。且大部分费用并无其他证据支持是治疗杨忆城疾病所必须的,不应计算为治疗杨忆城病情的医疗费,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确认。一审判决生活用品费用和护理费用错误,2015年度四川省城镇居民的年人均消费性支出是19277.00元,而一审判决认定杨忆城每月的支出就高达7500.00元,一年多达90000.00元,明显不公。甘洛县人民医院起诉要求杨明军将杨忆城接回家是逃避其法定治疗义务的违法行为。二、杨忆城所患全部疾病是甘洛县人民医院重大医疗过错所致。甘洛县人民医院允许经治医生无证非法行医,是导致产妇倪莉失血性休克死亡,新生儿杨忆城患新生儿重度窒息、新生儿缺氧缺血性脑病、新生儿肺炎、新生儿呼吸衰竭等疾病的主要原因,甘洛县人民医院存在重大过错,依法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杨忆城的住院病历资料证实,杨忆城在甘洛县人民医院住院主要是治疗重度窒息及其相关的并发症。目前,杨忆城因重度窒息严重影响生长发育,智力、语言生长发育迟缓,仍需继续治疗,故而住院治疗至今。杨明军并未否认对杨忆城负有法定抚养义务,目前不将杨忆城接回家,完全是治疗的需要,并非杨明军拒绝承担抚养义务。一审法院认定“杨忆城自出生次日起一直由医院抚养至今”与事实不符。三、原判案由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不是无因管理纠纷,而是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杨忆城因重度窒息及并发症住院至今,甘洛县人民医院诊治杨忆城的疾病是其医疗损害应当承担的法定义务。杨忆城病历资料及其母倪莉的相关病历资料能够证实,因甘洛县人民医院的过错导致杨忆城出现重度窒息及并发症,严重损害杨忆城的健康权,甘洛县人民医院基于自身医疗过错治疗杨忆城疾病,是弥补其自身医疗过错的行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也是符合双方医疗合同关系的法定义务。杨忆城因甘洛县人民医院医疗过错导致产生各种疾病,严重影响生长发育,至今智力、语言生长发育迟缓,不仅给杨忆城造成终身的身心伤害,也给杨明军带来极大的精神伤害,杨明军是受害者并非受益人。甘洛县人民医院治疗杨忆城的医疗行为不符合无因管理构成要件,一审法院认定为无因管理,属于适用法律不当。虽然本案一审杨明军未提出反诉,未申请一审法院对杨忆城所患全部疾病与倪莉分娩时甘洛县人民医院的医疗损害是否有因果关系进行鉴定,存在瑕疵,但是,一审法院不应当在明知的情况下,在未向当事人释明案由的前提下,对一因二果,同一基础法律关系引发的两个案件,作出了两个不同案由的判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不清,案由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判决错误,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甘洛县人民医院答辩称,杨明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具体答辩内容与甘洛县人民医院上诉内容一致。甘洛县人民医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杨明军支付甘洛县人民医院抚养其子杨忆城过程中垫付的费用473767.00元;2.判令杨明军立即领回其子杨忆城,履行法定抚养义务。后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杨明军支付甘洛县人民医院养育杨忆城的各项费用共计473767.00元(截止到2016年12月15日)及至其领回杨忆城之日的所有费用;2.判令杨明军立即领回其子杨忆城,履行法定抚养义务;3.判令杨明军承担全部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30日,杨明军的妻子倪莉在甘洛县人民医院住院分娩,产下一子取名杨忆城。在分娩过程中倪莉因出血较大,经甘洛县人民医院行清宫手术后抢救无效死亡。杨明军认为倪莉的死亡系甘洛县人民医院医疗过错造成,倪莉产下的杨忆城应由甘洛县人民医院抚养,双方为此发生争议,杨明军为杨忆城预交2000.00元医疗费后,拒绝将杨忆城带回家抚养。甘洛县人民医院多次要求杨明军履行法定抚养义务,杨明军均拒绝。杨忆城自出生次日起一直由甘洛县人民医院抚养至今,期间,杨忆城因生病治疗先后花去医疗费27354.64元,除之前预交的2000.00元外,其余杨明军未支付。甘洛县人民医院起诉要求杨明军承担其起诉前垫付的杨忆城医疗费27354.64元、生活用品费16055.00元、护理费415257.00元等,共计473767.00元。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规定“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杨明军对其子杨忆城有法定抚养义务,甘洛县人民医院没有法定义务抚养杨忆城。杨明军因与甘洛县人民医院存在医疗纠纷便拒绝履行对其子杨忆城的抚养义务,甘洛县人民医院为避免造成杨忆城生命及健康受到损害而对杨忆城进行抚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规定的无因管理要件,依法属于无因管理。甘洛县人民医院无因管理杨明军之幼子杨忆城而产生的医疗、生活、保育等合理的必要费用,依法应由因未尽法定抚养义务而受益的杨明军承担。杨明军作为幼儿杨忆城的父亲,依法是杨忆城的法定监护人和抚养人,依法应当履行对杨忆城的抚养义务。甘洛县人民医院的诉讼请求除主张的护理等费用过高外均成立,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杨明军的答辩理由除护理费奇高的主张成立外,其余均不成立,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甘洛县人民医院主张的费用,一审法院依据甘洛县人民医院提供的相关证据合理认定: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4月1日起诉以前,杨忆城的奶粉、尿不湿、生活用品等费用16055.00元(有票据),2016年4月2日以后,杨忆城的奶粉、尿不湿、生活用品等费用,酌情考虑每月1500.00元,杨忆城的医疗费25354.64元(27354.64扣除预交的2000.00元),杨忆城自2015年5月1日出生起的护理费酌情考虑每天200.00元。综上,甘洛县人民医院合理的诉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杨明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甘洛县人民医院支付已产生的杨忆城奶粉、尿不湿、生活用品等费用16055.00元,医疗费25354.64元(27354.64元扣除其预交的2000.00元),共计41409.64元;二、限杨明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履行对其子杨忆城的抚养义务;三、限杨明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甘洛县人民医院支付自2016年4月2日至其履行抚养义务之日止杨忆城的奶粉、尿不湿、生活用品等费用每月1500.00元;四、限杨明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甘洛县人民医院支付自2015年5月1日杨忆城出生起至其履行抚养义务之日止的护理费每天200.00元;五、驳回甘洛县人民医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03.00元,由甘洛县人民医院负担3446.00元,杨明军负担757.00元。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均提交了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甘洛县人民医院提交的新证据如下:杨明军向甘洛县人民医院提交的书面申请一份。用以证明:在甘洛县卫生局的见证下,甘洛县人民医院与杨明军办理了杨忆城的交接手续,2017年3月17日杨明军将杨忆城带离甘洛县人民医院。杨明军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因杨明军多次要求甘洛县人民医院对杨忆城作全身检查未果,杨明军才未带走杨忆城。本院认证意见:因杨明军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杨明军提交的新证据如下:第一组证据:诊疗过程的全部监控录像光盘一份。用以证明:在整个诊疗过程中,甘洛县人民医院允许经治医生无证非法行医,是导致产妇倪莉失血性休克死亡,新生儿杨忆城患新生儿重度窒息、新生儿缺氧缺血性脑病、新生儿肺炎、新生儿呼吸衰竭等疾病的主要原因,甘洛县人民医院存在重大过错。甘洛县人民医院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定,且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证意见:因该组证据与本案纠纷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作确认。第二组证据:病理解剖报告。用以证明:产妇倪莉死亡原因是失血性休克死亡。甘洛县人民医院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证意见:因该组证据与本案纠纷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作确认。第三组证据:甘洛县人民医院病历资料。用以证明:1.杨忆城所患疾病均是甘洛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过错导致;2.甘洛县人民医院的病历资料中没有杨忆城入院病情记录,也没有诊断、治疗、用药记录。甘洛县人民医院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证意见:因该组证据与本案纠纷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作确认。第四组证据:(2016)川3434民初9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一审法院已认定甘洛县人民医院在倪莉的诊疗过程中存在重大医疗过错导致倪莉失血性休克死亡,杨忆城所患疾病均是由这起事故所导致。甘洛县人民医院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该判决并未认定甘洛县人民医院对杨忆城存在医疗过错,不能免除杨明军应当承担的抚养责任。本院认证意见:因该民事判决未生效,且与本案纠纷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作确认。二审审理期间,2017年5月17日杨明军向本院提交了鉴定申请书,申请法院委托有司法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对杨忆城所患新生儿重度窒息、新生儿缺氧缺血性脑病、新生儿肺炎、新生儿呼吸衰竭等疾病与甘洛县人民医院给产妇倪莉分娩诊疗过错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无因管理纠纷,杨明军主张医疗过错的问题,不属于本案审理范畴,故对杨明军提出的相关医疗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本案指定管辖后,2016年12月15日甘洛县人民医院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杨明军支付甘洛县人民医院养育杨忆城的各项费用共计473767.00元(截止到2016年12月15日)及至其领回杨忆城之日的所有费用;2.判令杨明军立即领回其子杨忆城,履行法定抚养义务;3.判令杨明军承担全部诉讼费。一审法院围绕上述变更诉讼请求进行了审理。一审法院庭审笔录载明:甘洛县人民医院当庭明确变更诉讼请求中473767.00元的组成为医疗费27354.00元、日常生活费31153.00元、甘洛县人民医院工作人员护理费415257.00元;杨明军当庭明确对甘洛县人民医院的变更诉讼请求不要求答辩、举证期限,同意直接开庭审理。还查明,2017年3月17日甘洛县人民医院与杨明军办理了杨忆城的交接手续,当日,杨明军将杨忆城接走。本案争议焦点在于:1.本案的案由应当如何确定;2.杨忆城由甘洛县人民医院抚养期间产生的费用应当由谁承担;3.相关费用应当如何认定。本院认为,二审中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2017年3月17日甘洛县人民医院与杨明军办理了杨忆城的交接手续,当日,杨明军将杨忆城接走。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一审判决关于“限杨明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履行对其子杨忆城的抚养义务”的判项不再履行。但是,由于上述事实发生于一审法院判决之后,一审法院判决时杨明军仍未履行对其子杨忆城的抚养义务,因此,一审法院基于当时的客观事实情况判决“限杨明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履行对其子杨忆城的抚养义务”的判项正确。关于本案的案由应当如何确定的问题。甘洛县人民医院主张本案是无因管理纠纷,杨明军则主张本案是医疗过错纠纷。本院认为,所谓医疗纠纷,是指医疗机构和患者或者患者近亲属因对医疗机构在诊疗过程中是否具有过错、违约等问题引发争议或分歧,医患双方对诊疗护理过程中发生的不良后果及产生原因由于认识不一致而引起的纠纷。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则是指患者及其亲属认为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或者差错,并因此造成患者身体和精神上的损害事实,从而引发以损害赔偿为主要诉求的民事权益争议。而无因管理,是指没有法定的或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管理他人事务或为他人提供服务的行为。本案甘洛县人民医院因抚养杨忆城主张垫付费用等提起诉讼,按照“不告不理”的民事诉讼基本原则,本案中法院只能围绕甘洛县人民医院提出的案件事实、理由和诉讼请求进行审理,因此,本案是无因管理纠纷,一审法院确定案由正确。杨明军主张本案不构成无因管理的理由不能成立,主张的医疗过错问题,不属于本案审理范畴,但可另行主张权利。二审中,杨明军提出的相关医疗鉴定申请,本院亦不予准许。二、关于杨忆城由甘洛县人民医院抚养期间产生的费用应当由谁承担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依照法律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依法履行对未成年人的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抚养未成年子女是父母的法定义务,非因法定的理由,不能由他人代为行使,义务人亦不能以任何借口来逃避责任。抚养行为不仅指出资,而且还包括生活的关心、精神上的抚慰。在杨忆城的母亲死亡后,作为杨忆城的父亲杨明军,是杨忆城的法定监护人,对杨忆城具有法定监护责任,有抚养杨忆城的法定义务,应当承担对杨忆城的抚养、监护职责,依法履行监护义务,应该将杨忆城领回自行抚养。根据查明的事实,杨明军因与甘洛县人民医院之间产生医疗纠纷,不履行法定监护责任,于情于法不符,其行为导致了甘洛县人民医院不得不代管杨忆城。杨明军作为杨忆城的法定监护人,在杨忆城出生后,以医院有过错导致杨忆城患病并认为存在医疗纠纷为由拒绝领回杨忆城抚养,一直将杨忆城留在甘洛县人民医院,长达近两年拒绝抚养,不履行监护责任。期间,尽管有断续的探视行为,但这不是抚养行为。杨明军让幼儿脱离监护近两年,未尽监护职责,未承担法定抚养义务,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规定“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甘洛县人民医院作为医疗机构没有抚养杨忆城的法定或约定义务而对杨明军的孩子杨忆城实施了看管,其行为属于无因管理。甘洛县人民医院基于法律上的无因管理代垫了抚养费用,其有权向作为受益人的杨明军依法提起本案诉讼主张权利,有权要求杨明军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杨忆城一直由甘洛县人民医院代为抚养,甘洛县人民医院因照料杨忆城而产生的必要、合理费用应当由杨明军承担。故一审法院认定甘洛县人民医院垫付了相应费用并原则上支持甘洛县人民医院的相关诉讼请求正确。由于本案审理的是杨明军将其子杨忆城留在甘洛县人民医院,导致甘洛县人民医院代为抚养杨忆城而支出相应费用产生的纠纷。因此,杨明军认为甘洛县人民医院对产妇倪莉的死亡及杨忆城所患疾病存在过错,应当自行承担杨忆城抚养费的辩解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都应当予以保护,正常医疗秩序亦应得到维护。因发生医患纠纷,婴儿被遗弃或滞留医院,医院不得不花费巨大的人力、物力来解决这类问题,必然给正常的医疗工作带来很大的影响。杨明军作为杨忆城的父亲,依法具有抚养义务却拒绝抚养,将杨忆城长期留在医院,对医院正常的医疗秩序造成了不良影响,杨明军的这种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扰乱了医疗秩序。三、关于相关费用应当如何认定的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规定的管理人或者服务人可以要求受益人偿付的必要费用,包括在管理或者服务活动中直接支出的费用,以及在该活动中受到的实际损失。”甘洛县人民医院诉讼请求“判令杨明军支付甘洛县人民医院养育杨忆城的各项费用共计473767.00元(截止到2016年12月15日)及至其领回杨忆城之日的所有费用”,其中473767.00元的组成为医疗费27354.00元、日常生活费31153.00元、甘洛县人民医院工作人员护理费415257.00元。1.关于医疗费。杨忆城从出生时起一直由甘洛县人民医院抚养,期间,杨忆城因生病治疗先后产生医疗费27354.00元。除杨明军预交的2000.00元外,其余费用杨明军未支付。为此,杨忆城的医疗费25354.00元(27354.00元-2000.00元=25354.00元)应当由杨明军承担。2.关于生活用品费用。甘洛县人民医院主张从2015年5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15日止,因抚养杨忆城购买奶粉、尿不湿、生活用品等产生各类生活用品费用共计31153.00元。该笔费用为维持杨忆城生活而支出的必要费用,对于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中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4月1日期间费用16055.00元,甘洛县人民医院提供了购买发票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4月2日以后产生的生活用品费用,甘洛县人民医院没有提供发票等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实际发生金额,对此,一审法院考虑杨忆城随着年龄的增长生活用品消耗的增加其费用必然增大的客观实际情况,酌情认定每月15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3.关于护理费。甘洛县人民医院主张截止2016年12月15日产生护理费415257.00元,并提供了人员值班表、工资记录等证据证明,对此,杨明军提出异议。但杨明军对甘洛县人民医院专门安排内部员工专人轮班护理杨忆城的事实并未提出异议。由于杨明军将其子杨忆城留在甘洛县人民医院,甘洛县人民医院为照料杨忆城,安排了专人护理,因此,已产生的必要的合理范围内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一审法院以甘洛县人民医院主张的护理费用过高,考虑杨忆城是刚出生的婴儿护理难度大、护理工作量大以及甘洛县人民医院专门安排内部员工专人轮班护理杨忆城耗费了大量人力、物力资源的客观事实,对杨忆城自2015年5月1日出生起的护理费酌情认定为每天2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由于杨明军已于2017年3月17日从甘洛县人民医院领回杨忆城抚养,因此,上述生活用品费用和护理费均应计算至2017年3月17日止。综上,甘洛县人民医院、杨明军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406.00元,由上诉人甘洛县人民医院负担4203.00元,上诉人杨明军负担4203.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袁 荃审判员 陈慧玲审判员 马 俊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马 亚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