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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8601民初69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明志与光大永明人寿保险有限公司、王倩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明志,光大永明人寿保险有限公司,王倩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天津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8601民初692号原告:李明志,男,1971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被告:光大永明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南京路75号国际大厦37层。负责人:吴富林,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刚,男,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王倩,女,1972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彪,天津张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明志与被告光大永明人寿保险有限公司、王倩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明志、被告光大永明人寿保险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刚、被告王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明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退还原告000086023号保险合同累计7年所交纳的保费19833元,并偿付原告该保险合同交纳七年的保险费的银行利息14231.55元,利息计算自2005年7月18日起至2017年4月20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一至三年期(含三年期)的利率计算利息,以保费的累加进行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5年初经朋友介绍与被告光大永明人寿保险有限公司的保险销售代理人王倩相识,被告王倩向原告将保险合同的内容进行了详细的讲解,并对合同解除条款做出了解释和说明,因此原告签署了人身保险投保特别提示,也认真阅读了现金价值表。原告于2005年7月14日同被告签订000086023号保险合同并累计7年交纳保险费29750元。原告于2012年10月12日申请退保,被告为原告办理了退保手续并注销保险合同,几天后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退还8536.26元的现金价值,但该现金价值在保险合同的现金价值表中没有任何体现。该事实足以证明原告同被告在2005年7月14日订立保险合同之时,被告没有遵循公平互利、协商一致的原则,没有对原告关于保险合同解除条款的相关内容作出明确解释和说明,没有尽到对保险合同解除条款的相关内容作出如实告知的责任,被告的行为违反了保险法第11条、第17条的规定。原告认为,原告签署的人身保险合同保险投保特别提示对现金价值表被告已经作出如实的说明,关于被告退还原告8536.26元现金价值的行为在保险合同中没有作出任何约定,被告的行为违反了保险法第五条的规定。对被告的行为在保险合同中没有任何一条格式条款作出约定,被告的行为也没有任何法律条款的支持,违反了合同法和保险法的规定。综上,被告没有尽到一个保险公司所应承担的社会责任,没有尽到诚实信用责任,没有对格式条款进行明确告知,基于被告这些过错,被告应退还原告全部保费及利息。本院经审查认为,2014年1月6日,李明志以光大永明人寿保险公司为被告在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提起保险合同纠纷诉讼,在该案中诉讼请求为要求光大永明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向其返还00008623保单号保险费21213.74元,并偿付自2013年3月21日起至2014年3月20日的利息损失1305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三年期定期贷款利率计息)。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4)和民三初字第36号判决书,判决1.驳回李明志全部诉讼请求;2.准予光大永明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向李明志退还现金价值1380.74元。李明志不服上述判决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一中民二终字第273号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李明志不服(2014)一中民二终字第273号判决书,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4日作出驳回李明志再审申请的民事裁定书。经庭审询问,本案所涉保险合同与上述生效文书中所涉合同为同一份合同,争议事实也是基于同一事实。虽然本案被告增加了王倩,但是王倩为光大永明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保险代理人,李明志与本案被告签订的000086023号保险合同,系其代理完成,并非个人行为,因该合同引发的争议应由光大永明保险有限公司负责处理。故本案原告李明志提起本次诉讼是对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又起诉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明志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光顺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邵 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