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5刑初16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程某2、冯某等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程某2,程某3,付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焦某1,北京北汽九龙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零一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5刑初166号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女,1958年7月1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冠县。系被害人程某1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2,男,1984年11月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冠县。系被害人程某1之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3,女,1986年4月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冠县。系被害人程某1之女。上述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王亚慧,天津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付通,男,1988年2月1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出生地河北省博野县,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博野县。曾因犯危险驾驶罪,2011年8月9日被河北省博野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并于2011年11月22日刑满释放;并因此次醉酒后驾驶机动车,2011年10月28日被河北省保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现因涉嫌交通肇事,2016年1月21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杨飞超,河北言复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河北省保定市高开区阳光北大街3117号。负责人高力斌,职务总经理。诉讼代理人韩志刚,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焦某1,男,1963年3月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出租车司机,户籍所在地北京市大兴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北京北汽九龙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将台乡洼子村1号。法定代表人张峻峰,职务董事长。诉讼代理人韩胜利,男,1958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北京北汽九龙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北京市丰台区开阳里七区3号楼8门302号。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负责人冯贤国,职务总经理。诉讼代理人王尊,北京培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公诉刑诉[2017]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通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程某2、程某3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霍成茹、贺美荣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王亚慧,被告人付通及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杨飞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韩志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焦某1、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北京北汽九龙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汽九龙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韩胜利、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北京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王尊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3日18时许,被告人付通驾驶一辆小轿车(×××)由西向东行至北京市大兴区孙垡路6公里处,将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行人程某1撞出,后被告人付通逃逸,适有焦某1驾驶小轿车(×××)由西向东驶来,车辆前部又与程某1相撞,造成程某1死亡。经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确定,被告人付通为主要责任,焦某1为次要责任,程某1为无责任。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认定书、视听资料、驾驶人及车辆信息、车辆保险信息、收据、报案材料、到案经过及被告人身份证明、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并认为,被告人付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程某2、程某3诉称:被害人程某1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死亡,其中被告人付通驾驶车辆在太平洋公司投有保险,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焦某1驾驶车辆在人保北京公司投有保险,焦某1系北汽九龙公司职员。事故发生后付通、焦某1各给付丧葬费2万元,故不再要求丧葬费赔偿项目。现要求被告人付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洋公司、焦某1、北汽九龙公司、人保北京公司连带赔偿死亡赔偿金人民币8782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共计人民币978200元。并向法庭提交了户籍证明及身份证明、被害人居住证明及社保缴费记录信息、保险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被告人付通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赔偿请求表示已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付通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本案指控被告人付通犯交通肇事罪的证据不足,本案被害人程某1的死亡与被告人付通的交通肇事行为之间不具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被告人付通虽有违章行为,但行为人驾车与被害人相撞后,受害人并没有死亡,且有证据证实被害人的死亡是由第二次碰撞导致,故付通的违章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不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不构成交通肇事罪。且被告人付通在事故发生后至第二次事故发生并未离开现场,不构成逃逸。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洋公司答辩称:车牌号为×××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付通无证驾驶安全设施不全的机动车且肇事后逃逸,根据合同约定我公司已就免责条款向被保险人履行了提示和说明义务,故我公司拒绝在交强险内赔付任何费用;原告人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不应支持;我公司不是事故参与人,不同意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焦某1答辩称:事故发生后我已支付被害人家属人民币2万元,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北汽九龙公司答辩称:焦某1是我公司出租车司机,其所驾车辆系营运车辆,事故发生在营运期间。对于我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保北京公司答辩称:车牌号为×××的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及不计免赔三者险,保险金额为人民币1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责任事故认定书认定,我公司同意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比例;精神抚慰金不在赔偿范围之内。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3日18时许,被告人付通在驾驶证被吊销的情况下驾驶夏利牌小型轿车(车牌号为×××)由西向东行驶至北京市大兴区孙垡路6公里处时,将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行人程某1(男,殁年52岁)撞出,后被告人付通逃离现场,适有焦某1驾驶出租车(车牌号为×××)由西向东驶来,其车辆前部又与程某1相撞,造成程某1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程某1符合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死亡。经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认定,在付通与程某1事故中,付通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遇行人横过道路未避让且发生事故后逃逸的违法行为,与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是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确定付通为全部责任,程某1为无责任;在付通与焦某1和程某1事故中,付通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的违法行为,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焦某1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的违法行为,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确定付通为主要责任,焦某1为次要责任,程某1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焦某1之女焦某2报警。2015年12月7日,被告人付通接民警电话传唤后自行前往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主要事实。另查明,被告人付通驾驶车辆(车牌号为×××)在太平洋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焦某1系北汽九龙公司出租车司机,驾驶车辆(车牌号为×××)所有人为北汽九龙公司,事故发生时该车辆在营运期间,该车辆在人保北京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万元,不计免赔。被害人程某1生前系北京敬业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员工,自2013年6月至2015年12月一直在该公司宿舍居住。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付通及焦某1各给付被害人家属2万元,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表示上述4万元系当时给付的丧葬费,故此次诉讼未再主张丧葬费。该起交通事故致被害人程某1死亡给其家属造成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人民币878200元。再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付通与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人付通一次性赔偿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损失共计人民币25万元(不包括之前已给付的2万元),并已实际履行,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被告人付通均表示谅解,并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付通的民事赔偿责任,其他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赔偿责任由法院依法判决。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付通的供述,2015年12月3日下午6点多钟,我从某村的家里出来去青云店南大红门村办事,我开车在孙垡路由西向东行驶了五六百米左右时,有一名行人由北向南横过马路,我发现时感觉也就相距六七米远的距离,我踩刹车,向左打轮躲闪,但太近了,还是撞到了行人,我车的右侧后视镜、前风挡玻璃最右侧撞到了行人,应该是撞到了行人的右胳膊。撞完人后因为害怕就继续向前开了一段,在往前开的时候,我通过车内的后视镜看见被我撞的男子面朝我车的方向站着,左手捂着右胳膊,之后我把车停在距离事故现场大约50米左右的路边。下车后我看见我车后面50米左右停着一辆小轿车,我走过去看见一辆出租车底下压着一名男子,我当时不确定被出租车撞的这个人是不是被我撞的那个人。后来出租车司机报警了。交警来之后要清理现场,要我把车开走。因为我的驾驶证因酒后驾车被吊销了,我是无证驾驶,怕告诉民警我会被抓起来,就没敢告诉民警交通事故的事情,我就开车走了。我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到出租车撞人之间隔了大概有两三分钟。2、证人焦某2的证言,证实我父亲焦某1在北汽九龙公司工作。2015年12月3日18时40分许,我父亲驾驶车牌号为×××的出租车接我下班途中,行驶至北京市大兴区孙垡路6公里处西侧时,发生了交通事故。当时我们的车在孙垡路上由西向东行驶到事故地点时,我发现一名行人面向东坐在机动车道上,因为当时天已经黑了,发现行人比较近了,我们的车就撞到了行人,发生了交通事故。我下车发现那名行人受伤了,就拨打110报警电话报警,然后打电话叫急救车。3、证人焦某1的证言,证实我是北汽九龙公司的出租车驾驶员,与单位签有劳动合同。2015年12月3日18时40分许,我开车接我女儿焦某2回家过程中发生了交通事故。当时我驾驶一辆车牌号为×××的北京现代牌出租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北京市大兴区孙垡路6公里处西侧时,撞到了一位面朝东坐在马路上的行人。当时发现行人时也就几米远了,我当时车速在40公里/小时左右,发现行人踩刹车已经来不及了。4、证人吴某的证言,证实我有一位开出租车的姑父叫焦某1,他在2015年12月3日驾车发生了交通事故,他发生事故后,我驾车在事故现场经过,当时民警要照相清理现场车辆,我就掉头了,在掉头过程中我发现路边停着一辆白色夏利牌小型轿车,车牌号是外地号牌。后来和家里人讨论我姑父开车撞人这事,有人说也看见了那辆外地号牌的夏利车,并且说那辆车的前风挡玻璃坏了,有撞击的痕迹,我姑父焦某1也说发生事故时那名行人是坐在马路上了,我就想可能是那辆夏利车先把行人撞了,所以我就调了我车上的行车记录仪,查清了那辆夏利车的车牌号为×××,然后我就来交通队要求民警调查此车。当时我发现夏利车在道路南侧,头东尾西停放,距离事故现场大约有四五十米左右。5、证人蒋某的证言,证实我是北汽九龙公司第二分公司七队的队长,车牌号为×××的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是我公司的运营车辆,车主是北京北汽九龙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当时是我们公司的运营司机焦某1驾驶该车发生了交通事故,焦某1在我公司工作十多年了,有劳动合同。6、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我是北京敬业达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运输主管,程某1是我公司员工。案发当天晚上六点多钟,程某1由单位外出去垡上村理发,后来一直没回单位,后得知程某1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了。程某1来我单位工作三年了,是我们单位的装卸工。7、证人程某2的证言,证实我父亲程某1发生了交通事故,我父亲单位的工作人员告知的我们,我和我家人来北京后到大兴法医鉴定中心确认我父亲死亡了。我父亲是北京敬业达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装卸工,工作有三、四年了,有劳动合同,每月工资四、五千元。我爷爷奶奶都去世了,我母亲叫冯某,我父母生有两个子女,我和我妹妹程某3。8、证人胡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我驾车由某村去南大红门村办事经过事故现场时看到了付通驾驶的车辆,当时付通驾驶的车辆停放在东西道路的南侧路边,付通驾驶的车辆西侧几十米远的地方是那辆出租车,付通在他车的前边。我就把车停在了现场南侧的一个胡同里,然后走过去问付通怎么回事,他告诉我他开车由西向东行驶时撞到了一名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行人,发生了交通事故。我问他是否报警,他说没有,因为他的驾驶证被吊销了,怕民警对他处罚。我也没说别的,就在现场和付通一起待着,后来民警要照相清理现场无关的车辆,我们就开车离开现场了。9、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10、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鉴定人程某1符合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死亡。11、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在付通与程某1事故中,付通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遇行人横过道路未避让且发生事故后逃逸的违法行为,与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是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程某1没有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有关的过错行为,确定付通为全部责任,程某1为无责任;在付通与焦某1和程某1事故中,付通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的违法行为,与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焦某1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的违法行为,与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程某1没有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有关的过错行为,确定付通为主要责任,焦某1为次要责任,程某1为无责任。12、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在付通与程某1事故中,如果付通在事故中没有逃逸行为发生,仍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在付通与焦某1和程某1事故中,如果付通没有逃逸行为,就没有焦某1与程某1发生事故的情况发生,故付通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13、焦某1驾驶人信息查询单及所驾车辆信息和保险信息,证实焦某1准驾车型为A2,有效期止2019年9月6日,当前状态为正常,其所驾驶车辆(车牌号为×××)所有人为北京北汽九龙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在人保北京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14、付通驾驶人信息查询单及所驾车辆信息和保险信息,证实付通准驾车型为B2,有效期止2015年7月11日,当前状态为吊销,其所驾驶车辆(车牌号为×××)所有人为付通,在太平洋公司投保交强险。15、收据两份,证实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付通及焦某1各赔偿被害人家属2万元的情况。16、110接处警记录,证实焦某2于2015年12月3日18时49分报警的情况。17、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12月7日,民警电话联系付通后其于当日自行前往交通队接受处理的情况。18、河北省某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付通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8月9日被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1年11月22日刑满释放。19、保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出具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付通因酒后驾驶机动车,2011年10月28日被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处罚的情况。20、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付通的身份情况。21、和解协议书及收条,证实被告人付通与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付通另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损失共计人民币25万,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被告人付通表示谅解,不再追究被告人付通刑事责任和民事赔偿责任的情况。2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户口簿、家庭关系证明、医保卡、社会保险缴费记录、居住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害人程某1家庭关系情况及生前工作、居住情况及被害人家属所受损失情况。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付通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付通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付通接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能够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付通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付通没有肇事后逃逸、不构成交通肇事罪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付通在与程某1发生事故后并未停车及时采取保护措施,而是驾车逃离现场,致使后来焦某1驾驶车辆未及时发现受伤人员程某1而再次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程某1死亡,故被告人付通的逃逸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故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由于被告人付通的犯罪行为给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应首先由投保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投保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按照赔偿比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有过错方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在被告人付通与焦某1和程某1事故中,被告人付通负主要责任,焦某1负事故次要责任,本院结合其双方各自过错程度,酌定被告人付通赔偿比例为70%,焦某1一方赔偿比例为30%。因焦某1系北汽九龙公司出租车司机,事故车辆系该公司营运车辆,焦某1驾驶出租车发生事故系在其营运期间,属职务行为,故应由北汽九龙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付通在本院审理期间自行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达成和解协议,约定由被告人付通再行给付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5万元,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不再追究被告人付通的其他民事赔偿责任,本院不持异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程某2、程某3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属合理要求,本院予以支持;其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洋公司关于不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他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保北京公司关于在三者险限额内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比例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他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付通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程某2、程某3死亡赔偿金共计人民币十一万元,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程某2、程某3死亡赔偿金共计人民币十一万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程某2、程某3死亡赔偿金共计人民币十万元。上述款项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北京北汽九龙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程某2、程某3死亡赔偿金共计人民币九万七千四百六十元,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程某2、程某3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国娟人民陪审员 张书发人民陪审员 张渝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春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