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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05民初89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天津盛达津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于洪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盛达津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洪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5民初896号原告:天津盛达津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达公司),住所天津市河北区建昌道铁工东里64门202。法定代表人:吕健,总经理(未出庭)。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秀梅,公司法务。被告:于洪,性别、年龄、民族及职业不详,住所天津市河北区(未出庭)。原告盛达公司与被告于洪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秀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盛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物业服务费1730.70元。事实和理由:围绕天津市河北区通达新苑×号房屋(建筑面积90.14平方米),原告系物业服务企业,被告系业主。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物业服务费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80元计算,被告欠费1730.70元。于洪未应诉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鉴于被告缺席庭审,本院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审查。本院认定如下:原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双方均应履行各自的服务、交费义务。因被告缺席庭审,本院视为放弃抗辩。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于洪支付原告盛达公司物业服务费1730.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自谦代理审判员  张学东人民陪审员  贾秀丽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容丽附:本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