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522民初18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2-17
案件名称
闫良军与阳城县大福糖酒超市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良军,阳城县大福糖酒超市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522民初188号原告:闫良军。被告:阳城县大福糖酒超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毕晓军,任董事长。原告闫良军与被告阳城县大福糖酒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福超市)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良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福超市的法定代表人毕晓军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良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因租赁柜台所交纳的保证金、租金以及被告代收原告货款计83558.52元;2、要求被告赔偿因其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停业损失41032.31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7日,原告在被告处租赁柜台经营小家电,与被告签订了租赁合同,向被告交纳10000元保证金。2014年6月6日合同到期后,双方又续订了一年合同,约定年租金为32000元,租期至2015年6月6日。2015年1月13日,该超市倒闭,导致原告无法继续经营。后原告与被告的财务人员结算,被告共欠原告代收货款61021.71元。据此,被告应返还原告保证金10000元、租金12536.81元、代收货款61021.71元,应赔偿原告停业损失41032.31元。被告大福超市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租赁合同;2、保证金收据;3、货款结算单。以上证据欲证明保证金为10000元、代收货款为61021.71元、应退租金为32000元÷365天×143天=12536.81元。4、2010年12月至2011年10月销售结算单、2013年6月至2015年1月销售明细,欲证明原告月平均销售额27354.87元,停业5个月为136774.35元,按30%的利润计算损失为41032.31元。因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足以证明保证金为10000元、代收货款为61021.71元、应退租金为12536.81元,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提供的证据4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但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实际停业时间和实际损失数额,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因第三人主张权利,导致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原告不能继续使用租赁物,被告大福超市构成违约。原告闫良军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租金及代收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被告赔偿停业损失41032.31元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大福超市的法定代表人毕晓军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城县大福糖酒超市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闫良军保证金、租金及代收货款共计83,558.52元。二、驳回原告闫良军要求被告阳城县大福糖酒超市有限公司赔偿其停业损失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90元(原告缓交)由被告阳城县大福糖酒超市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永红人民陪审员 原建忠人民陪审员 侯素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冯小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