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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03民初199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诉被告陈聪信用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陈聪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03民初1996号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住所地徐州市彭城路1号楼。负责人:蒋学众,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亚,江苏盛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海洋,男,1986年6月18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被告:陈聪,男,1990年2月21日生,汉族,住徐州市鼓楼区。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诉被告陈聪信用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江苏银行消费金融(信用卡分期付款)业务合同》;被告偿还原告信用卡欠款本金67500元、利息679.62元、费用16391.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4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江苏银行信用卡,卡号为62×××46。2016年4月20日,原被告签订《江苏银行消费金融(信用卡分期付款)业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发放贷款用于购车,金额9万元,期限为3年。原告如约放款给被告,被告没有按约定及时足额还款。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4日,陈聪与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签订《信用卡领用合约》,陈聪从该银行处办理领用信用卡一张(卡号:62×××46)。2016年4月20日,原被告签订《江苏银行消费金融(信用卡分期付款)业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发放贷款用于购车,金额9万元,期限为3年。申请分期期数36期,一期为一个月。本金按逐期等额分摊本金,逐期等额支付分期付款手续费,每期手续费450元。合同约定了如陈聪未按期归还分期付款本金、手续费及其他应支付的费用,则银行有权解除该合同,将本合同项下所有陈聪未分摊本金一次性记入当期信用卡账单,并要求陈聪按时偿还所有信用卡欠款。该银行如约放款后,陈聪未按照约定及时足额还款,该银行记账系统显示:截至2017年6月8日,陈聪尚欠信用卡欠款本金67500元、利息679.62元、费用16391.2元。另查明,该信用卡合约规定,对于非现金交易,银行给予持卡人最长不超过56天的免息期。信用卡透支应支付透支利息,透支利息按月计算复利,透支利率为日万分之五,并随中国人民银行的调整而调整。该信用卡收费标准规定,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信用卡合约、信用卡逾期账户催收情况登记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陈聪未按照约定及时足额偿还信用卡欠款,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解除上述《江苏银行消费金融(信用卡分期付款)业务合同》,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67500元、利息679.62元、费用16391.2元,符合合同及法律规定。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于2016年4月20日签订的《江苏银行消费金融(信用卡分期付款)业务合同》。二、被告陈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信用卡欠款本金67500元、利息679.62元、费用16391.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4元,减半收取1027元,由被告陈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 宁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马雪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