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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民终28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福建金柁汽车转向器有限公司、东南(福建)汽车工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福建金柁汽车转向器有限公司,东南(福建)汽车工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民终2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金柁汽车转向器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蓝田工业开发区,组织机构代码:72971858-6。法定代表人:张泰生。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恩泽、傅晓莉,福建簪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东南(福建)汽车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闽侯县青口镇,组织机构代码:61100720-1。法定代表人:廉小强,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育英、邓飞霞,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福建金柁汽车转向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柁公司”)与被上诉人东南(福建)汽车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南汽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2016)闽0121民初7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金柁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起诉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一审程序违法。1.本案起诉属于重复诉讼,依法应驳回起诉。上诉人金柁公司曾于2015年2月份向福州中院起诉请求被上诉人东南汽车公司要求支付开发费用等,该案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金柁公司提起反诉主张返还模具等。该案经福州中院审理后判决驳回东南公司的反诉请求,该案二审经省高院审理已于2016年12月终审判决,被上诉人的起诉属于重复起诉。2.原审送达程序违法。原审法院在受理本案之前,已受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其它合同纠纷,上诉人在另案中已经明确注明送达地址是漳州市芗城区延安北路龙轴公司办公大楼,被上诉人在该案提交的反诉状中也写明金柁公司的联系地址是漳州市芗城区延安北路龙轴公司办公大楼。而原审法院明知上诉人现办公地址仍将传票邮寄到上诉人的原住所地,导致邮寄送达不到,甚至在明知上诉人委托代理人信息的情况下不通知代理律师。可见原审法官并未穷尽所有的送达方式和可能送达的地址就直接采用公告方式送达传票从而剥夺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程序违法,依法应当发回重审。二、原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1.被上诉人诉状所述与事实不符,根据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约定“模具的所有权应在甲方(本案被上诉人)完全履行了补偿义务后转移至甲方”,但本案被上诉人至今尚未对DZL车型开发费用补偿完毕,模具的所有权仍存在争议。更何况,关于模具的处理方式,被上诉人已在2012年12月28日通过会议明确授权由上诉人进行报废处理,被上诉人在会议中并未要求在报废现场进行监督,会议内容系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是双方在履行过程中对原合同内容的变更。实际上诉人也已按该会议内容履行报废并向被上诉人汇报了模具残值估算。2.如上所述,涉案模具已经进行报废处理,不存在剩余价值的问题,退一步说,即使要计算剩余价值,也不是按照折旧算,而是按照废铁价值估算。而且原审在认定模具剩余价值时,关于模具折旧年限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实施条例》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但上诉人认为,本案争议的模具并不属于该条款“机器、机械和其他生产设备”的范畴,而应当属于本条第三款规定的“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器具、工具”类,根据该条款,模具最低折旧年限应为五年而不是十年。因此,按照原审判决的计算方式,本案讼争的模具分别于2006年4月10日、2007年3月20日购买,至2012年12月28日报废处理时已经超过五年的最低折旧年限,即报废时该模具已经不存在剩余价值。原审按十年折旧年限计算出的1322983.3元剩余价值,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东南汽车公司辩称:一、本案一审程序合法;二、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本案涉诉模具42套已经生效判决认定。双方在2012年12月28日会议纪要中并未同意由上诉人单方报废模具,其单方出具的模具残值也不能证明双方就模具报废达成协议。根据财政部税政司、国家税务总局所得税司、国务院法制办财政金融司《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释义及实用指南》的解释,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器具、工具、家具等类固定资产是指除机械、机器和其他生产设备之外,但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即不是直接的生产工具,而是在生产经营过程中起到辅助作用的器具、工具、家具等且使用寿命较短。本案讼争模具系生产汽车转向器所需的直接的生产设备且使用寿命较长,故应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实施条例》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中的机器设备最低年限为10年计算折旧年限与残值。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东南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金柁公司立即支付模具费1507000元人民币。一审法院认定:2006年4月10日,双方当事人订立一份《模具协议书》,约定东南公司向金柁公司订购CP车型动力方向机模具12套,金额514000元,模具所有权属于东南公司等。2007年3月1日,双方当事人签订一份汽车零部件《采购合同》,约定合同由《基本合同》和依《基本合同》确立的采购合作关系而签订的《模具协议书》等分项合同组成。《基本合同》对技术资料、支给物料供给、模具检验量具、交货检验、质量担保、合同解除等条款作约定。其中对模具、检验量具约定,东南公司付款购买的模具和其他物品,属于东南公司所有财产,若东南公司要求金柁公司返还,金柁公司应立即归还。合同第二十三条规定,除双方另有书面约定外,模具费用应在零件单价中按设定年限和台数予以摊销。金柁公司必须在零件停止生产后的10年内保存好模具,并保证有能力按东南公司要求继续生产维修备件。除非收到东南公司书面通知授权金柁公司废弃模具。任何摊销完毕的模具,若金柁公司收到东南公司书面通知授权在金柁公司处理废弃模具,应由东南公司方代表在现场进行确认。2007年3月20日,双方又订立两份《模具协议书》,约定东南公司向金柁公司订购PS车型转向机模具12套,金额500000元;向金柁公司订购DZL车型方向机拉杆模具18套,金额2000000元。东南公司支付完模具费后,模具所有权属于东南公司等。上述《模具协议书》项下模具42套,价格合计3014000元,金柁公司在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15)榕民初字第88号合同纠纷一案中,认可东南公司已支付模具费用,并主张模具已报废完毕。福州中院针对东南公司东南公司在该案审理过程中提出要求金柁公司返还讼争模具的请求作出如下认定:“2012年12月28日‘金柁/ZF侧SEM产权模具处理方式’已商定,在估算模具残值并协商的基础上,由金柁公司报废处理,报废款项原则上在双方结算款中一并结清,如有异议再行协商。金柁公司单方出具的报废残值估算并不足以证明双方已就模具报废达成一致,其处置行为与纪要内容不符,也与《采购合同》第二十三条第2款关于‘任何摊销完毕的模具,若乙方收到甲方书面通知授权在乙方处理废弃模具,应由甲方代表在现场进行确认。’的约定不符。因双方已协商将模具报废处理且金柁公司声称已处置完毕,故东南公司再行主张返还模具缺乏依据,无法支持。若东南公司认为金柁公司违反约定导致其利益受损,可另行依法主张权利。”为此,东南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金柁公司支付东南公司模具费1507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汽车零部件《采购合同》及《模具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采购合同》及《模具协议书》均约定,东南公司付款购买的模具属于其财产,故金柁公司对讼争的模具不享有处分权。金柁公司未按《采购合同》第二十三条和2012年12月28日会议纪要约定的程序处置模具构成违约,依照我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关于“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依法应承担东南公司模具费损失的赔偿责任。因金柁公司未与东南公司就模具报废款进行结算的情况下,已报废处置模具,导致现无法对模具的价值进行评估,该责任应由东南公司承担。东南公司主张模具费剩余价值的计算应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固定资产的折旧年限和残值率,以及模具实际使用年限综合认定具有公平性与合理性,故予以认可。关于讼争模具计算折旧的最低年限问题,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飞机、火车轮船、机器、机械和其他生产,设备为10年”。模具残值率参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已取消的企业所得税审批项目后续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03)70号)第二条之规定固定资产残值比例统一为5%。本案《模具协议书》签订时间分别为2006年4月10日和2007年3月20日,至2012年12月28日协商同意估算残值后报废处理。两批次的模具已经过年限分别为6年8个月和5年9个月。综上,讼争模具剩余价值计算方法如下:1.2006年4月10日订购模具已使用价值[(1-5%)÷10年]×(6+8÷12)年=63.33%,剩余价值为(1-63.33%)×模具原值514000元=188483.3元;2.2007年3月20日订购模具已使用价值[(1-5%)÷10年]×(5+9÷12)年=54.62%,剩余价值为(1-54.62%)×模具原值2500000元=1134500元。上述模具残值共计188483.3元+1134500元=1322983.3元。金柁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依法予以缺席审理。一审法院判决:金柁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东南公司支付模具残值1322983.3元。本案受理费18363元,由东南公司负担1657元;金柁公司负担16706元。二审审理中,上诉人金柁公司提交以下证明资料:1.(2015)榕民初字第88号民事判决书;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出具的应诉通知书【案号(2016)闽民终327号】;2.闽侯县人民法院受理案件通知书【(2015)侯民初字第2689号】;传票【(2015)侯民初字第2689号】;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案件通知书【(2016)闽01民初449号】;3.民事反诉状;4.2012年12月28日会议记录。被上诉人东南公司未提交新的证明资料。本案审理中,本院依法向中国模具工业协会发函,了解涉诉模具的折旧年限。中国模具工业协会回函称:“涉诉模具名称为‘CP车型动力方向机模具,PS车型转向机模具、DZL车型方向机拉杆’。经我协会专家们协商,一致认为,上述模具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实施条例》第六十条:固定资产计算折旧的最低年限规定中的第三项,即‘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器具、工具、家具等,为5年’,并依此计算模具的折旧价值。经质证与审查,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二审提交证明资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关于中国模具工业协会的回函,上诉人对此无异议,被上诉人称中国模具工业协会不具有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实施条例》所规定模具折旧年限的资质,不具有解释权。本院确认上诉人二审提交证明资料和中国模具工业协会的回函均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确认一审已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认为:根据生效判决,双方当事人于12月28日签订的《金柁/ZF侧SEM产权模具处理方式》,系双方对此前《采购合同》、《模具协议书》中的模具处理方式的约定,该约定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东南公司在另案中主张返还涉诉模具,在本案中主张返还模具残值款,两案诉讼标的不一,且一审判决送达程序合法,上诉人金柁公司关于东南公司重复起诉和一审送达程序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采纳。本案《金柁/ZF侧SEM产权模具处理方式》已确定涉诉模具应进行报废处理,现双方就该模具残值发生争议。双方在本案审理中均一致认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实施条例》第六十条认定模具残值,本院就此进行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实施条例》第六十条规定:“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固定资产计算折旧的最低年限如下:……(二)飞机、火车、轮船、机器、机械和其他生产设备,为10年;(三)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器具、工具、家具等,为5年……。”双方当事人现就涉诉模具即‘CP车型动力方向机模具,PS车型转向机模具、DZL车型方向机拉杆’的折旧年限应适用上述哪一项计算方法存在争议。对此,中国模具工业协会已回函确认涉诉模具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实施条例》第六十条固定资产计算折旧的最低年限规定中的第三项,即“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器具、工具、家具等”,即最低年限为5年。本案《模具协议书》签订时间分别为2006年4月10日和2007年3月20日,至2012年12月28日协商同意估算残值后报废处理。两批次的模具已超过5年的使用年限,故涉诉模具不存在被上诉人东南公司主张的残值,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东南公司称中国模具工业协会不具备解释涉诉模具性质的资质,但,被上诉人东南公司未能提交相反证据证明涉诉模具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实施条例》第六十条所指的“飞机、火车、轮船、机器、机械和其他生产设备”,故其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金柁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1撤销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2016)闽0121民初734号民事判决;2驳回被上诉人东南(福建)汽车工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8363元,均由上诉人东南(福建)汽车工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光卓审 判 员 陈 辉审 判 员 薛闳引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法官助理 廖小航书 记 员 吴梦龙PAGE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