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522民初472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刘景焕与白明锐、胡志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景焕,白明锐,胡志伟,莘县万德福量贩大王寨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2民初4728号原告:刘景焕,女,1962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莘县。法定代理人:孙存仓,男,1968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原告刘景焕的丈夫。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力杰,山东豪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明锐,男,1993年7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莘县。被告:胡志伟,男,1988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莘县。被告:莘县万德福量贩大王寨店,住所地:莘县大王寨镇。主要负责人:刘明文,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一天,男,系被告莘县万德福量贩大王寨店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国锐,山东莘莘律师事务所律师。庭审后,万德福量贩有限公司将被告莘县万德福量贩大王寨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变更为:张高阳,河南尊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景焕与被告白明锐、胡志伟、莘县万德福量贩大王寨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4日中止诉讼,于2017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景焕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力杰,被告莘县万德福量贩大王寨店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国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莘县万德福量贩大王寨店变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高阳到庭进行质证)。被告白明锐、胡志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景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医疗器械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662671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0日8时10分,被告白明锐驾驶鲁P×××××号小型轿车,沿河王路自西向东行驶至魏庄镇东王庄村南时,与自东向南转弯的原告刘景焕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刘景焕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莘县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白明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查,被告白明锐驾驶的肇事车辆的车主为被告胡志伟,被告白明锐是被告莘县万德福量贩大王寨店的雇员,事故发生时,被告白明锐在从事职业活动。本次事故原告已经起诉过一次,在(2016)鲁1522民初2335号案件中仅处理了部分损失。故依法诉至法院,望依法支持诉求。被告白明锐辩称:我是被告莘县万德福量贩大王寨店的雇员,事故发生时,是在从事职业活动。赔偿责任应由被告莘县万德福量贩大王寨店承担。被告胡志伟辩称:我对本次事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是:事发当天,我已将涉事车辆借给刘一天,尽到了应注意的审查义务,刘一天具有驾驶资格,作为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为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对我的诉求。被告莘县万德福量贩大王寨店辩称:被告白明锐曾在我处从事蔬菜等运输工作,日常驾驶的车辆为箱式货车,日常运输的路线为莘县大王寨—王庄集两点之间。事故发生时,驾驶员白明锐因去办私事且已向店长口头请假,既不是从事雇佣活动,也不在雇佣活动期间(非日常工作路线及运输车辆),故我店对损害的发生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20日8时10分,被告白明锐驾驶鲁P×××××号小型轿车,沿河王路自西向东行驶至魏庄镇东王庄村南时,与自东向南转弯的原告刘景焕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刘景焕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4月27日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莘县大队作出聊莘公交认字[2016]第000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白明锐未保持安全车速,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刘景焕驾驶非机动车未按规定让行,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当日,原告刘景焕被送往聊城市脑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其伤情为:1.脑挫裂伤;2.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脑积水;4.头皮血肿;5.头皮裂伤;6.××;7.××;8.双侧胸腔积液。原告刘景焕共住院123天。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等。2016年7月1日原告刘景焕因“气管狭窄、脑外伤术后、肺部感染”到聊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2016年7月9日原告刘景焕因“气管狭窄、脑外伤术后、肺部感染”到聊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2016年7月22日原告刘景焕因“肺部感染、脑出血(后遗症)等”到聊城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2016年7月30日原告刘景焕因“××、气管支架置入术后、脑外伤术后恢复期等”到聊城市脑科医院住院治疗44天。2016年9月12日原告刘景焕因“气管支架置入术后、脑外伤术后、肺部感染等”到聊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2016年9月29日原告刘景焕因“脑外伤术后、肺部感染等”到聊城市脑科医院住院治疗29天。2016年10月28日原告刘景焕因“脑外伤术后、肺部感染等”到聊城市脑科医院住院治疗29天。2016年11月26日原告刘景焕因“脑外伤术后、肺部感染等”到聊城市脑科医院住院治疗23天。以上共计住院294天,花医疗费500566.81元、康复费1928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378元。其中,被告白明锐垫付40000元。原告刘景焕住院期间由其丈夫孙存仓(农民)、弟弟孙存龙(道路交通运输业个体业主)护理。经原告刘景焕申请、我院技术科委托,聊城莘县中日友好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2月3日作出聊莘司法鉴定所[2017]临鉴字第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刘景焕因车祸致颅脑损伤后行开颅脑挫裂伤清除+去骨瓣减压术、气管切开术及脑室腹腔分流术等治疗,现呈植物状态,综合分析:为一级伤残;2.其误工时间为至评残前一天,护理时间为长期护理,营养时间为180天,护理人数为2人护理,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原告刘景焕花鉴定费2200元。另查明,原告刘景焕的父亲刘德成,1928年10月6日出生;母亲张月芝,1936年5月6日出生;均系农民,住莘县大王寨镇西王庄村。其父母共有子女七人,均已成年。原告刘景焕夫妇之子女均已成年。被告白明锐驾驶的鲁P×××××号小型轿车的车主为被告胡志伟,该车被被告莘县万德福量贩大王寨店刘一天借用,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金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各一份,此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2016年5月3日原告刘景焕曾起诉各被告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至我院,立案号为(2016)鲁1522民初2335号。该案于2016年10月19日调解结案,调解协议为: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一次终结性赔偿原告刘景焕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42万元,已付1万元,原告刘景焕自愿放弃1万元,剩余40万元于调解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二、原告保留后续治疗及产生的各项费用的诉权;三、被告白明锐及莘县万德福量贩大王寨店垫付的医疗费本次不做处理;四、待上述赔偿责任履行完毕,原告刘景焕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的权利义务终结;原告刘景焕与其他当事人基于本案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终结。案件受理费36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420元,由被告莘县万德福量贩大王寨店承担。对于以上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分析认定如下:1.交强险限额外的赔偿责任问题,原告刘景焕要求按60%的比例赔偿;被告莘县万德福量贩大王寨店认为应按50%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双方所驾驶的车辆情况,本院认定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外的赔偿比例为60%;2.被告莘县万德福量贩大王寨店认为医疗费在病历中显示,原告本人存在治疗高血压、××的花费,非交通事故所致,不应主张;但既未提供该项花费情况,又未申请法医鉴定非交通事故致伤医疗费的数额,故本院不能予以扣除;3.被告莘县万德福量贩大王寨店主张误工费、护理费均应按照59.39元/日计算;经审查,原告提供的村委会种植大棚证明及护工证明,不足以证明其按147.28元/日、440元/日计算的主张,故误工费及孙存仓的护理费标准应按照59.39元/日计算(纯收入+消费性支出);孙存龙的护理费,根据村委会证明、驾驶证、挂靠合同,应按照交通运输业192.35元/日计算;4.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莘县万德福量贩大王寨店认为应按1万元认定;原告刘景焕认为其为单位侵权,应按10万元认定;根据过错程度、损害后果、负担能力、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为2万元;5.被告莘县万德福量贩大王寨店不认可其雇员被告白明锐发生交通事故时是从事的职务活动;对此,原告刘景焕提供了与被告白明锐的通话录音、被告白明锐提供了与当时店长刘一天的通话录音及视频,被告莘县万德福量贩大王寨店虽不认可,但未提供反证证明,也未申请鉴别鉴定。故应综合:车辆为被告莘县万德福量贩大王寨店刘一天所借车辆用于该店经营、被告白明锐是从雇佣服务地驾驶出去办事、原告刘景焕提供的被告白明锐通话录音认可是为被告莘县万德福量贩大王寨店春节期间临时起货路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白明锐提供的被告莘县万德福量贩大王寨店当时的店长刘一天通话录音及视频认可是为公进货时发生的交通事故而不是办私事、上次起诉调解协议中同意承担诉讼费用、未提供反证证明被告白明锐是办私事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等情况,认定被告白明锐发生此次交通事故是发生在雇佣活动中。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刘景焕的事故损失认定如下:一、医疗费用赔偿范围532266.81元,其中包括医疗费519846.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日×294日=8820元、营养费20元/日×180日=3600元;二、死亡伤残赔偿范围689636.68元,其中包括误工费59.39元/日×348日=20667.72元、护理费(59.39元/日+192.35元/日)×348日+(59.39元/日+192.35元/日)×3年(暂定)×365日/年=363260.82元、残疾赔偿金12930元/年×20年×100%=2586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748元/年·人×5年×2人×1/7=12497.14元(此项费用计入残疾赔偿金后,残疾赔偿金共计271097.1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3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8233元(原告刘景焕未主张住宿费,在聊城市住院294天,每天交通费28元,符合实际情况);三、鉴定费2200元;以上共计1224103.49元。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12万元,交强险限额外应赔偿(1224103.49元-12万元)×60%=662462.09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已赔偿42万元(交强险限额内12万元、限额外30万元)。剩余662462.09元-30万元=362462.09元,由被告莘县万德福量贩大王寨店赔偿。被告白明锐交通事故致人形成植物状态,承担60%的赔偿责任,故应认定存在重大过失,应对被告莘县万德福量贩大王寨店的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白明锐垫付医疗费4万元,故下欠322462.09元。被告胡志伟出借车辆,无过错和瑕疵,不承担民事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莘县万德福量贩大王寨店赔偿原告刘景焕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322462.0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白明锐对被告莘县万德福量贩大王寨店的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刘景焕对被告胡志伟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26元,减半收取计5213元,由原告刘景焕负担2145元,被告莘县万德福量贩大王寨店、白明锐共同负担30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子周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连 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