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602民初239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武威市华陵农机有限责任公司与曾和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威市华陵农机有限责任公司,曾和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602民初2398号原告:武威市华陵农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淑秀,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柏山,男,1969年2月25日出生,该公司经理。被告:曾和堂,男,1966年3月2日出生。原告武威市华陵农机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曾和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柏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和堂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欠款26800元;2、利息按月利率2.4%计算至欠款付清止;3、判令被告承担索款损失500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18日,原、被告签订全额购机模式欠款资金还款合同书,约定曾和堂欠武威市华陵农机有限责任公司购机款56300元,保证于2015年11月30日前还清,此欠款不受国家农机补贴政策、形式、方式、补贴额等变化的影响,并出具借条、还款承诺书。王兴政为曾和堂提供担保,并出具担保书,承诺:若曾和堂未按时归还原告欠款,则由担保人王兴政负责还清,并承担相关的连带责任。期间,原告多次催讨,曾和堂于2015年12月13日归还原告欠款5000元,于2016年11月18日归还欠款20000元,于2017年2月17日归还欠款4500元,仍欠原告货款26800元,至今没有偿还。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因缺席未作实体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还款合同书、借条、还款承诺书、担保书、收款收据证明了原、被告签订合同、被告还款等事实,客观真实,其证明效力应予确认。被告因缺席对原告提交的欠条未提出质证意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18日,被告购买原告销售的M1204D拖拉机一台,价格为181300元,支付125000元,尚欠56300元,被告保证于2015年11月30日前还清,此欠款不受国家农机补贴政策、形式、方式、补贴额等变化的影响,若不能按期归还欠款,违约金按欠款金额的30%计算,违约利息每日按欠款金额的5‰计算等,双方签订全额购机模式欠款资金还款合同书,被告出具借条、还款承诺书。王兴政提供担保,出具担保书承诺:若曾和堂到期还不清欠款,则由其负责还清,并承担相关的法律责任。此后,被告于2015年12月13日归还原告欠款5000元,2016年11月18日归还20000元,2017年2月17日归还4500元,尚欠26800元至今未还。审理中,原告主张违约金、利息之和按月利率2%计算,并撤回了对担保人王兴政的起诉。被告于2017年6月3日归还原告欠款20000元。受理此案后,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因买卖拖拉机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应依法予以保护。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偿还欠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给付原告欠款及违约金、利息之责。原、被告虽在还款承诺书中约定了违约金、利息的计算办法,但依该办法计算所得数额明显高于原告所受的损失,鉴于原告主张违约金、利息之和按月利率2%计算,可从其主张。截止2017年6月3日,被告归还原告欠款49500元,尚欠6800元,其中6800元的违约金、利息自2015年12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欠款付清至,已付欠款20000元的违约金、利息自2015年12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到2017年6月3日止,即为730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和堂给付原告武威市华陵农机有限责任公司欠款6800元及违约金、利息,违约金、利息之和按月利率2%自2015年12月1日起计算至欠款付清至;二、被告曾和堂给付原告武威市华陵农机有限责任公司已付欠款20000元的利息7307元。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0元,减半收取385元,由被告曾和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中红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秦汉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