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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81民初29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唐汉臣、王桂庆等与唐俊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汉臣,王桂庆,张红妹,唐俊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81民初292号原告:唐汉臣,男1958年8月29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原告:王桂庆,女,1952年5月6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原告:张红妹,女,1932年3月25日生,汉族,重庆市人,住重庆市北碚区。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汉臣,男1958年8月29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被告:唐俊松,男,1971年2月8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原告唐汉臣、王桂庆、张红妹与被告唐俊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诉讼中,因黄海东系出借人唐长松的继承人之一,故依法追加其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汉臣以及原告王桂庆、张红妹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汉臣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黄海东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俊松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汉臣、王桂庆、张红妹、黄海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万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唐汉臣在其父亲唐长松的遗物中找到了一张借条,唐俊松与唐长松系同村村民,唐长松在唐家一巷经营健身房,唐俊松向唐长松借款的事情唐汉臣知晓,案涉借条都是唐俊松亲笔所写,其上没有唐长松的字迹。现唐俊松借款后未能还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请本院判如所请。被告唐俊松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张红妹与唐留中于1949年结婚,婚后生育二子,于1954年经本院调解离婚,儿子唐长松由张红妹抚养,唐留中于1996年去世。张红妹与朱魁洲于1954年再婚,并共同抚养唐长松,朱魁洲于2012年去世。唐长松与刘虹于1975年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名黄海东。唐长松与刘虹离婚后,于1984年与王桂庆再婚,婚后生育一子名唐汉臣。唐长松于2016年3月18日去世。2014年12月22日,唐俊松向唐长松出具了一份《借条》,主要内容为:“今借到唐长松现金贰万元整(¥20000),到12.22-2.15(2015.2.15号)还清。”嗣后,唐长松去世,唐汉臣等继承人从其遗物中发现该份借条,向唐俊松催要借款未果,遂提起诉讼。另,王桂庆与唐汉臣、张红妹、黄海东继承纠纷一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后,本院依法作出(2016)苏0481民初3307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双方的调解协议内容如下:一、座落溧阳市燕山新村二区6幢3-201室房屋归张红妹一人所有;二、座落于溧阳市燕山新村二区8幢3-302室房屋由王桂庆、唐汉臣、黄海东按份共有(王桂庆占八分之六、唐汉臣和黄海东各占八分之一);三、被继承人唐长松名下的股票、基金、银行存款(以以后查明的为准)由王桂庆享有八分之五,张红妹、唐汉臣、黄海东各享有八分之一;四、案件受理费4025元(已减半收取)由王桂庆承担。后,唐汉臣就该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后,依法作出(2017)苏0481民申11号民事裁定,予以驳回唐汉臣的该再审申请。庭审中,原告唐汉臣对本院(2016)苏0481民初3307号民事调解书有异议,认为在调解后找到了新证据,证明唐长松已经立遗嘱确定所有遗产由唐汉臣继承,并提交两份保证承诺书。本院认为,根据我国继承法相关规定,遗产继承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为配偶、父母、子女。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本案中,原告张红妹是被继承人唐长松的母亲,原告王桂庆是唐长松的妻子,原告唐汉臣和黄海东均是唐长松的儿子,均是唐长松遗产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均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原告黄海东虽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未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故依法仍应将其列为共同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唐俊松尚欠原唐长松借款2万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及时归还。原告唐汉臣、张红妹、王桂庆、黄海东作为唐长松的继承人,要求被告唐俊松归还借款2万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至于案涉遗产分割的时间、办法和份额,由四原告另行处理,本案暂不予理涉。被告唐俊松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七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俊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唐汉臣、张红妹、王桂庆、黄海东归还借款2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玉燕人民陪审员  蒋 煜人们陪审员梁青建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吴 啸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