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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06民初128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常州市万锦机械有限公司与无锡冠毅液压机械厂、强尉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州市万锦机械有限公司,无锡冠毅液压机械厂,强尉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06民初1287号原告:常州市万锦机械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2767378308R,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雪堰镇雪西村。法定代表人:许庆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曙明,男,1968年7月6日生,汉族,住常州市武进区,该公司职员。被告:无锡冠毅液压机械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66632658789,住所地无锡市惠山区阳山镇桃园村。投资人:强尉,该厂厂长。被告:强尉,男,1967年3月14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惠山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静珠,无锡市惠山区新世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常州市万锦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锦公司)与被告无锡冠毅液压机械厂(以下简称冠毅厂)、强尉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13日诉至本院。本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志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曙明、被告冠毅厂、强尉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静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热处理加工费7859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自2014年至2016年存在业务往来,由原告为被告提供的各种钢轴进行热处理加工。现两被告结欠原告加工费共计78590元,该款经多次催讨无着,故万锦公司将争议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冠毅厂、强尉共同辩称:双方确在2014年至2016年发生热处理加工的业务往来,但未结欠原告加工费,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庭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了2014年、2015年、2016年热处理加工单,证明为被告进行热处理加工的往来情况。对此,被告仅对其中由高烽、吕英签字确认的部分加工单予以认可,其余加工单因为签收人并非被告单位工作人员,被告不予认可。原告补充解释:原告提供的热处理加工单中,除高烽、吕英签收的单据外,其余加工单签收人员确非被告单位的职员。但其余签收人员系被告的外协单位,这些单位与被告存在机械加工往来,由被告将钢轴原材料先交由原告加工,再由原告加工完毕后送至外协单位加工,其中热处理加工费应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2014年、2015年、2016年热处理加工单中,对高烽、吕英签字确认的部分加工单,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其余人员签字确认的部分加工单,双方均认可签收人并非被告单位工作人员,且原告无其他证据佐证该部分加工费应由被告承担,本院对该部分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2.原告提供了2016年7月4日其自行制作的收据一份、2016年12月15日其自行制作的增值税发票回执单一份,证明:1.原告于2016年7月4日收到被告支付加工费50000元;2.被告结欠其加工费78590元。对此,被告仅对支付加工费5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但就上述两份证据,因系原告自行制作,且原告未实际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故被告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收据及增值税发票回执单均由其自行制作,且无被告的签字或盖章确认,现被告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故该组证据无法证明被告结欠原告加工款的情况,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为查明案情,本院至无锡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调查了冠毅厂社会保险参保人员名单并由该中心出具证明一份,载明:该单位参保人员为高烽、强尉。对该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无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至2016年,万锦公司为冠毅厂、强尉提供的各种钢轴进行热处理加工并由冠毅厂、强尉支付加工费。经双方确认,冠毅厂、强尉累计支付万锦公司加工费25000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冠毅厂、强尉是否结欠原告万锦公司加工费。原告为证明被告结欠其加工费78590元,提供了热处理加工单、收据、增值税发票回执单等进行证明。但因被告对热处理加工单签收人员身份持异议,本庭为核实人员身份亦进行了相应调查,现结合当事人陈述及本院调取的证据,仅高烽、吕英签字确认的加工单可作为双方结算加工费依据。该部分加工费,原告统计为141904元,被告统计为141664元,约140000余元。但被告累计支付加工费250000元,故被告实际付款已超过加工单载明其应付加工费。综上,原告万锦公司的现有证据未能证明冠毅厂、强尉结欠其加工费78590元,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万锦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常州市万锦机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元(已减半收取),由常州市万锦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周志成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郁祯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