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83民初1050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马奎林、张文静等与贾志刚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奎林,张文静,马某,贾志刚,黄河三角洲滨南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3民初10508号原告:马奎林身份证号3702831986********),男,1986年7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平度市。原告:张文静身份证号3702831987********),女,1987年5月14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马某。法定代理人:马奎林,自然情况同前。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身份证号3702261971********),男,1971年8月8日生,汉族,住平度市。被告:贾志刚身份证号1311261975********),男,1975年4月27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告:黄河三角洲滨南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博兴县城北205国道院内诚顺物流*楼(9137160055674004M)。法定代表人:高英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生,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滨州市黄河五路***号。代码:9137160074897397XG。负责人:李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清、刘成龙,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奎林、张文静、马某与被告贾志刚、黄河三角洲滨南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奎林、张文静、马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被告物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生、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成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志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当庭应诉。审理过程中,因被告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的停运损失进行重新鉴定,本案于2016年12月28日中止审理,于2017年6月8日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奎林、张文静、马某诉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马奎林医疗费2731.54元、原告马某医疗费323.24元、原告张文静医疗费853.89元;误工费2060元(147.16元×14天);手机损失718元;车损31318元、施救费1050元;车辆鉴定费1456元,共计人民币40510.91元。被告贾志刚未予答辩。被告物流公司答辩称,贾志刚是物流公司员工,事故车辆系公司所有,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主车100万元、挂车5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全额赔偿。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对于马奎林大药房的340.37元医疗费不予认可,医疗费应扣除自费药;原告三人并未实际住院,未发生误工费用,即使支持,只认可80元/天;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对于原告的手机损失不予认可;对于车损申请重新鉴定。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2日10时50分许,被告贾志刚驾驶被告物流公司所有的鲁M×××××/鲁M7P**挂号货车,沿新沙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肇事处,与沿村村通公路由北向南原告马奎林驾驶的鲁B×××××号小型轿车(载原告张文静、马某)相撞,致两车和手机损坏,马奎林、张文静、马某受伤。经平度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贾志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马奎林、张文静、马某受伤后与当日到平度市人民医院治疗,共花医疗费3568.3元,期间该医院建议马奎林、张文静每人休息7天;同年2月26日,原告马奎林到青岛国泰药业连锁有限公司购药花费340.97元。2016年3月23日、5月19日,经青岛中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平度分公司评估,原告车辆损失、手机和导航损失分别为人民币31318元、718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456元、施救费1050元。庭审过程中,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车辆损失申请重新鉴定,2017年5月9日,经青岛新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重新鉴定,原告车辆损失为人民币24627元。被告保险公司为此支出鉴定费3900元。另查明,2015年10月23日,被告物流公司为鲁M×××××牵引车向保险公司投交强险一份、10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一份,并于2015年5月25日为鲁M7P**挂号货车向该保险公司投5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一份,均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驾驶证、行车证、身份证复印件、医疗费单据、门诊院病历、价格评估结论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车辆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鉴定费、施救费单据等证据及本院的庭审笔录在案佐证,业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平度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贾志刚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其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对于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物流公司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的主张,本院认为,鉴定费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赔偿义务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酌定原告就两次鉴定的差额部分承担相应的鉴定费用。对于该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的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故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的答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保险公司对于原告的手机损失不予认可的答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赔偿马奎林医疗费2391.17元、原告马某医疗费323.24元、原告张文静医疗费853.89元;手机损失718元;施救费1050元;车辆鉴定费145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要求赔偿在青岛国泰药业连锁有限公司购药花费340.97元,由于无治疗医院医嘱,本院不予支持。其所主张的误工费2060元(14天×147.16元),标准过高,应按每天82元计算,数额为1148元。原告所主张的车辆损失,应以鉴定机构重新鉴定结论24627元为准。被告保险公司对以上各项答辩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为31111.30元(医疗费3568.3元+误工费1148元+手机损失718元+施救费1050元+车损24627元)及鉴定费5356元(1456元+3900元)。原告的上述损失,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赔偿6716.30元,余款2439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按70%责任比例赔偿,数额为17076.5元。因原告的各项损失均由保险公司赔偿,故被告物流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马奎林、张文静、马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6716.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内赔偿原告马奎林、张文静、马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7076.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马奎林、张文静、马某对被告贾志刚、黄河三角洲滨南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7元、鉴定费5356元,共计人民币6223元,由原告马奎林、张文静、马某负担1866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负担4357元(已付3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美艳审 判 员 纪修鹏人民陪审员 王德国申请执行期限为履行期届满二年内提出二○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王艳玲附:平度市人民法院帐户信息:户名:平度市人民法院开户行:青岛农商银行平度李园支行账号:9020102503142050000878。打款时请注明案号及审判长姓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