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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1民终154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任建平与聂来宝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任建平,聂来宝,姚敦威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民终15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任建平,男,1963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山西省太原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聂来宝,男,1957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山西省太原市。原审第三人:姚敦威,男,1972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太原市。上诉人任建平因与被上诉人聂来宝、原审第三人姚敦威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2016)晋0109民初1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任建平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聂来宝在一审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2014年5月26日的借款合同、银行转账电子回单证明的是聂来宝向案外人宋艳霞的借款的事实,该借款合同上虽有任建平和姚敦威的签字,但任建平和姚敦威均属证人,不是借款人和保证人,不能证明任建平对该借款的认可。即使任建平在2015年2月14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并出具了收据,也不足以认定”任建平对前期的借款行为的确认”,更不能将”2014年5月26日聂来宝向宋艳霞借款100万元”直接推定为”任建平确认是任建平2015年2月14日向聂来宝借款100万元”。另外聂来宝在一审提交的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及账户明细尾数为2314的卡号户名是聂来宝,该卡一直由聂来宝持有、使用,其通过该卡向案外人两次支付25000元的行为与任建平无关,也不能证明是任建平支付利息,一审法院认定”系2314号卡账户的收支账本”错误,该账本存在篡改和随意添加的问题,真实性不能确定,也和本案借贷纠纷不具有关联性,任建平和姚敦威在该账本上的签字只能证明任建平、姚敦威和聂来宝之间有往来的事实。2、聂来宝认可其在2015年2月14日任建平与其签订借款合同当天没有发生资金交付,且证人王某、张某也证实了该事实,依法该借款合同没有生效,任建平不存在向聂来宝的还款责任,另外双方并未约定违约金10万元,原判违约金不当。聂来宝答辩称,任建平要用钱,但任建平不认识宋艳霞,所以才由聂来宝代替任建平向宋艳霞借款100万元,任建平也在该借款合同上签了字,借款进了任建平和姚敦威的公户内,任建平或者姚敦威有需要就提,流水账上有他们二人的签字,其中2014年8月5日任建平出具了30万元的收条,且有银行凭证,其他都是做生意支出了。2015年2月14日任建平与聂来宝签订的借款合同实际上是还款协议的用途,任建平答应分期偿还。要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姚敦威二审未进行陈述。聂来宝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任建平限期返还聂来宝借款100万元及违约金10万元,共110万元;2、诉讼费由任建平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5月26日,聂来宝(甲方、出借人)与案外人宋艳霞(乙方、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宋艳霞向聂来宝出借人民币100万元整;借款用途为民间借贷、公司运作;借款利息为月利息2.5%,按月收息,利随本清;借款期限为一年,从2014年5月26日起至2015年5月25日止。任建平、姚敦威在合同借款人落款下方空白处签字。借款合同签订当日,案外人宋艳霞通过其交通银行账户×××向聂来宝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转入人民币100万元整。2015年2月14日,聂来宝(甲方、出借人)与任建平(乙方、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任建平向聂来宝借款人民币10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9个月,从2015年2月14日至2015年12月14日止,如实际放款日与该日期不符,以实际借款日期为准,乙方收到借款后应当出具借款收据,乙方所出具的收据为本合同的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借款方必须按期分批还款,第一期2015年6月14日还款30万,第二期2015年9月14日还款30万,第三期2015年12月14日还款40万;乙方如不按合同的以上规定还款,甲方有权随时收回该借款,并要求乙方承担借款总金额1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当日,任建平向聂来宝出具收据一份,内容为:”今收到聂来宝现金(壹佰万元整)100万元,收款人任建平”,但当天未实际发生资金交付。聂来宝卡号为×××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收支账本上,有向案外人宋艳霞借款、支付利息的记录,也有向其他单位转账的记录,该账本任建平、姚敦威均签字确认。现聂来宝将任建平诉至一审法院,称双方于2015年2月14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对2014年5月26日借款事实的确认。任建平对此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予保护。任建平向聂来宝借款,有聂来宝提供的借款合同及收据为证,虽然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在借款合同签订当日未实际发生资金交付,但聂来宝与案外人宋艳霞签订的借款合同上借款人落款下方有任建平和姚敦威的签字,足以说明任建平对聂来宝向宋艳霞借款之事是明知且确认的;借款100万元虽然是打入聂来宝名下账户,但该账户收支账本上有任建平和姚敦威的签字,且账本上有向案外人宋艳霞借款、支付利息的记录,足以说明该账户款项的收入、支出是由任建平和姚敦威确认,且任建平对向宋艳霞借款、支付利息是知晓的。任建平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未实际发生资金交付行为的情况下向聂来宝出具借款合同及收条的行为,可以认定是任建平对前期借款行为的确认。任建平的辩解,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法院不予支持。聂来宝、任建平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为有效,任建平应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向聂来宝偿还借款。现任建平未按期还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聂来宝要求任建平偿还借款100万元及违约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任建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聂来宝借款100万元,并支付原告聂来宝违约金10万元,共计11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任建平负担。”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外,任建平二审提交了有聂来宝夫妇在内的录音剪辑资料,证明聂来宝与任建平、姚敦威存在合伙事实,聂来宝认可录音的真实性,但认为录音存在剪辑,不能反映其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认可聂来宝参与了合伙。任建平还提交了岚县晋兴煤炭运销有限公司与聂来宝在2014年6月20日签订的协议书、岚县晋兴煤炭运销有限公司在2014年10月22日出具的收据和该公司在2015年2月14日出具的说明,证明聂来宝代表合伙方与该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任建平负责付款的事实,说明聂来宝与任建平存在合伙关系。聂来宝认可其签订了该协议书,但认为聂来宝是任建平与该公司建立买卖关系的介绍人,因任建平不能还聂来宝借款,所以聂来宝就找到该公司要求扣下结算款,所以在该公司答应后与该公司补签了这份协议书。对此任建平陈述正是因聂来宝系合伙人才能从该公司扣款13万元。聂来宝二审提交了任建平在2014年8月6日出具的30万元收条及聂来宝银行取款凭证,证明聂来宝借给任建平30万元,另外还提交了聂来宝的×××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该卡显示至2014年9月21日,账户余额为663.02元,证明聂来宝向案外人宋艳霞所借100万元进入该卡后,已被任建平、姚敦威在合伙期间的经营行为全部支出的事实。任建平认可该历史明细清单的真实性。关于任建平对其在记账凭证中的签字均解释为喝酒后因相信聂来宝在没有审核的情况下与姚敦威一起签字。本院认为,聂来宝向案外人宋艳霞借款100万元事实清楚,任建平在该《借款合同》中也签字,双方也无争议,该借款打入任建平与姚敦威合伙的”公户”聂来宝个人卡中后,经过多次的经营行为,显示该”公户”已无存款,证明包括向案外人宋艳霞的借款在内的所有存款均已支出完毕,此后,任建平在2015年2月14日向聂来宝出具收到100万元的收据。故虽然在2015年2月14日当天未发生支付借款的情况,但结合此前任建平等在记账凭证中签字认可的费用支出事实(其中包含对案外人宋艳霞利息的支付),足以证明聂来宝已”支付”借款事实的发生,原判认定”是任建平对前期借款行为的确认”并无不当,任建平的上诉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任建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700元,由上诉人任建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光审判员 王林森审判员 姜宏亮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郭 璨 来源:百度搜索“”